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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政和县世纪皇马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40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政和县世纪皇马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政和县世纪皇马鞋店;陈增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40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和县世纪皇马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政和县熊山街道福地步行街A2—109。

经营者:郑克波,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增华,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政和县世纪皇马鞋店(以下简称皇马鞋店)、第三人陈增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林志玲,被告皇马鞋店的经营者郑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皇马鞋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皇马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8114257号“”商标、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39号“”商标、于2015年3月13日获准注册第8801440号“”商标,以上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以上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以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FILA(斐乐)品牌已在世界范围内享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斐乐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皇马鞋店销售的鞋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类似的标识,该商品并非斐乐公司所生产、销售,斐乐公司遂公证购买了该商品。

皇马鞋店的销售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斐乐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皇马鞋店辩称,一、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斐乐公司未能证明其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皇马鞋店销售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和斐乐公司的“”“”商标,其字体及结构、书写格式和商标的颜色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商品系皇马鞋店从陈增华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三丰鞋业(以下简称三丰鞋业)进货,三丰鞋业是以“木马仕潮鞋”的品牌向皇马鞋店批发供货的。

皇马鞋店并无专业的辨别商标是否侵权的能力,而三丰鞋业是经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正规经营鞋类产品的批发商铺,皇马鞋店有理由相信三丰鞋业提供的产品不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皇马鞋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便该商品属侵权商品,皇马鞋店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增华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系涉案商标注册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

证据5、证据6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能体现斐乐公司为宣传其品牌投入了相应的广告支出;

证据7系关于涉案侵权事实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斐乐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

证据8系斐乐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斐乐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关于斐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6000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果斐乐公司本案经济赔偿诉请成立,本院将在认定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皇马鞋店提交的证据1进货清单、付款凭证以及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进货清单中关于进货日期、销货单位、商品明细、销售金额的记载,对应销售金额的付款凭证,以及庭审时对皇马鞋店经营者与销售单位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斐乐公司公证保全涉案商品的时间、款式的核实情况,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并结合三丰鞋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皇马鞋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三丰鞋业进货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斐乐公司公证保全的涉案商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并对涉案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核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满景(IP)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811425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第880133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第880144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鞋等商品。

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等商标,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等。

斐乐公司为提高“”“”“”等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

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斐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支出广告宣传费145975847.29元。

皇马鞋店注册于2014年3月3日,系由郑克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皮具零售。

2018年9月25日,斐乐公司委托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至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与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一同来到皇马鞋店,由陈亚萍购买鞋子一双,支付298元。

该商品及购物单据在拍照、封存后交由陈亚萍保管。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保全的商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进行了拆封:涉案商品外包装为鞋盒,盒盖正中标有橙色“N-01”文字标识;

鞋盒一侧的标签显示:货号:F5087,材质:布料,品牌:N-01,颜色:黑色,批号:80321等产品信息;

鞋盒底部以中文(繁体字)及英文印有意大利木马仕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广东省鹤山市欧卡莱仕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20347966等信息,以及“三包”规定、使用和保养说明。

打开鞋盒,内有黑色鞋子一双、包装袋、鞋袋及收银小票等物品。

包装袋及鞋袋上印有“N-01”文字标识;

收银小票记载开票单位:世纪皇马潮鞋馆,日期:2018年9月26日,实收:298元等信息;

右边鞋子的一侧印有“”标识(左边鞋子该标识方向相反),鞋舌部位的标签上印有“”标识。

涉案商品系陈增华经营的三丰鞋业(个体工商户,2017年2月27日成立,2019年4月12日注销,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销售给皇马鞋店,并由三丰鞋业开具销售清单。

销售清单中,涉案商品对应的出库信息为:商品名称“木马仕潮鞋”,货号“W5087黑”,单价“110元”。

斐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为6000元。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取得第8114257号“”、第8801339号“”、第8801440号“”商标的专用权,其将该商标许可斐乐公司独占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斐乐公司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斐乐公司有持续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皇马鞋业抗辩斐乐公司本案诉讼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该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斐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类商品,皇马鞋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亦为鞋类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作为商标。

皇马鞋店抗辩称,“”与“”、“”与“”不相同亦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与“”构图内容近似,文字字形(符号)均与英文字母“F”近似;

“”首字母(符号)虽与英文字母“F”从朝向上看有所区别,但考虑到“”与“”构成近似,而“”“”商标在鞋类商品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品同时使用的“”商标,以各字母(符号)组成的整体构图,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判断出其形状与“”(英文字母“FILA”的组合)构成近似。

因此,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商标与“”“”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斐乐公司“”“”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皇马鞋店关于涉案商标不够成商标近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皇马鞋店还辩称,涉案商品系陈增华经营的三丰鞋业以“木马仕潮鞋”的品牌向皇马鞋店批发供货的,三丰鞋业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商户,皇马鞋店有理由相信三丰鞋业提供的产品不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皇马鞋店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从三丰鞋业进货,但本案不能认定皇马鞋店销售涉案商品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首先,皇马鞋店提供的三丰鞋业开具的销售清单中,关于涉案商品货号的记载与该商品标注在鞋盒上的货号并不一致,鞋盒外包装及鞋袋、鞋套上凸显的“N-01”商标与鞋子本身使用的“”“”商标亦不一致,对上述问题的辨识并不需要专业的辨别能力;

其次,三丰鞋业与皇马鞋店均为从事鞋类商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皇马鞋店以110元的价格从三丰鞋业购进涉案商品,却以298元的价格售出,其认为涉案商品系三丰鞋业经“意大利木马仕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经销的“木马仕潮鞋”,该主张证据不足;

最后,“”“”商标经斐乐公司的宣传推广,已在同行业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皇马鞋店经营鞋类商品多年,应当对其经营的行业有所了解,在涉案商品存在内外商标不一致、售价远超进价等情形下,其仅以三丰鞋业系合法登记注册的商户等理由即相信涉案商品来源合法,未尽到一般销售者对进货渠道、商品来源的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

综上,本案中,皇马鞋店未经斐乐公司授权许可,销售了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合法且自身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斐乐公司关于皇马鞋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斐乐公司主张50000元,但斐乐公司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皇马鞋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皇马鞋店的经营规模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斐乐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损失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陈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和县世纪皇马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339号“”、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政和县世纪皇马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14元,被告政和县世纪皇马鞋店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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