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542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仕耀,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鑫眼邦眼镜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古垵巷64-102号。
经营者:陈阳刚,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榜,男,1971年9月4日出生,系陈阳刚父亲。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鑫眼邦眼镜店(以下简称鑫眼邦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仕耀、被告鑫眼邦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眼邦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鑫眼邦眼镜店在《海峡导报》上除中缝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鑫眼邦眼镜店赔偿雅瑞光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事实和理由:雅瑞光学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光学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雅瑞光学公司发现鑫眼邦眼镜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9年3月22日对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鑫眼邦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光学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雅瑞光学公司的商誉和品牌形象,严重扰乱雅瑞光学公司销售市场,给雅瑞光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鑫眼邦眼镜店辩称,雅瑞光学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雅瑞光学公司何时派何人向其购买一个“暴龙”眼镜,其完全不知情、不认可、不确认;
雅瑞光学公司单方到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产品,但未向其告知,也未经双方当场确认;
雅瑞光学公司所公证产品系自行调包后的假产品,其起诉是无中生有的不正当行为,其不清楚雅瑞光学公司意图。
鑫眼邦眼镜店自2018年1月1日开业以来,以诚信为本,深得周边客户信赖,以实惠薄利多销的经营方式博得顾客喜爱。
一贯遵纪守法,不卖假货,产品是从温州菲比斯眼镜有限公司正规进货。
雅瑞光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9)厦思证内字第1109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协议书作为证据。
鑫眼邦眼镜店未提交证据,其对雅瑞光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雅瑞光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雅瑞光学公司所有。
鑫眼邦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月注册,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钟表、眼镜零售。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2019)厦思证内字第11090号]载明:2019年3月22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人陈亚雀来到挂有“眼邦眼镜”招牌的场所;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亚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180元,取得转账凭证一张。
公证员还对该眼镜店的标识及周边参照物拍照留存,附于公证书中。
所购眼镜由公证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陈亚雀保管。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拆封后内有标识“眼邦眼镜”绿色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装有硬盒一个,硬盒内装有标识“眼邦眼镜”眼镜布一块、眼镜一副,眼镜左脚贴有标识“”的标签,右脚内侧印有“”标识。
鑫眼邦眼镜店辩称,雅瑞光学公司确有在其店内消费,拿了绿色塑料袋,但串通公证人员某换了假货,眼镜盒、眼镜均不是其出售。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雅瑞光学公司“”商标相同。
另查明,雅瑞光学公司就本案委托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雅瑞光学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转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眼镜架等,雅瑞光学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雅瑞光学公司主张鑫眼邦眼镜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眼镜,有其陈述及公证文书佐证,鑫眼邦眼镜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由鑫眼邦眼镜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雅瑞光学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鑫眼邦眼镜店的销售行为系侵犯雅瑞光学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雅瑞光学公司关于鑫眼邦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雅瑞光学公司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赔偿额度应综合考虑“”商标及其眼镜的知名度,及雅瑞光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讼争眼镜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其销售价格为180元,鑫眼邦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故雅瑞光学公司主张由鑫眼邦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30000元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雅瑞光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其第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翔安区鑫眼邦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厦门市翔安区鑫眼邦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厦门市翔安区鑫眼邦眼镜店负担675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梅君) 代书记员( 陈 鹏 )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