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43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贵清,经营场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442-4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KL1HN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雄,男,系刘贵清亲属,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刘贵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及被告刘贵清、被告刘贵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801340号、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40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第8801441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原告经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调查核实,该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刘贵清发表答辩意见称,1、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状没有噶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3、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被控商标侵权商品,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善意行为且支付相应对价,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5号公证书;
3、(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7号公证书;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
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
6、(2018)厦证内字第24728号公证书。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加盖骑缝章且未附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及证据3与证据1出自同一个公证机关,但是所使用的公章却不相同,故无法判断证据2、证据3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
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进行跨类别商标权保护,该两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近几年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近三年一直在使用该注册商标;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该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刘贵清身份证;
2、彭常玉身份证;
3、彭常玉户口本;
4、营业执照;
5、协议书二份;
6、进货单;
7、物流货运单;
8、微信截图(从供货方微信截图);
9、微信二维码;
10、民生银行汇款证明。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
证据5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上没有签章,且列明的货物型号与公证证据保全的商品不能对应,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及证据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具备合法来源;
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5无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6至证据9能与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革;
牛皮;
钱包;
书包;
背包;
小皮夹;
爬山用手提袋;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旅行包(箱);
大衣箱(行李);
运动包;
抱婴儿用吊带;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支票夹(皮革制);
护照夹(皮革制);
家具用皮装饰;
皮制系带;
手提箱提手;
衣箱提手;
皮箱或皮纸板箱;
硫化纤维盒;
钥匙盒(皮制);
购物网袋;
兽皮(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马具;
香肠肠衣;
野营手提袋(截止)。
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革;
牛皮;
钱包;
书包;
背包;
小皮夹;
爬山用手提袋;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旅行包(箱);
大衣箱(行李);
运动包;
抱婴儿用吊带;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支票夹(皮革制);
护照夹(皮革制);
家具用皮装饰;
皮制系带;
手提箱提手;
衣箱提手;
皮箱或皮纸板箱;
硫化纤维盒;
钥匙盒(皮制);
购物网袋;
兽皮(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马具;
香肠肠衣;
野营手提袋(截止)。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以独占许可方式将包括第8801340号“”、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原告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3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由其代理人李建财、陈亚萍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0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汪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连晓露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陈亚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38元购买了一个书包(包上使用了“”、“”标识),原告并取得《文武箱包销售单》一份(金额38元、商品名称为大腰包、地址为昆明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12街C2-441-445号),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销售单拍照,将所购物品封装后交申请人收存,2018年12月12日,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4728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认可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经营地址。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经营地址位于河北的刘艳苹采购印制有“”、“”标识的腰包50个。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独占许可授权是第8801340号“”、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腰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801340号“”、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腰包与第8801340号“”、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相同,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许可生产及销售,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801340号“”、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腰包具备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腰包系从案外人刘艳苹处购进,但被告作为主营箱包销售的经营者,其对外销售的腰包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主观上没有善意,被告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腰包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系合法取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340号“”、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刘贵清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