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596号 原告:谢应丰,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里,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梵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白湖塘村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应丰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梵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梵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应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里、被告梵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应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就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判令被告在××网站上连续三日发布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5.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谢应丰是专利号为ZL20173050××××.0、名称为“收纳箱”的外观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梵鑫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在其店铺中销售“多功能防尘化妆品收纳盒手提带镜家用手提式化妆盒桌面收纳整理箱”产品。
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前述产品,并对购买订单和收获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该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销售量较大,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律、法规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法院依法做出裁决。
被告梵鑫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并无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认为不侵权、被告没有制造行为及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依据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及公证购买公证书,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及没有制造行为,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说理部分展开;
2.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没有发票,不认可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已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若本案侵权成立,本院会考虑支持原告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3.对于被告提出的专利号为ZL20183023××××.0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亦认可原告所指出涉案专利与该专利的差异,本院认为该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原告认为透明设计与其他区别设计的结合是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新的设计方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谢应丰于201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收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0××××.0,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于存放化妆用品和洗漱用品。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8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里,再委托代理人叶海霞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应某、公证员助理林敏与叶海霞在该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派送到该公证处的包裹,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19年2月28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将之前放入证据保管室的包裹取出,并监督再委托代理人叶海霞在该公证处拆开上述需公证的包裹,取出物品进行查看、拆开、组装后放回原包装箱。
公证员对上述包装箱进行密封并贴上封条。
对上述过程,公证员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2363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里,再委托代理人叶海霞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2月28日叶海霞在公证员应某、公证员助理林敏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电脑上的IE浏览器上输入网址××,在百度网上输入“阿里巴巴”,之后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登入之后,点击“下次再说”,后进入“我的阿里”,记入下一页面之后,点击“已买到货品”,该货品的订单号为“356024994729952848”,该单号对应的是“多功能防尘化妆品收纳盒手提带镜家用手提式化妆盒桌面收纳整理箱”,随后“搜本旺铺”,在旺铺中找到梵鑫公司,以上过程均截屏。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2364号公证书。
涉案专利为收纳箱(见设计1立体图),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提手的两边延伸到箱体的侧壁,盖子是圆弧状,分别为前后两个,后面一个盖子覆盖于前面的盖子之上;
前面的盖子和后面的盖子都有一个半圆弧的手柄,箱体的下部有三个抽屉,上面两个小的抽屉,下面一个大的抽屉,抽屉的提手是水滴形,提手两侧带有转轴。
被告认为收纳箱的两个盖体都是透明的,可以看到置物槽的设计特征,两个盖体在收纳箱整体所占面积超过50%,面积是比较大的,而且在被告的产品中在抽屉上方有一个小槽,在小槽中可以放入镜子,该镜子可悬挂于侧面挂镜子之处。
另查明,原告在2018年5月21日申请了专利号ZL20183023××××.0,名称为“收纳箱”的外观设计权,其中有透明设计。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等维权费用。
还查明,被告梵鑫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销售、制造。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50××××.0、名称为“收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被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在两个盖体、收纳镜子槽体及收纳箱侧面放置镜子的装置有所区别,尤其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透明盖体,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
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是否有制造行为、赔偿等问题,已无评判的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应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谢应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