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终267号之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淑晶,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长岭县康达大药房经营者,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淑晶因与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淑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孙淑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