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701号原告: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邱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上海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帆,上海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宗鑫,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昌公司或原告)与被告杜宗鑫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陆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杜宗鑫名下的“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110××××2)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陆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昌化工)成立于台湾,经营含氧化铜在内的多种化工原料的生产与销售。
为发展大陆地区业务,陆昌化工于2001年7月在昆山设立了原告陆昌公司。
自2001年起至2019年6月11日杜宗鑫从陆昌公司处退休离职为止,杜宗鑫一直在陆昌公司处任职厂长,主要负责陆昌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陆昌公司向杜宗鑫定期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陆昌公司设立后,在母公司陆昌化工的指导下,利用陆昌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劳动力等主要物质条件反复试验,使得氧化铜的生产技术逐渐成熟,产量趋于稳定。
“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以下简称诉争专利)系生产氧化铜过程中的用于原料电解铜和碳铵溶液、空气反应的装置及工艺。
2018年10月,陆昌化工在委托他人查询相关专利注册情况时发现杜宗鑫已于2016年12月陆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诉争专利的申请,但其始终未向陆昌化工和陆昌公司告知此事。
综上,陆昌公司认为,其在诉争专利的研发过程中投入了人、财、物,专利权应归属陆昌公司所有。
被告杜宗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杜宗鑫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徐州市××山区,陆昌公司仅为杜宗鑫之前的工作单位,其并非固定居住在昆山。
故本案应由杜宗鑫的户籍地所属管辖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为证据其主张,杜宗鑫向本院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的江苏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以及杜宗鑫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租车单若干。
原告陆昌公司答辩认为,杜宗鑫从2001年至2019年6月均在陆昌公司处工作,迄今已18年,其在陆昌公司有住所和休息场所,上班期间大部分时间都居住在昆山,昆山应为其经常居住地。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住所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经查:杜宗鑫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山区中枢街206号楼2单元701室。
同时双方确认在2019年6月中旬,双方发生冲突,杜宗鑫至此离开陆昌公司。
陆昌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权属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尽管诉称杜宗鑫自2001年至2019年6月期间长期居住于陆昌公司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而所谓经常居住地系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使原告所称事实成立,由于2019年6月中旬杜宗鑫已实际离开陆昌公司所在地,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仍然居住于昆山,故昆山依法亦不应当再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
况且,从诉讼两便原则来看,即使杜宗鑫曾经较长时间居住于昆山,但其在起诉之前一个多月确已实际离开该地,如坚持由该地法院审理,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
鉴于此实际情况,本案应由其户籍地管辖法院审理。
由于本案系涉及发明专利的权属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徐州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杜宗鑫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杜宗鑫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