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2民初1379号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瞿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P,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左学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勤,该公司市场经理。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沁园公司)与被告盐城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沁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被告盐城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沁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原告“沁园”企业字号名称,拆除门头“净水机”字样标识;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和产品购买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98年的慈溪市沁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又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即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净水设备、饮水设备及商用水设备等系列环保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一直致力于通过技术和服务引领国内净水行业的发展。
作为中国水处理技术的领航企业,沁园发明、制造了饮水机专用净水器和无热胆速热饮水机,近20年来先后获得数百项国内外专利。
2004年、2006年、2011年、2012年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沁园”牌饮水机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二位,2007年12月19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获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三等奖,2008年11月,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滤式水净化装置”项目入选国家火炬计划,2014年1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第11类“沁园QINYUAN”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了第11类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该涉案商标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注册使用在冰箱、空气调节器、。
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等商品。
原告属于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2016年1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第11类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免费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
同时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涉嫌侵害上述第11类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民事诉讼。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被告门店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RL501B”的净水机一台,费用为2000元。
但原告并未于当场取到涉嫌侵权产品,后被告也未按照原告要求发货。
2018年11月29日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7836号公证书。
被告在其销售的涉嫌侵权净水机产品上所使用的“沁园”字样与原告所被许可使用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未经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饮水机、净水机经销商,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其所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同时在其店招上使用与原告“沁园”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字样,宣传其为原告的“售后服务”商,在被告店铺内展示的多幅展板上也使用了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涉案“沁园QINYUAN”商标及“沁园”字号行为未经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授权许可,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所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其与原告存在授权代理等特定联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上述使用“沁园”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沁园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整个经营宣传销售过程当中没有使用过原告的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标识,不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
2、被告公司的前身是沁园环保科技产品经营部,成立于1999年,2003年变更为现名,2014年在上海挂牌上市,主要经营产品是净水设备,答辩人拥有“沁园”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权;
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不认可,关于原告购买的2000元产品可以任何时候提货的。
4、答辩人跟原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答辩人的货一直是从原告处进的。
5、原告在庭前已向盐城市亭湖区工商局举报答辩人存在商标侵权,亭湖工商局也经过了调查,结案证明可能很快就会出来。
6、原告陈述答辩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事实,根据消费者保护法规定,谁销售谁负责,我公司的售后服务对已销售的客户进行售后服务是对消费者一种负责任的行为。
原告浙江沁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荣誉证书》、《统计信息证明》、《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沁园集团股份有限设立于1998年,“沁园”品牌及“沁园”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2、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将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以排除方式无偿许可给原告使用。
3、《公证书》及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门店门头上使用原告“沁园”企业字号,对外宣传称其为原告的售后服务商,同时在其店内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所许可使用的涉案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标识,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4、《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1月1日日签订《2017年度销售合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2017年销售年度是指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本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方不得使用涉案商标。
在第六款约定被告不得使用“沁园”作为其商号的一部分,且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应当在2个月内变更商号,去除带有“沁园”表述。
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其字号,去除字号中带有“沁园”名称的表述,违反了本合同相关约定,故被告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沁园”字号及名称及涉案商标的行为实属恶意,严重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被告盐城沁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原告购买我公司的商品没有异议,但关于门店门头的问题,我公司也咨询了工商部门,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沁园”作为我公司的字号可以作为门头字样。
关于发票的问题,是当初跟原告在2017年结束合作时库存还有几百万台,目前仍然在销售这些产品,我公司目前销售的沁园的净水机来源就是原告公司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来源不合法,只不过我们在发票上加盖了我公司的章印证明是我公司销售出去的。
关于室内使用“沁园”商标广告牌的问题,是当初跟原告合作时他们发过来的,现在已经清理了,不使用了。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的名称在2003年就已注册并且已上市,所以要改变公司名称是不可能的,该份合同的合法性是有异议的,属于霸王条款。
被告盐城沁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沪股交【2014】2260号关于同意盐城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挂牌的通知,证明我公司上海挂牌上市的事实;
2、进货打款的凭据二张、原告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5张,证明我公司的货源是来源于原告,我公司销售产品的合法性。
原告浙江沁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2017.12.31双方的代理关系终止,故被告不得再销售我公司的产品和使用我公司的商标标识了,原告公司每次跟代理商终止代理关系时都会将代理商的产品作一个处理的,被告不可能存在几百万库存的说法。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浙江沁园公司、被告盐城沁园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12日,慈溪市沁源净水器设备有限公司设立。
2000年3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02年4月23日,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沁园QINYUAN”商标。
2003年8月21日,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5581号注册商标“沁园QINYUAN”。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
饮水过滤器;
水软化设备和装置;
矿泉壶;
污水处理设备;
海水淡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2006年8月23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8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变更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沁园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沁园”牌净水器获得多项荣誉。
2016年1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浙江沁园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浙江沁园公司代为就任何第三人涉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并签署相关公证文书、以自己名义单独进行民事诉讼,许可使用及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2018年11月14日,浙江沁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昌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称:浙江沁园公司为“沁园”商标注册人,发现盐城市场上有商家侵犯了“沁园”商标权,特向该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产品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陈蓉跟随胡永昌来到盐城市毓××东路××净水××门市附近,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该门市门头拍照一张。
上午9:21左右三人进入该门市,胡永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产品型号为沁园RL501B净水器一台,并向售货员用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人民币贰仟元,售货员向胡永昌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胡永昌当日在现场未提取到净水器。
在购买过程中,陈蓉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一张,陈蓉用自己手机中的腾讯地图软件进行定位并截图一张。
公证员对净水机、门市内标志牌、门牌号各拍照一张,并在该门市内获取名片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胡永昌将“支付宝账单详情”进行截屏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公证员将上述照片进行了彩色打印。
上述过程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7836号公证书。
在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上显示,盐城沁园公司在其毓龙东路19-6号门市的门头上显示“沁园净水机”,门市内部墙面贴有广告牌,广告牌上有“沁园QINYUAN”标识和“沁园水准国际品质”,售货员向胡永昌出具《收款收据》上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在收据上注明销售的沁园产品型号并加盖盐城沁园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盐城沁园公司设立于2003年3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五金产品(除电动三轮车)、日用品、厨具、卫生洁具、办公设备销售。
从2003年至2017年,浙江沁园公司(甲方)与盐城沁园公司(乙方)之间存在长期的销售合作关系。
2017年1月1日,浙江沁园公司与盐城沁园公司最后一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盐城沁园公司销售浙江沁园公司生产的沁园净水机、沁园饮水机、净饮机及所配套的滤芯,销售年度为2017年度(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同意除履行本合同之外,不使用甲方的商标。
乙方兹确认“商标”是甲方独有的及专有的财产,并且本合同一旦终止,乙方将不会再任何本合同界定之外的产品上用任何方式使用“商标”或甲方产品特有的包装。
乙方不得使用“沁园”作为商号的一部分,且未经甲方明确的书面同意,亦不得用任何方式使用“沁园”或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标志,除非用以表示其为甲方产品的经销商。
如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应当在2个月内变更商号,去除带有“沁园”表述。
2018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关系终止。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包括被告在门店门头上使用“沁园净水机”字样,室内宣传广告牌上有沁园字样,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有沁园字样。
本院认为:(一)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第315581号注册商标“沁园QINYUAN”的合法权利人。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原告有权禁止其他人或企业使用案涉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被告均从事净水机销售,被告盐城沁园公司在与原告浙江沁园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后,仍然在其门市门头上标注“沁园净水机”,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中的“沁园”标识,在其门市内悬挂标有“沁园QINYUAN”的广告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该门市系原告浙江沁园公司的指定销售商,侵犯了原告浙江沁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盐城沁园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浙江沁园公司提及被告盐城沁园公司的开票行为亦涉及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盐城沁园公司其开具的发票上注明“沁园”系表示商品名称,加盖的印章亦是其公司印章,故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时间、经营状况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法开支,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从1998年起即生产销售“沁园”净水器,并于200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于2003年8月取得涉案商标,且经过多年的培育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原告的原销售商,因与原告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沁园”用以表示其系原告产品的经销商。
现合同已终止,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企业名称,去除“沁园”表述,且在未经原告或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沁园”作为企业字号,客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停止使用“沁园”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第二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拆除门头“沁园净水机”字样标识,鉴于该行为已在前文中认定为商标侵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在该项诉请中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第315581号“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将“沁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盐城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盐城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静人民陪审员 张云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经营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法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