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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启东力霸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656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启东力霸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启东力霸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56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朝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力霸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竖河镇村> 法定代表人:顾渊涛,总经理。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宝时得公司及顺时代公司均申请追加启东力霸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合议庭研究决定,本院依法通知力霸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9年5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顺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超、被告力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渊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出,并由法院进行销毁;

3.判令两被告立刻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00000元(赔偿金仅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开庭之日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将另案起诉);

5.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共计31219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140元,样品购买费79元;

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公司成立于1999年,隶属于宝时得集团,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公司。

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经原告调查发现,顺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在京东平台上开设的网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前述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顺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电钻,构成了对原告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力霸公司为顺时代公司提供了部分涉案侵权产品的材料,其与顺时代公司共同制造了部分涉案侵权产品,是部分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之一,应与顺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时代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电钻系向力霸公司采购的成品,由力霸公司直接生产、制造,顺时代公司仅在成品上贴商标,不属于生产制造行为。

力霸公司是具有电动工具及配件制作和销售资质的合法企业,顺时代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主观上并不知情,且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采购订单、支付凭证、物流单等证明合法来源,故即使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顺时代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顺时代公司已经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行为,且将所有库存产品全部退还力霸公司。

2.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电钻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显著差别,原告主张的相同点属于产品本身的功能性特征,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不予考虑。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力霸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市场上的锂电钻外观都大同小异,力霸公司无仿制、抄袭原告外观设计的故意,力霸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外观、结构细节、包装、颜色上都存在显著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不存在误解的可能。

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利润,且也不可能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宝时得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购买网页保管证书、物流详情保管证书及相应的页面截图、收货公证书、侵权产品图片等证据,顺时代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公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本院认为,上述保管证书是当事人使用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是对电子数据公证的方式之一,顺时代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本院对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2.对宝时得公司提供的司法部办公厅司发[2017]7号通知、说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3.对宝时得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宝时得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对顺时代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等证据,因该些证据发生于其与力霸公司之间,力霸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力霸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

该专利授权文件“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9日,宝时得公司已缴纳该专利的年费。

2018年11月23日,宝时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湘丽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进入京东商城首页,搜索SSD官方旗舰店(京东商城公示的该店经营者系顺时代公司),在该店购买SSD手电钻一台(12V单速一电一充简易装),在线支付79元,订单号为82330826690,指定收货人盛小姐,收货地址广东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写字楼C幢15楼,手机号码150××××9274。

2019年2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719号保管证书,对从该处服务器中下载的上述保全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公证,相关数据刻录成光盘附于证书后。

2018年11月26日,盛湘丽来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购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快递人员派送一个圆通速递包裹到广东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写字楼C幢15楼,快递单号600103860317826017,收件人盛小姐150××××9274,物品SSD-S16(12V单速一电一充简易装)。

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盛湘丽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盛湘丽保管。

同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203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审理中,宝时得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该实物。

原被告双方确认内有一个圆通快递包裹袋、一个印有顺时代公司信息的泡沫袋、一个工具箱,工具箱上印有顺时代公司名称及SSD商标,工具箱内有一个手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份使用说明书及配件钻头若干。

手电钻的标签上有产品信息及顺时代公司名称、SSD商标。

上述物品与(2019)粤广南粤第1203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顺时代公司确认该手电钻是其销售的,但声称除了标签及配件钻头是其提供的以外,手电钻、充电器、工具箱、说明书等均是力霸公司提供的。

力霸公司亦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顺时代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6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子产品、五金工具、机电产品等。

力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及配件制造、销售。

2018年5月,力霸公司向顺时代公司发送了“启东力霸锂电工具”的产品广告链接,其中包含了与涉案产品外观相同的V16手电钻,该电钻没有贴标签。

顺时代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2月18日共向力霸公司购买V16手电钻160台,累计付款10760元,并要求力霸公司在手电钻上贴顺时代公司提供的SSD标签。

顺时代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与力霸公司协商退货事宜,并将库存的80台V**手电钻及其他产品全部退回力霸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钻”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53002××××.0),且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从立体图看,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的钻头的形状、钻头与主体相连部分的旋转连接件相同;

2.二者主体顶部均设置矩形方框,主体两侧的矩形框及矩形框左侧上下的螺钉凸起部件的位置、形状及在主体中所占比例相同;

3.二者主体尾部的散热设计孔分布相同;

4.手柄部分的防滑条纹分布、样式及手柄正面修饰框的形状、占比相同;

5.电池所在位置、电池与手柄连接方式呈凸字形、开关设计等均相同。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角度,1.主体与手柄间的夹角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部分与手柄部夹角略大于90度,涉案专利主体部分与手柄部夹角为明显钝角;

2.钻头部分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头分两段且条纹较粗且稀,涉案专利的钻头分三段,仅中间一段有条纹且为密布的细条纹;

3.手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呈椎体,具有圆润的曲线轮廓,涉案专利手柄呈直线形;

4.电池连接开关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连接开关在手柄正面中心线偏左侧,涉案专利的电池连接开关分布在手柄正面中间位置。

从左视图角度,被诉侵权产品有四条长度渐变的横向防滑条纹,涉案专利系三条长度相同的防滑条纹。

从右视图角度,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尾部有横向条纹分布,涉案专利为光滑面。

从俯视图角度,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顶部的长方形框呈细长形,中间为水平珠,无开关,涉案专利顶部矩形框更接近正方形,且中间设置了档位开关。

从上述对比可见,二者相同部分的设计占据外观设计整体的大部分,尤其主体正面的矩形框、螺钉、散热孔的分布,手柄上的修饰块、防滑条纹的样式、位置、占比,电池连接方式等设计均高度一致。

因手持电钻的整体外形轮廓比较接近,该共性设计特征对此类电钻的一般消费者视觉影响效果比较有限,相反电钻的防滑纹路、散热孔、手柄、电池连接方式等设计特征的变化更容易引起此类电钻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二者在主体部分与手柄部分的夹角、钻头、手柄形状等虽存在一定区别,但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上述差别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力霸公司及顺时代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力霸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以及顺时代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顺时代公司仅是在力霸公司生产的成品上贴标,并未实际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宝时得公司称涉案产品系顺时代公司与力霸公司共同制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据此,力霸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顺时代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因其已将库存侵权产品退回力霸公司,故无需判决其销毁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的损失或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力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力霸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

因未有证据证明顺时代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且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力霸机电配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及物流清单,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从力霸公司处购得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力霸公司亦确认涉案产品系由其生产制造后销售给顺时代公司,故本院对顺时代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顺时代公司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承担宝时得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另因宝时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力霸公司存在模具、设计图纸及计算机文件,故其要求力霸公司销毁模具、设计图等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启东力霸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启东力霸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

四、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五、驳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启东力霸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厦门市顺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曾 凤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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