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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蒋忠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436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蒋忠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蒋忠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436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忠祥,经营场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385、398、3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KJR6L3T。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蒋忠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及被告蒋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40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6年授权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并自主维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述商标处于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调查核实,该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蒋忠祥发表答辩意见称,涉案商品系员工出售,但不能确定是否出售过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一致的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5号公证书;

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

5、(2018)厦证内字第24727号公证书。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革;

牛皮;

钱包;

书包;

背包;

小皮夹;

爬山用手提袋;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旅行包(箱);

大衣箱(行李);

运动包;

抱婴儿用吊带;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支票夹(皮革制);

护照夹(皮革制);

家具用皮装饰;

皮制系带;

手提箱提手;

衣箱提手;

皮箱或皮纸板箱;

硫化纤维盒;

钥匙盒(皮制);

购物网袋;

兽皮(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马具;

香肠肠衣;

野营手提袋(截止)。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以独占许可方式将包括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原告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3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由其代理人李建财、陈亚萍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0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汪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连晓露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陈亚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45元购买一个书包(书包上印制有“”标识),微信收款方信息为七星狐厂家直销C区二楼385,并取得收据一份(载明地址为昆明新螺蛳湾一期C区二楼10街385号),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及收据拍照,将所购物品封装后交申请人收存,2018年12月12日,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4727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认可名称为“七星狐厂家直销C区二楼385”的微信收款方系被告。

另查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经营地址。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独占许可授权是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商品包与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许可生产、系“三无”产品,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蒋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蒋忠祥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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