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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兴根等与巨野县美顶装饰材料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377号
案件名称顾兴根等与巨野县美顶装饰材料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兴根;巨野县美顶装饰材料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377号 原告:顾兴根,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美顶装饰材料门市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苏南商贸城F1-33。

经营者:李海江,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兴根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李琳琳,被告巨野县美顶装饰材料门市部的经营者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7113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由二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2014年12月17日被国家专利局公告授权。

2018年7月4日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10项,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实用新型专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要求。

2014年7月29日,原告投资200万元,设立了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销售该专利产品,该产品因其美观、快捷,在山东、河北、河南等地广泛销售,深受市场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包管材料是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与原告专利是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恶意,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巨野县美顶装饰材料门市部辩称,被告之前卖的均为原告的产品,原告的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被告不清楚。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的产品,是通过其他渠道进货,只进了两件,被告不认可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单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公证书和封存实物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虽然主张与其无关,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且律师已实际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顾兴根、宋振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71132.0。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顾兴根、宋振江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本案中,顾兴根、宋振江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7),其特征是:双阳角架(7)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16)和右固定角架(9),左固定角架(16)和双阳角架(7)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16)和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

2019年4月4日,在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顾兴根指定的购买人杜国良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苏南国际商贸城“顶美集成吊顶批发中心”店内,以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150元购买了包管支架两套,现场索要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产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会同顾兴根、杜国良一同回到枣庄市鲁南公证处,最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进行密封后交给顾兴根保存。

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96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产品当庭予以拆封,被告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巨野县美顶装饰材料门市部于2017年5月26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李海江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厨卫用品批发零售。

顾兴根、宋振江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专利号ZL201420371132.0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顾兴根、宋振江系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371132.0),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否认侵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顾兴根、宋振江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顾兴根、宋振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野县美顶装饰材料门市部(经营者李海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顾兴根、宋振江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专利号为ZL20142037113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巨野县美顶装饰材料门市部(经营者李海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顾兴根、宋振江负担920元,被告巨野县美顶装饰材料门市部(经营者李海江)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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