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828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210816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1082093。
被告:全伟,男,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景宁苗畲族自治县,被告:薛科峰,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海安县,省份证号码320621198411226377。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全伟、薛科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全伟、薛科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大写:拾万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0元,仓储和处置费5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查明为准);
4、请求判令二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是视电话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产品,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于2017年8月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的深关知字[2017]4050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称其查获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100台手机使用了“mi图形”商标,涉嫌侵犯原告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原告经过仔细鉴别和研究,确认涉案手机为侵权产品,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出口境外,侵害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文锦渡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
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22日注销,被告一和被告二为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的规定,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应以公司股东即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诸法院。
被告全伟、薛科峰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文锦渡海关调取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录音器具、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可视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7年8月19日,深圳文锦渡海关查获了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手机100台,货物上使用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上述货物经原告确认,系侵犯其MI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2017年8月24日,文锦渡海关作出文关知处置扣决字(2017)017号扣留决定书,以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原告MI图形商标专用权为由,决定扣留上述货物。
2017年10月11日,文锦渡海关作出深关知罚字[2017]第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申报出口的货物:标有“Applelogo”、“iPhone”标识的手机159台;
标有“SONY”标识的手机129台;
标有“mi图形”标识的手机共100台;
标有“SAMSUNG”标识的手机54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上述货物予以没收并处罚款12000元。
根据海关查扣货物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手机背面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全伟(出资比例60%)、薛科峰(出资比例40%),该公司经决议解散。
2018年3月30日,两被告作为投资人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清算工作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注销。
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清算信息一栏显示“暂无清算信息”;
清算组备案日期处为空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包括了手提电话,两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仍持续存在,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
两被告作为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公司清算程序即注销公司,并对公司简易注销作出了承诺,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泸州红云环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两被告对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伟、薛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3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66元。
公告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6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