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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与武夷山创业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45号
案件名称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与武夷山创业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武夷山创业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45号 原告: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住所地武夷山市天心岩茶村。

代表人:陈英,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创业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桃源路平川府茶业电商基地。

法定代表人:郭水勇,执行董事。

原告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以下简称九龙窠茶厂)与被告武夷山创业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龙窠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创业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水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窠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业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九龙窠茶厂第16357978号“龍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创业者公司赔偿九龙窠茶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龙窠茶厂依法取得第16357978号“龍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类制品、食用品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商标注册后,九龙窠茶厂即生产和销售标注“龍肉”商标的岩茶产品。

经过几年来的宣传推广,“龍肉”品牌系列岩茶产品在国内茶叶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近年来,九龙窠茶厂经调查发现,创业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通过电子商务网站销售与九龙窠茶厂第16357978号“龍肉”注册商标相同的“龍肉”大红袍产品。

为此,九龙窠茶厂委托的代理人通过网购方式购买了创业者公司的“龍肉”大红袍产品,并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创业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九龙窠茶厂第16357978号“龍肉”注册商标相同的“龍肉”大红袍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九龙窠茶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商标侵权,并给九龙窠茶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创业者公司辩称,创业者公司无侵权的故意,并不知道“龍肉”是九龙窠茶厂注册的商标。

创业者公司对侵权行为是认可的,九龙窠茶厂主张的300000元损失数额过高,后台记录创业者公司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份,其中一份还是九龙窠茶厂购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龙窠茶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6年4月7日注册了第16357978号“龍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类制品、食用品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商标核准后,九龙窠茶厂生产有标注“龍肉”注册商标的岩茶产品。

2018年9月28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林思远与九龙窠茶厂委托的代理人李清在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由李清用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录“天猫”网页,进入名为“平川府旗舰店”的网店内,以林思远的名义购买了产品名为“【九龙窠肉桂】武夷山正岩肉桂茶叶武夷岩茶大红袍56g木盒泡袋装”一盒。

“平川府旗舰店”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包装茶叶价格388元,促销价99元,累计评价4条,“平川府旗舰店”店铺由创业者公司注册开办。

2018年10月18日,涉案茶叶的包裹由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后,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林思远与九龙窠茶厂委托的代理人李清,在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对该包裹进行拆装拍照后再行封存。

九龙窠茶厂在“天猫”网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了99元,支付公证费3500元。

庭审中对该封存的包装经确认封存完整后进行拆封,经查,内有一标有“龍肉大红袍”的木制包装盒,产品名称写为“龙肉大红袍”,产地是中国福建武夷山,出品方是创业者公司,产品标注的商标是“平川府”,打开包装盒,内有7个小包装茶叶,正面写有“龍肉大红袍”字样。

本院认为,九龙窠茶厂合法取得了“龍肉”注册商标专用权,“龍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茶、茶饮料等,九龙窠茶厂该商标注册后,在其生产的茶产品中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九龙窠茶厂在茶类商品中的“龍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javascript:SLC(209237,0)?)第五十七条(?javascript:SLC(209237,57)?)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创业者公司开办的“平川府旗舰店”,在“天猫”网销售的涉案茶叶的木盒包装标有“龍肉大红袍”,在茶叶泡袋正面写有“龍肉大红袍”字样。

该“龍肉”二字与九龙窠茶厂的第16357978号“龍肉”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近,且创业者公司对“龍肉”二字在产品的包装形式上属突出使用,易误导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涉案产品包装的使用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九龙窠茶厂向本院主张创业者公司应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九龙窠茶厂主张300000元,但九龙窠茶厂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创业者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创业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在“天猫”网上的成交记录及九龙窠茶厂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创业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第16357978号“龍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夷山创业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负担5500元,由被告武夷山创业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javascript:SLC(209237,0)?)第五十七条(?javascript:SLC(209237,57)?)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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