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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6号
案件名称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华,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1#楼1509室。

法定代表人:毛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在勇,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春平,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12号地块软件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男,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

上诉人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8)桂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光华及其与康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赖在勇,被上诉人史春平及其与华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光华、康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排除案外人对公证保全的绳锯机进行了实质性的技术改动,被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2.原审法院未完全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导致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原审法院在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的基础上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史春平、华冶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选定的现有技术产品勘验时,上诉人承认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样的,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案外人对绳锯机进行了实质性改动的上诉意见属于推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3.原审法院拆解原告所提交公证保全物品时,进行了必要的拆解,拆解能看到技术特征即可;

4.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上诉人毛光华及其代理人均承认公证保全物品的所有技术特征与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保全物证的技术特征是一样的。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侵犯两上诉人的专利权。

毛光华、康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春平、华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72161××××.2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立即销毁所有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库存产品;

2.判令史春平、华冶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人民币1130000元(以下币种同);

3.诉讼费用由史春平、华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华公司成立于1991年8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毛光华、巨志信、**富,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制造、线切割设备等。

该公司于2013年起研发有关矿山绳锯机,2014年起制造、销售矿山绳锯机。

该公司的矿山绳锯机与金刚石绳锯机实际为同一产品。

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金刚石绳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61××××.2,2018年11月9日已缴纳专利年费60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8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毛光华、康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金刚石绳锯机,包括动力头、回转机构、行走机构、箱体和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动力头包括动力支架及横移油缸、横移轴、主电机、动力轮与导向轮;

动力头中的动力轮通过法兰与主电机直接固联,主电机安置于动力支架内,动力轮与导向轮设置在动力支架一侧;

回转机构由双支撑回转减速器、回转主轴、回转主轴连接件、回转主轴轴承座、旋转减速机及旋转电机构成;

旋转电机通过旋转减速机、双支撑回转减速器驱动回转主轴;

回转主轴连接件位于箱体前侧壁外,回转主轴穿过箱体前侧壁固定连接回转主轴连接件,回转主轴前端由回转主轴轴承座支撑,后端由位于前侧壁内的双支撑回转减速器支撑;

横移轴安置于回转主轴连接件的滑动轴承座中,横移轴两端固定在动力支架上,横移轴可在滑动轴承座内滑动;

横移油缸固定设置在回转主轴连接件内,横移油缸的活塞杆连接横移轴或动力支架,横移油缸的活塞杆运动驱动横移轴或动力支架,使横移轴在滑动轴承座内滑动而带动动力支架一起移动,或使动力支架带动横移轴在滑动轴承座内滑动,实现整个动力头一起移动;

横移油缸与液压站用油管相连,液压站控制横移油缸的活塞杆运动;

行走机构安置在金刚石绳锯机底部,由行走减速机、行走电机、行走链轮及调节链轮与链轨啮合状态的上下调整机构构成;

行走减速机连接行走电机和行走链轮,行走电机通过行走减速机带动行走链轮在链轨上前进或后退,使得金刚石绳锯机整体在轨道上前后移动。

2018年7月25日,毛光华与康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载明:毛光华普通许可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20万元/年,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等。

2018年9月7日,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弘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的华冶公司。

王景弘以其名义购买了1台金刚石绳锯机,支付货款8.5万元,并取得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及一张金额为8.5万元的收据(№2310134)。

王景弘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摄,共取得照片19张。

所购物品由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康华公司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8)桂桂证民字第1833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封存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其中载明:签订时间2018年9月6日,产品名称金刚石绳锯机,规格型号HYS,数量1台,单价8.5万元/台,合计金额8.5万元等。

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出厂日期2018年8月等。

2018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康华公司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并制作勘验笔录及拍摄拍照取证。

2017年2月23日,蒋世奎以“灌阳县富水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康华公司签订一份《工矿品购销合同》。

该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规格型号LKH-55,数量2台,单价9万元/台,合计金额18万元等。

该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55,出厂日期2017年2月等。

2016年12月-2017年5月期间,史春平在康华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

华冶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史春平、梁琼、胡学玲,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选矿设备、建筑设备研究、开发、制造、销售等。

该公司于2014年起研发有关矿山绳锯机,2016年起制造、销售矿山绳锯机。

该公司的矿山绳锯机与金刚石绳锯机实际为同一产品。

2017年6月12日、7月18日,华冶公司分别与江阴市华方新能源高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徐州万达回转支撑有限公司购买回旋式减速器、回转支撑用于其矿山绳锯机的生产。

2017年7月2日,华冶公司与蒋世奎签订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

该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金刚石绳锯机,规格型号HYS-55-6P,数量1台,单价8.3万元/台,合计金额8.3万元等。

2017年11月8日-11日,华冶公司在“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租赁展位,并展销其制造的HYS系列绳锯机。

2018年12月28日,华冶公司技术员陈英杰、韦京智、吴成军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等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石材加工场,对康华公司销售给蒋常发的1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的外观及其部件拆卸活动进行证据保全。

由公证员助理秦海芳现场拍摄存放在上述石材加工场的矿山绳锯机的四面状况及其机械铭牌、主机箱内有关设置、拆卸过程。

上述矿山绳锯机及其装箱封存的部分结构零部件由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华冶公司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出厂日期2016年8月等。

2019年1月15日,华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春平与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等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宁市对门岭采石场工地,对其于2017年7月2日销售给蒋世奎的1台矿山绳锯机进行证据保全。

摄像人员吴敦生对上述矿山绳锯机的外观及其结构零部件、部分结构零部件的拆卸及其装箱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刻录2张光盘。

上述矿山绳锯机及其装箱封存的部分结构零部件由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华冶公司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9)湘衡常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出厂日期2017年7月等。

2019年3月15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华冶公司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并制作勘验笔录及拍摄拍照取证。

毛光华、康华公司以史春平、华冶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分别提起(2018)桂02民初345号和(2018)桂02民初305号案。

2018年9月5日,康华公司为案件诉讼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1万元。

康华公司为二案诉讼合计支付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8.5万元、公证费1000元。

2019年1月4日,华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于同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撤回该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毛光华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康华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在其被许可地域范围内可以与涉案专利权人毛光华共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关于史春平、华冶公司主张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得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应当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史春平、华冶公司则主张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

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史春平、华冶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或者为实施专利做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

史春平、华冶公司虽然所提交的2017年7月2日华冶公司与蒋世奎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2019)湘衡常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确认函、《展位租赁合同》、租赁展位费发票、微信照片手机截图、2017年6月-8月期间陆续对外销售矿山绳锯机的合同等,可以证明华冶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开始了规模化生产,但是史春平、华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就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何种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何种生产规模,并且史春平、华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后仅在前述生产规模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史春平、华冶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史春平、华冶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项技术无论以何种方式公开,只要使其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就构成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关于公开方式、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该矿山绳锯机铭牌其中记载有:“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出厂日期2016年8月”的内容。

其次,毛光华、康华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其中亦载明有:“康华公司自2013年起就采用毛光华发明的技术生产和销售金刚石绳锯机,并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认可。

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取得实用新型证书。

”的内容。

有鉴于此,因康华公司制造的矿山绳锯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处于对外公开销售状态,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故康华公司制造的矿山绳锯机有关技术应当构成了使用公开,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产品有关技术在公开方式、时间上均符合现有技术的要求。

(2)关于对比对象。

经原审法院释明,史春平、华冶公司确定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公证封存的上述矿山绳锯机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的对象。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是康华公司于2016年8月制造并对外公开销售的产品,通过现场勘验可整体地获知康华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该产品时的技术方案,且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类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对象。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并以涉案权利要求1为参照,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上述公证封存矿山绳锯机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确定两者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在毛光华、康华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公开使用并不存在或者有其他不能被认定为使用公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史春平、华冶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关于史春平、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问题。

史春平、华冶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毛光华、康华公司要求史春平、华冶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支出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毛光华、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毛光华、康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审法院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方对公证保全存放于华冶公司内的康华公司销售给案外人蒋常发的矿山绳锯机(LKH45)进行勘验,上诉人毛光华及其代理人袁门君,被上诉人史春平及其与华冶公司的代理人胡楠、王德祥,到场参加勘验。

王德祥确认华冶公司销售给案外人蒋世奎的矿山绳锯机(HYS-55-6P)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

毛光华及王德祥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康华公司生产销售的“矿山绳锯机”(LKH45、LKH55)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康华公司生产销售的“矿山绳锯机”(LKH45、LKH55)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史春平与华冶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判断本案被上诉人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关键有二,其一在于确定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二在于确定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与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原审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就公证保全实物进行勘验时,双方均签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时,各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康华公司销售给案外人蒋常发的矿石绳锯机(LKH45)构成相同均不持异议,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同样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证保全实物不排除经过实质性改动和保全实物未完全拆解无法比对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毛光华既是上诉人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相比于其他人,其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着更清晰深刻的理解,其在现场勘验时未提出公证保全实物可能有实质性改动的意见,且明确指出该实物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康华公司所销售的矿石绳锯机技术特征相同。

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毛光华、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由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高雪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23日 涉案专利 金刚石绳锯机(ZL201721617866.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 裁判观点 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关键有二,其一在于确定该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二在于确定其是否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2.专利权人等在现场勘验时发表并签字确认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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