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564号
案件名称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9楼。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万安东路6号宁德德润广场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吴宝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因与上诉人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和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德润公司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958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9,124.5元,共计人民币9,689,124.5元;

2、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德润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海峡都市报》《宁德晚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华润集团的不良影响;

3、依法判令德润公司停止侵犯华润集团“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的权利;

4、依法判令德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华润集团知名商品和服务特有名称权利予以保护;

5、依法判令德润公司向当地政府地名、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变更后的建筑名称不得包含与“万象城”“華潤萬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6、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德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德润公司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应当对其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

1、对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侵权代价、加大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大势所趋。

2、德润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

(1)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及之时,华润集团的“万象城”系列被侵权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德润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大量使用与华润集团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系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2)德润公司同时使用含“万象城”与“MIXC”的标识,主观恶意非常显著。

(3)德润公司存在重复侵权行为,系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3、退一步讲,即便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也应将德润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并在赔偿金额中体现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具有对“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认定驰名的必要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并对该两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进行事实认定。

三、德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集团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和服务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商标权与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利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侵犯的权益不完全相同。

2、德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原审法院仅判决德润公司在《宁德晚报》连续3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不足以有效消除对华润集团的不良影响。

五、判令德润公司变更建筑名称和(或)地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原审法院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德润公司答辩称,第一,德润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德润公司仅是将楼盘名称定位为德润万象城,并不存在华润集团所称的大量使用万象城、德润万象城等字样进行宣传,也并未使用华润集团的任何商标。

第二,德润公司所使用的广告语均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德润公司所使用的德润万象城的广告语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后才进行宣传使用的,是依法进行的相应商业宣传行为。

德润公司在使用德润万象城的名称时,华润集团并没有在宁德地区开发建设楼盘,并没有任何知名度,根本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第三,华润集团的万象城mixc,以及他们的组合商标是在德润公司使用德润万象城之后才注册获批的,并且未认定为驰名商标,德润公司在华润集团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德润万象城的广告语并不构成任何侵权行为。

第四,德润公司仅是在开发的一期楼盘名称中定为德润万象城,在开发二期楼盘时,已经不再使用德润万象城名称,故并不存在华润集团所称的侵权行为。

第五,华润集团诉请要求德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8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楼盘商品具有价值高、地域依附性较强的特点,房地产的品牌价值是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房时较为小的一个参考因素。

德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润集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华润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德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德润公司的被诉行为与华润集团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6类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与第35、37类服务项目更无任何关系。

德润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德润公司仅是将一期楼盘的名称定位“德润万象城”,在开发二期的楼盘使用的是“德润悦汇里”名称,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德润公司在其开发的宁德德润广场项目、商品房销售及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德润公司在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德润万象城”的广告语,应适用“使用在先”原则,且德润公司所使用的“德润万象城”广告语是在经过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后才进行宣传使用的,是依法进行商业宣传,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德润公司在使用“德润万象城”名称的时候,华润集团并没有在宁德地区开发建设楼盘,其在宁德地区并无任何知名度,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楼盘商品具有价值高、地域依附性强的特点,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会综合考虑销售的价格、地理位置、房屋户型、周边配套等其他因素,而房地产的品牌价值是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房时较小的参考因素,故一审法院判决德润公司向华润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华润集团答辩称,德润公司侵犯了华润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1、德润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相关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德润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提供商品房销售、商品房开发服务,提供服务过程中还涉及楼盘的推广与宣传服务。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德润公司主营业务与注册在第36类的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以及与注册在第37类的涉案商标核定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相比,两者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主体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其中商品房销售、商品房建造与德润公司实施的楼盘项目开发、销售属于相同服务,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与楼盘项目开发、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类似服务;

与注册在第35类的涉案商标核定的“广告服务”相比,两者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服务。

2、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广泛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德润公司突出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3、德润公司在涉案楼盘二期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仍使用“德润·万象城”字样进行宣传,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4、德润公司不享有在先使用权。

5、工商行政部门所批准使用的广告语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求,德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德润公司上诉请求。

华润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商标专用权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的权利;

2.判令德润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判令德润公司立即停止将“万象城”“德润万象城”“德润·万象城”作为楼盘名称,向当地政府地名、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变更后的建筑名称不得包含与“万象城”“華潤萬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判令德润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海峡都市报》《宁德晚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华润集团的不良影响;

5.判令德润公司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958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9124.5元,共计人民币9689124.5元;

6.判令德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华润集团权利情况 (一)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

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员招收;

商业场所搬迁;

订阅报纸(替他人);

开具发票;

簿记;

自动售货机出租。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

租金收款;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清结建筑物(内部);

取暖设施出租;

车辆保养和修理;

家具修复;

修补衣服;

消灭非农业害虫;

电梯安装和修理。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二)华润集团就华润深圳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2010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597289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租金收款;

贸易清算(金融);

保险;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服务;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经纪;

担保;

受托管理。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2010年4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597289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员招收;

安排报纸订阅(替他人);

开具发票;

簿记;

商业场所搬迁。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

2010年5月14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597290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

商品房建造;

干洗;

消灭非农业害虫;

电梯安装和修理;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清洗建筑物(外表面);

空调设备的安装于修理。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14年3月21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顾问);

进出口代理;

人员招收;

商业场所搬迁;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替他人订阅报纸;

开发票;

簿记;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租金托收;

贸易清算(金融);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受托管理。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5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承保;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5年3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301579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电话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替他人订阅报纸;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301593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农场出租;

商品房销售。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7年6月16日,华润集团与华润深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华润深圳将其持有的190个注册商标授予华润集团普通使用许可,其中包含上述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第5972899号、第5972898号、第5972900号注册商标。

(三)涉案商标及万象城项目知名度情况 华润集团于1983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系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万象城是华润集团旗下公司开发的综合购物中心,已开业万象城地域分布广泛,涉及深圳、杭州、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合肥、青岛、赣州、温州等城市,其中深圳万象城于2004年开业、杭州万象城于2010年开业,沈阳万象城于2011年开业,成都万象城于2012年开业。

在2014无锡商业风云榜评选活动中,无锡万象城被新华社直属现代快报评为高端品质奖、新地标奖。

华润集团提供了浙江省图书馆出具的“华润万象城”相关检索资料,内容为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华润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相关报道;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万象城”相关检索资料,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以前“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中相关报道;

浙江省图书馆出具的“华润万象城”相关检索资料,内容为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华润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相关报道,可以证明相关媒体涉及华润万象城的报道数量较大、覆盖范围较广。

根据华润集团举证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手册、海报等证据,证实其为华润万象城等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得涉案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华润集团提交的《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华润深圳“万象城项目”2004年至2013年期间投入广告费用合计12672.45万元。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华润深圳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认为,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二、德润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德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酒店管理、物业管理。

根据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公布的信息,福建省宁德市楼盘系德润公司开发的宁德德润广场项目。

2017年8月14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芬、拍照人员叶耀文和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公证员来到福建省宁德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拍照人员叶耀文对德润·万象城楼盘(小区的)南面、西面、北面大门、营销中心外部(位于楼盘北面)以及楼房整体外观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该楼盘在小区大门、营销中心外部的石碑上、二期商业地块的围挡等处使用了“德润·万象城”,在小区两栋楼房顶部分别使用“德润”“万象城”,小区内的指示牌上使用了“万象城”,营销中心门头上使用了“万象城营销中心”,营销中心外部广告牌上使用了“德润·万象城”“DERUNMIXCCITY”字样。

2017年7月27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对“http://ningde.fang.com/”网站上关于“德润万象城”的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证实房天下网站中关于相关房源、楼盘的展示介绍使用了“德润万象城”。

2017年7月27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对“http://nd.ffw.com.cn/”网站上关于“德润万象城”的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证实福房网上关于相关房源、楼盘的展示介绍使用了“德润万象城”。

上述网站相关页面未明确体现发布主体。

2017年7月27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对“http://www.baidu.com/”网站上输入“宁德德润万象城被指虚假宣传业主拉横幅讨说法”搜索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证实福州新闻网、宁德网等网站上曾发布业主指称宁德德润万象城开发商对楼盘作虚假宣传的相关报道。

德润公司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京都商贸城侧墙发布了“每一座万象城都是传奇”广告;

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宁德发布了“每座万象城都是传奇”广告;

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闽东大广场东升市场楼顶等处发布了“德润万象城”广告。

三、关于华润集团主张的赔偿金额 华润集团主张按照德润公司获利确定赔偿金额,具体计算方法为德润公司已销售面积乘以宁德德润广场项目已售面积均价,再乘以华润置地2014-2016年的平均净利润率和房地产行业2014-2016年的平均净利润率之差,得出德润公司销售获利达9580多万元。

华润集团综合考虑德润公司的获利金额及诉讼成本,要求德润公司赔偿958万元。

此外,华润集团称为了解、调查、制止德润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93399.15元,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60000元及公证费、差旅费、检索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91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华润集团享有涉案第45166765、4516676、4516677号商标专用权,同时作为华润深圳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第5972899号、第5972898号、第5972900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华润集团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判断德润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考察被控侵权行为所涉服务或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德润公司开发宁德德润广场项目、销售该楼盘房产以及进行与该楼盘相关的广告宣传行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其开发、销售房产项目行为与注册在第36类的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第10480683号“万象城”、第16666709号“万象城”、第13015938号“萬象城+themixc”、第5972899号“MIXC”商标核定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注册在第37类的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第5972900号“MIXC”商标核定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相比,两者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主体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其中商品房销售、商品房建造与德润公司实施的楼盘项目开发、销售属于相同服务,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与楼盘项目开发、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类似服务;

德润公司实施的与涉案楼盘相关的广告宣传行为与注册在第35类的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第10480684号“万象城”、第13015791号“萬象城+themixc”、第5972898号“MIXC”商标核定的广告服务等相比,两者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服务。

其次,关于在楼盘的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德润·万象城”“万象城”“DERUNMIXCCITY”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

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申请注册了涉案“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系列以“万象城”为核心的商标,同时,根据华润集团所举的证据,华润集团及其旗下公司在全国各大城市大力发展以“万象城”命名的商业综合体,将“華潤萬象城”等商标使用在“万象城”项目上,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使得“華潤萬象城”“万象城”等商标和“万象城”项目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万象城”与“MIXC”形成了中英文对应关系。

因此“万象城”“MIXC”文字系该系列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

德润公司在其开发的宁德德润广场项目、商品房销售及宣传中使用的“德润·万象城”“万象城”“DERUNMIXCCITY”均包含了“万象城”或“MIXC”文字,与涉案系列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仅存在繁简体的区别,构成近似的商标。

尤其是德润公司在楼盘的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同时使用“德润·万象城”“万象城”“DERUNMIXCCITY”,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德润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华润集团存在关联。

再次,行政主管部门所批准使用的广告语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德润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使用“万象城”广告语始于2012年1月4日,使用“德润万象城”始于2012年6月27日,涉案“華潤萬象城”“MIXC”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德润公司使用“德润万象城”“万象城”的行为,且根据华润集团2017年8月14日公证保全的结果,德润公司使用“德润万象城”“万象城”的同时,还使用了“DERUNMIXCCITY”,其中“MIXC”系英文臆造词,德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因此,德润公司在楼盘的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涉案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德润·万象城”“万象城”“DERUNMIXCCITY”,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第4516677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5号、第5972899号、第5972898号、第5972900号、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已认定德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具备对“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华润集团要求认定“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虽然经过广泛、持续的宣传,“万象城”项目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事实上该不动产项目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涉案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

此外,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德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必要的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鉴于此,对华润集团请求保护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德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包含“万象城”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万象城”“MIXC”文字。

关于华润集团主张判令德润公司申请变更建筑名称和地名的问题,因判决德润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已足以制止德润公司的侵权行为,同时华润集团该主张还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华润集团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华润集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德润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德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德润·万象城”“万象城”“DERUNMIXCCITY”文字的行为对经营利润的贡献,华润集团的计算方式没有客观依据。

鉴于德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华润集团因德润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德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德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华润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德润公司向华润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德润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华润集团要求德润公司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具体考虑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酌定德润公司在《宁德晚报》上连续3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华润集团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516677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5号、第5972899号、第5972898号、第5972900号、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包含“万象城”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万象城”“MIXC”文字;

二、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德晚报》上连续3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消除影响;

若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24元,由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德润公司开发宁德市万安东路德润·万象城楼盘,销售该楼盘,对楼盘进行广告宣传。

德润公司的这些行为与华润集团第36类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相比,德润公司开发楼盘、销售与商品房销售属于相同服务;

与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存在特定联系,属类似服务。

德润公司有关其行为与华润集团核定的第36类服务项目不相同或近似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与华润集团第37类注册商标核定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相比,德润公司开发楼盘行为与商品房建造属相同服务,与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存在特定联系,属类似服务。

与华润集团第35类注册商标核定的广告服务相比,二者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服务。

德润公司有关其行为与华润集团核定的第35、37类服务项目无任何关系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经过持续使用、宣传,已经使“華潤萬象城”“万象城”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德润公司有关华润集团未在宁德开发建设楼盘、在宁德无任何知名度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德润公司在与华润集团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华润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原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德润公司使用“万象城”之前华润集团已取得与万象城近似的“華潤萬象城”商标,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弛字﹝2014﹞98号认定,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已经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德润公司有关其在先使用“万象城”、应适用使用在先原则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行政审批不发生商标侵权的免责效力,德润公司有关其所使用的广告语是经行政审批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德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商标权,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情况,华润集团有关应认定“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为驰名商标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德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主 要是在其所开发的楼盘大门、楼房顶部、营销中心门头、营销中心广告牌等部位使用“德润”或“德润·万象城”或“DERUNMIXCCITY”,发布“每一座万象城都是传奇”的广告等。

如前分析,德润公司的这些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某一商业标识已受商标法保护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华润集团有关这些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华润集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德润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德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对经营利润的贡献,华润集团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德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德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华润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金额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润集团有关赔偿金额过低、德润公司有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的地域性较强,德润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主要在宁德市区域内,原审判决要求在《宁德晚报》上刊登声明,并无不当。

华润集团有关应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上刊载声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华润集团没有举证证明德润公司曾以与华润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地名,且地名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华润集团有关要求德润公司向当地政府地名、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名称和地名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24元,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624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24元,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824元,由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