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15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谷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千秋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山区凤凰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士勇。
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路五段27、28号。
经营者:杨仕桂,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公司)、烟台千秋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双流区江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海顿公司、千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海顿公司、千秋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00元;
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被告海顿公司辩称: 海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法证明海顿公司生产过案涉侵权产品,不排除案外人自行标注海顿公司名称的可能;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热线电话并非海顿公司的电话,该电话号码与千秋公司无任何关联;
根据案涉公证书不能证明双流区江霞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并非侵权商品;
原告未证明被告是否获利,也未证明其产生的损失及大小,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
被告千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辩称: 不清楚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系被告实际经营的地址;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经变更后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金色长城葡园”与诉争商标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蜿蜒曲折的城墙、烽火台以及树木山林等要素共同构成识别标识,与诉争商标第3244779号上使用的城墙、烽火台以及树木山林等元素构成相近似,考虑到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且其中最为显著的识别性要素为蜿蜒曲折的城墙及烽火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第十条“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之规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诉争商标第3244779号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
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还将“长城”二字作为商标性使用,与诉争商标第3244771号在呼叫部分相同,仅是字体有差别。
因原告出品的长城葡萄酒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如2015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授予“2014年度‘长城’牌葡萄酒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
2013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连续十年(2003-2012)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奖牌。
2013年8月2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国品牌战略研究院授予“经‘华樽杯’第五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荣誉证书,故被诉侵权商品即使使用的字体与诉争商标不同,但结合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被诉侵权商品在其瓶身上同时使用两个与诉争商标分别相近似的标识,更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的混淆程度,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形标识本院已经认定与诉争商标第3244779号构成近似,故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已无评述必要。
被告海顿公司、千秋公司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海顿公司、千秋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企业名称表明其生产者及出品方的身份,标明的地址与被告海顿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
被告海顿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根据其工商登记信息及出产的产品类型,能够证明海顿公司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对此,本院认为,海顿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出产的产品并不能证明其未生产过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被告海顿公司、千秋公司为生产者、出品方的字样就能够认定其为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如被告海顿公司认为有案外人自行标注海顿公司名称的可能,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被告海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该被诉侵权商品,因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系其实际经营的地址。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海顿公司、千秋公司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应立即停止其销售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被告未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海顿公司、千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因判令二被告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行为足以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千秋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三、被告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千秋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
四、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千秋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00元,由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艾玓人民陪审员何世萍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美 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