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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精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105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精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精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105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精视眼镜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东校场13号(综合楼)。

经营者:刘伟超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精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原告生产的前述注册商标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为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高。

前述注册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2018年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处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或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该些假冒的偏光太阳镜质量低劣。

2018年1月21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眼镜。

被告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在广东省市级报纸除中缝外的地方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与另一案合计的取证公证费2000元、与另一案合计的取证消费款45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商业登记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公证书3份、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显示: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该决定记载,该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18年1月21日,厦门市××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镇人民中路标有“精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被告;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2副,支付了450元,现场取得验光配镜单及刷卡单各一份;

原告委托的人员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2018年1月29日,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对前述所购眼镜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进行复印,并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8年2月1日,厦门市××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5232号公证书。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上午拨打电话137××××7609,接听人员表示其是被告的经营者刘伟超,并表示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日常以“精明眼镜”的名义对外经营。

在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一副“BOLON”标识的眼镜、一副“BAOLONG”标识的眼镜(为太阳镜)、1张验光配镜单、1张刷卡单。

对于“BOLON”标识的眼镜,原告主张已另案起诉。

对于“BAOLONG”标识的眼镜,原告主张为案涉侵权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的附图二)。

被控侵权商品配有眼镜盒、眼镜布。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均有“BAOLONG”的标识。

原告主张前述“BAOLONG”标识侵犯其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验光配镜单、刷卡单显示,两幅眼镜合计售价450元。

原告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委托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

律师费为10000元等。

2018年4月2日,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厦门市××区公证处于2018年5月10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原告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与另一个案件共同支出取证公证费2000元。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刘伟超,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原告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BAOLONG”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BOLON”均由字母组成,虽然在字母组成上有一定差异,但仅比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多了字母“A”和”G”,除前述多增字母外其余字母排序一致,而且读音近似,其中文拼读均可读为“暴龙”。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8)厦思证内字第5232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经营者刘伟超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2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广东省市级报纸除中缝外的地方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规模不大,影响范围有限,且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已足以消除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该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精视眼镜店(经营者刘伟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精视眼镜店(经营者刘伟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2000元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精视眼镜店(经营者刘伟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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