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78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素芳,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拘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素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素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林素芳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汪某、林某等工人在其租用的位于晋江市加工点内,生产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9年3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林素芳,并查获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98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4725元,且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T15107-2013标准合格品要求。
审理期间,被告人林素芳预交罚金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素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物品清单及照片,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证人汪某、林某、曾某证言,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素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素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素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9年7日29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361°”的运动鞋498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