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41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秀娜,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秀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网“港谷礼印工厂”电商平台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唐秀娜户籍地向被告唐秀娜送达诉讼材料未送达成功的情况下,限定原告提交被告唐秀娜的户籍证明。
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被告唐秀娜的户籍证明,被告不明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