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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知民初31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知民初31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代世林,经理。

被告: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董九联,经理。

被告: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港安二路****7-1。

法定代表人:杨兴江,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晓,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厂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心郎销售公司)、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酒河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心郎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肖晓,被告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东、陈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厂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原告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以下简称“郎文字商标”)、第9713869号“红花郎立体商标”(以下简称“红花郎立体商标”)、第8106740号新郎酒图文商标(以下简称“新郎酒图文商标”)专用权的知心郎小酒(45度,100ml)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知心郎真朋友”红色、白色、黄色酒三款,共十款被控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心郎小酒”(45度,100ml)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七款产品的行为。

3、请求判令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知心郎科技公司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

5、三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

6、请求判令三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郎文字商标”、“红花郎立体商标”、“新郎酒图文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原告生产的“郎”牌系列酒依靠其卓越的品质深受消费者喜爱,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并得到权威部门相关认证。

“郎文字商标”、“红花郎立体商标”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知心郎销售公司出品销售、美酒河公司生产销售、知心郎科技公司宣传销售的白酒“知心郎小酒”红色和蓝色两款、“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知心郎销售公司宣传销售的“知心郎真朋友”红色、白色和黄色三款酒变形使用“知心郎商标”,与原告“郎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知心郎销售公司与原告在同一处所经营同类产品,不仅没有注意避让原告的知名品牌,避免混淆,反而从赵玉兰处购买13163918号“知心郎商标”(以下简称“知心郎商标”),同时还变形使用“知心郎商标”,明显有攀附原告“郎文字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

同时,知心郎销售公司在其第19273317号“知心郎ZHIXINLA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知心郎图文商标”)被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中明确告知在酒类商品上使用“知心郎”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却继续生产销售大量带有“知心郎”侵权标识的产品。

在2018年10月召开的秋季糖酒会上,原告发现知心郎销售公司对“知心郎”酒进行招商宣传;

2019年市场上更出现大量批发、零售商在销售“知心郎”系列酒,已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

知心郎销售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生产销售的“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的形状、颜色、装潢与原告“红花郎立体商标”构成近似。

该立体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推广使用,已经在业界享有极高知名度,因此被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酒瓶包装,容易使公众将被告生产的前述三款酒混淆误认为原告的红花郎酒或与原告红花郎酒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红花郎立体商标”专用权。

知心郎销售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9日在成都第100届糖酒商品交易会酒店展的宣传、销售“知心郎真朋友”红色、白色和黄色三款酒,该三款酒使用的知心郎图文标识与原告“新郎酒图文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新郎酒图文商标”专用权。

知名商品“小郎酒(贵宾郎)”,瓶口向一侧倾斜的设计是原告公司特有的设计,与市场上其他小酒包装有显著区别,被控产品“知心郎小酒”红色和蓝色两款酒瓶包装与知名商品“小郎酒(贵宾郎)”瓶口位于酒瓶一侧,瓶口与瓶身连接处呈一定幅度倾斜的包装构成近似,容易使人混淆。

“知心郎三星酒”酒瓶包装的瓶颈细长,下部呈椭球形,整体均呈水滴状设计,包装整体以红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瓶口略宽于瓶颈,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红花郎”酒包装的行为。

知心郎四星、五星酒与知心郎三星酒的酒瓶包装仅存在星级数不同的区别,知心郎五星酒瓶瓶颈处还同样采用金色环状装饰,因此同样与知名商品“红花郎”酒酒瓶包装构成近似,容易使人混淆。

“知心郎特曲A6酒”包装盒整体采用红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二者包装盒正面中间部位使用成一定弧度倾斜的三角形。

包装盒上部使用特曲图案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郎牌特曲T3”的包装盒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使人混淆。

同时“知心郎特曲A6酒”酒瓶包装整体以红色为底色,“知心郎特曲A6酒”红色底色位于酒瓶上部,白色底色位于酒瓶下部,酒瓶整体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包装上部使用的特曲图案,外圈采用圆弧状图案,左右两边搭配彩带状图案,圆弧状图案边缘配有拼音文字,中间插入中文文字“特曲”,“特曲”是原告的知名商品“郎牌特曲”的商品名称。

知心郎A6酒酒瓶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郎牌特曲T3”的酒瓶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使人混淆。

“知心郎特曲A8酒”包装盒整体采用蓝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正面中间部位使用的一定弧度倾斜的三角形包装盒上部使用的特曲图案与知名商品“郎牌特曲T6”包装盒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使人混淆。

同时,“知心郎特曲A8酒”酒瓶包装整体以蓝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中间部位使用金色装“特曲图文”装饰,与知名商品“郎牌特曲T6”酒瓶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使人混淆。

知心郎销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白酒销售,其企业名称为“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名称均包含“四川省古蔺郎酒”字样,并且知心郎销售公司为“酒类销售公司”,原告为“酒厂”,而生产、销售为整个经营链条中紧密联系的环节,因此容易使人将知心郎销售公司混淆为原告的销售公司。

同时原告在业界享有极高知名度,即使第一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可避免的产生攀附原告郎文字驰名商标商誉的效果,进而误导公众,使人误认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知心郎销售公司使用郎作为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郎”字。

知心郎科技公司负责为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酒进行网上宣传、销售,其企业名称为“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不可避免的产生攀附原告郎文字驰名商标商誉的效果,进而误导公众,使人误认知心郎科技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因此知心郎科技公司使用郎作为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郎”字。

被控产品背面的生产信息标注的委托单位为“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为“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正面标注有“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进行线上宣传、销售,三被告具有经营上的关联关系,分处于不同经营环节,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三被告应该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知心郎酒类销售公司辩称,一、“知心郎”商标由赵小兰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

被告知心郎销售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知心郎商标”,将该商标在自有商品上使用,具备合法来源。

二、“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享有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

三、“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以及“知心郎真朋友”红色、白色、黄色共八款酒被告没有实际销售过,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四、原告主张的其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实际上属于白酒销售市场常见的外观和装潢,不具备受保护的客观基础。

五、原告关于侵害其商标权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均指向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行为,具备同一性,不应同时主张。

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金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没有知心郎销售公司和美酒河公司共同侵权的证据,知心郎公司销售自有合法商标的商品不构成侵权,即使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知心郎销售公司和知心郎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系根据合法注册登记商标而来,具备合法性,与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情形。

八、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指向不明确,不应支持。

九、被告不存在给原告商誉造成影响的可能性,不具备登报声明的合理性。

十、知心郎真朋友三款酒与原告的新郎酒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

美酒河公司辩称,一、知心郎销售公司对“知心郎”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具备产品的销售资质,美酒河公司在生产本案产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二、美酒河公司没有销售或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知心郎小酒”仅在2018年1-3月份进行了生产,并未销售;

其余酒仅在2016年6至9月分批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知心郎真朋友”红色、黄色、白色酒,因知心郎销售公司自身原因未投入市场销售。

三、美酒河公司和知心郎销售公司之间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基础。

五、销毁库存的指向不明,不应支持。

六、美酒河公司未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害,不应登报声明。

知心郎科技公司辩称,一、知心郎科技公司是科技型企业,与原告所处的白酒生产和销售并不一致。

二、并未生产、销售或宣传过被控侵权产品。

三、知心郎科技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原告不在同一领域,企业字号与原告的郎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会导致白酒消费者构成任何混淆的基础。

三被告共同补充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郎文字商标”、“红花郎立体商标”与被告知心郎销售公司的“知心郎商标”和“知心郎图文商标”的争议尚在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审议过程中,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解决。

二、本案原告所举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将该授权商标转让给双方之外的其他人享有,因此该合同并非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应分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原告取得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获准注册第230457号“”商标(即“郎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5年7月29日。

2012年9月7日,久盛公司获准注册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即“红花郎立体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2年9月28日,久盛公司获准注册第8206740号“”商标(即“新郎酒图文商标”)。

以上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果酒、酒精饮料等。

2015年7月25日,久盛公司(甲方)与原告郎酒厂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郎酒厂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使用“郎文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2012年10月1日,久盛公司(甲方)与郎酒厂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郎酒厂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使用“红花郎立体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6日止。

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

甲方同意,由乙方将该商标再授权给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三家关联公司使用。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不得使用该商标。

”2012年9月28日,久盛公司(甲方)与原告郎酒厂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原告郎酒厂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使用“新郎酒图文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

合同约定“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时甲方不得再许可除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及甲方自己使用。

” 二、权利商标及涉案商品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2008年至2010年,郎酒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红花郎”商标投放广告费合计9亿余元,从2011年至2016年,先后在CCTV多个电视栏目、列车电视等多个媒体上发布涉案的红花郎、新郎酒、郎牌特曲、小郎酒、郎牌系列酒广告,并通过户外大牌广告在广西、江苏、河南等地发布红花郎、青花郎酒广告。

1997年,古蔺郎酒厂郎牌郎酒获得“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证书。

2002年元月,郎酒集团郎牌郎酒获得“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

2002年9月,古蔺郎酒厂获得“四川省用户满意产品”奖牌。

2004年1月,红花郎酒获得“首届中国白酒科学技术大会指定荣誉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0日,贵宾郎酒兼香45度获得“2014年度中国白酒酒体设计奖”证书。

2016年,郎牌原浆获得“十大最具价值新品”奖牌。

2006年12月28日,郎酒酱香型白酒(15年以上)获得“酒类产品质量等级认证证书”。

2006年12月28日,郎酒低度酱香型白酒获得“酒类产品质量等级认证证书”。

1993年9月15日,古蔺郎酒生产的39度、53度郎酒荣获“建国四十三周年优质酒北京周优质产品称号暨全国首届消费者信任奖”证书。

1994年7月,古蔺郎酒郎牌郎酒获得“94四川省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产品称号”证书。

1994年10月,古蔺郎酒郎牌郎酒获得“94四川省最畅销国产商品”证书。

1997年4月9日,“郎”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郎酒集团获得“红花郎酒生产工艺研究即应用研究一等”证书。

2007年9月15日,郎酒获得“2007年商务用酒品牌20强”证书。

2016年1月20日,郎酒酱香型白酒获得“产品认证证书”。

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1997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多项荣誉,郎酒集团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8年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

原告关联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与他人签订经销合同的方式,授权全国多个省市的经销商进行红花郎、贵宾郎小酒的经销业务。

三、被告取得“知心郎商标”的事实。

自然人赵玉兰于2014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3163918号“”商标(即“知心郎商标”),有效期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

烧酒;

威士忌;

白兰地;

葡萄酒等。

2016年1月26日,知心郎销售公司与赵玉兰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知心郎商标”权。

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最终裁决。

另,被告知心郎销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273317号“”(即“知心郎图文商标”),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久盛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927331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若核准“知心郎图文商标”并适用于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原被告产品相关情况。

原告在其生产的“红花郎酒”、“郎牌特曲T6酒”、“郎牌特曲T8酒”、“小郎酒”新旧款、“新郎酒”产品上均突出使用了核准注册的“郎”文字商标。

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将“知心郎”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外包装位置突出使用了“知心郎”文字标识。

1.原告产品红花郎酒瓶“”呈水滴设计,整体以红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酒瓶的瓶颈细长,下部呈椭球形,瓶口略宽于瓶颈。

“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形状呈水滴形,知心郎三星、四星酒以红色为底色,知心郎五星酒以暗红色为底色,瓶口采用金色环状装饰,三款酒文字部分均采用金色文字。

2.原告生产的小郎酒(贵宾郎)“”“”瓶口位于瓶身正面的左侧,瓶身呈扁平透明。

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酒的瓶口位于瓶身正面右侧,瓶身呈扁平型。

3.“郎牌特曲T3酒”“”的包装盒整体采用红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包装盒正面使用倾斜三角形装饰,包装盒上使用圆形配彩带图案,外圈采用圆弧状图案,左右两边搭配彩带状图案,圆弧状图案边缘均配有拼音文字,中间插入注册商标郎字。

“知心郎特曲A6酒”包装盒整体采用红色为底色,酒盒中部使用倾斜三角形图案装饰,酒盒上方使用圆形配彩带图案,在圆形中插入“特曲”二字。

“郎牌特曲T3酒”酒瓶包装整体以红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装饰,酒瓶上部使用前述酒盒包装上的图案装饰,中部使用酒盒上的倾斜三角形装饰,酒瓶瓶盖及上部正面呈白色。

“知心郎特曲A6酒”酒瓶瓶盖及酒瓶上部为红色,下部为白色,搭配金色文字,同时在酒瓶上部使用酒盒上的图文装饰,中部使用酒盒上的倾斜三角形装饰。

四川郎酒集团有限公司就“郎牌特曲T3酒”内外包装于2014年7月18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4.“郎牌特曲T6酒”“”包装盒整体采用蓝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包装盒上方使用圆形带彩带图案,其中图案标识外圈采用圆弧状图案,左右两边搭配彩带状图案,圆弧状图案边缘均配有拼音文字,中间插入注册商标郎字,“知心郎特曲A8酒”商品包装盒整体采用蓝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包装盒正面中间部位使用一定弧度倾斜的三角形标识。

包装盒上部分别使用圆形带彩带图案,外圈采用圆弧状图案装饰,左右两边搭配彩带状图案,圆弧状图案边缘均配有拼音文字,中间插入“特曲”中文文字。

“郎牌特曲T6酒”酒瓶包装整体以蓝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酒瓶上部使用与酒盒包装上相同的前述图文标识,中间使用与酒盒包装相同的倾斜三角形装饰,“知心郎特曲A8酒”酒瓶包装上部分为蓝色,下部分为白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其上部分使用与酒盒包装相同的图文标识,中部采用与酒盒包装相同的倾斜三角形装饰。

四川郎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就“郎牌特曲T6酒”的内外包装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5.新郎酒商标中间标有“新郎酒”文字,文字两边由麦穗围绕,下面有“XINLANGLIQUOP”拼音,最下部有艺术字“酒”,顶部有英文“STRONGSAUCEMIXED-FLAVOR”,“知心郎真朋友”红色、黄色、白色三款酒中间有“知心郎”文字,文字下方有较小的“知心郎真朋友”标语,文字外围由麦穗围绕,正下方有艺术字酒,正上方有被告尚在注册中的“知心郎图文商标”,图文标识整体构成一个椭圆形。

五、被告生产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知心郎销售公司和美酒河公司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系知心郎销售公司委托美酒河公司生产。

知心郎销售公司通过知心郎公司官网(网站首页网址:××)、知心郎企业官网(网站首页网址××)对外宣传销售“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真朋友”三款酒、“知心郎特曲”A6、A8酒、“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

销售价格为“知心郎小酒”蓝色、红色15元∕瓶,知心郎特曲A6折扣价127元∕瓶,知心郎五星酒折扣价99元∕瓶。

网站首页介绍了知心郎销售公司基本信息,联系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55号国际检测大厦,即知心郎科技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

前述网站主办单位均系知心郎科技公司。

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通过公证在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58号第99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海程大酒店”会场获赠“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各一瓶。

后原告在2019年1月至2月期间,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绵阳市涪城区通过公证向三家店铺以15、20、27元的价格分别购得“知心郎小酒”共3瓶;

在绵阳市江油市12家不同店铺,以20元一瓶的价格购得20瓶“知心郎小酒”共12瓶;

在重庆市以15至25元不等的价格在十家不同店铺内共计购得10瓶“知心郎小酒”。

在遂宁遂州中路“千里马酒业”的商家以15元的价格购得知心郎小酒1瓶;

在成都市世纪城路198号附2703号标识为“中国名酒折扣店厂价保真”的商家购买“知心郎特曲”A6、A8酒、“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共计5款酒;

在成都市光华北五路标识为“中国名酒折扣店厂价保真”的商家,购买知心郎五星酒1款,售价171元;

在成都龙泉驿区不同店铺以13-20元价格购得知心郎小酒共计16瓶;

在成都市新都区九家不同店铺内以18-25元不等的价格购得9瓶“知心郎小酒”。

2019年4月1日,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原告投诉,对美酒河公司仓库检查发现,在美酒河公司的仓库存有知心郎酒类销售公司委托美酒河公司生产的“知心郎”系列酒1002件,其中知心郎五星酒276件,知心郎A6酒350件,知心郎A8酒376件,规格均为500ml×6瓶/件。

前述酒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6月至9月,现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美酒河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六、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原告郎酒厂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

白酒出口业务;

普通货运;

粮食收购等。

知心郎销售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白酒销售,通信产品、通讯产品、信息软件研发及销售、通信器材的研发及销售,软件开发、软件技术服务。

美酒河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生产、销售。

知心郎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软件;

通信器材的研发及销售;

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商标证书、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转让合同、荣誉证书、经销合同、广告业务合同、“红花郎酒”、“郎牌特曲T6酒”、“郎牌特曲T8酒”、“小郎酒”新旧款、“新郎酒”产品实物、“知心郎特曲”A6、A8酒、“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酒、“知心郎真朋友”白色酒实物、购买被告酒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1927331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投诉登记表等予以证实。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中国名酒折扣网、知心郎手机APP及手机官网以及知心郎公司官网(网站首页网址:××)、知心郎企业官网(网站首页网址××)等方式线上对外宣传、销售本案知心郎系列酒,并通过糖酒会形式推广涉案产品,在重庆、成都、绵阳、遂宁等地进行线下销售知心郎系列酒。

原告提交了多份公证购买实物、投诉登记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图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知心郎销售公司认可在知心郎公司官网(网站首页网址:××)、知心郎企业官网(网站首页网址××)对外销售“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特曲”A6、A8酒“知心郎真朋友酒”、“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事实,确实通过长沙糖酒会推广了“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对其他酒没有推广。

辩称未通过其他途径销售除“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酒之外的其他知心郎酒,虽进行了少量生产,但一直未投放市场,仅用知心郎系列酒向他人抵款。

被告知心郎销售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王立东《合伙人内部运行确认书》予以证实。

被告知心郎科技辩称,两个官网的域名登记在知心郎科技公司名下,只是进行挂名,销售网页中没有任何知心郎科技公司的信息,网站的销售和维护均是知心郎销售公司。

美酒河公司辩称其仅是生产,并未参与销售。

经审查,原告对中国名酒折扣店网站上“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宣传、销售情况、产品详情、知心郎销售公司介绍页面等进行了录制并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同时,对知心郎手机APP的界面、产品信息进行了录像,并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同时原告在线下各地实体店购买了知心郎系列酒,前述产品显示均系被告知心郎酒类销售公司委托美酒河公司生产,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虽提交了《合伙人内部运行确认书》,但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人以知心郎销售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知心郎销售公司以酒抵账实质也系产品的变价销售行为,故本院认定前述产品均系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四、被告知心郎销售公司和知心郎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被告主张(一)原告在本案不享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二)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符合一案审理的条件;

(三)三名被告不具备共同侵权故意,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四)本案不属于商标民事争议受理案件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解决相关争议,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主张(一)其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二)本案几名被告属于共同侵权;

(三)被诉行为是在同一款产品上的不同侵权行为分别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

(四)本案并非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无须等待行政机关处理。

审查认为,(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按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在“郎文字商标”与“红花郎立体商标”的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许可,久盛投资公司不得使用许可商标。

合同中约定久盛投资公司同意原告将独占许可的商标再授权给关联公司使用,并不影响独占许可的认定。

同时,新郎酒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久盛公司不得再许可除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及久盛公司自己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二)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可以一案审理。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权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侵权产品具备同一性,同时,被告企业名称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侵权商标,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故本院决定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并审理。

(三)三名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首先,美酒河公司作为地处原告注册地的专业的酒类生产公司,在知心郎销售公司提供其商标注册证的情形下,应明知知心郎销售公司改变其原注册商标的字体、排列方式使用“知心郎”文字标识的事实。

其次,原告注册地与美酒河公司相同,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足以认定美酒河公司对知心郎销售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是明知的。

再次,美酒河公司与知心郎销售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价格明显与实际市场价不符合。

最后,美酒河公司仓库存放了大量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普通的委托加工合同,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加工物品的交易习惯不符合。

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美酒河公司与知心郎销售公司主观上有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知心郎科技公司为知心郎销售公司运营网站,为知心郎销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相同产品和权利商标,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四)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变形使用注册商标“知心郎”,从而与其注册商标郎字构成近似,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同时,“知心郎图文商标”尚未获得注册,并不属于注册商标,与权利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原告向行政机关申请宣告“知心郎商标”无效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被告使用“知心郎文字标识”以及“知心郎真朋友图文标识”和“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是否侵犯原告“郎文字商标”与“红花郎立体商标”以及“新郎酒图文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使用的“知心郎”文字标识是否与原告“郎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否足以导致混淆的问题。

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范围内使用其核准注册的商标。

“知心郎”虽为被告的注册商标,但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变形使用注册的文字商标,使知心郎的字体与原告注册的“郎文字商标”高度近似。

原告的“郎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二者均为文字商标的情形下,“知心郎”完整包括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郎”字,知心仅系郎的修饰语,前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并在推广、宣传相关产品时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知心郎”为原告的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而被告使用知心郎标识侵犯了原告“郎文字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是否侵犯原告“红花郎立体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注册的“红花郎立体商标”由呈水滴状酒瓶以及红色的底色、金色文字和特定花纹构成,且该立体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酒瓶整体呈水滴状,文字为金色,以红色或者暗红色为底色,在隔离观察的情形下,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二者系系列商品或者存在一定关联,“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与“红花郎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虽举示“泸州陈曲”拟证明水滴状瓶型和大红色底色、金色文字等组合并不具备特有性,原被告的酒瓶不具备相似性,但原告的“红花郎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因为该商标注册后市面上出现的其他类似包装而降低,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泸州陈曲”酒的合法来源,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知心郎真朋友图文标识”与原告“新郎酒图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原被告商标均由文字和麦穗组合而成,组合方式均为麦穗围绕在文字外围,内部间插英文数字,整体呈圆形,加之原被告的文字分别为“知心郎”和“新郎酒”,隔离观察下,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郎文字商标”与“红花郎立体商标”以及“新郎酒图文商标”专用权。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问题。

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所涉商品属于知名商品,二是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三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权利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首先,原告的商品是知名商品。

从原告小郎酒、郎牌特曲酒的广告投入以及经销范围,销售持续时间可以认定前述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

原告对小郎酒酒瓶申请了立体商标,小郎酒的歪嘴设计及扁平瓶型区别于酒瓶的惯常设计,且该设计不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或者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具备显著性,同时小郎酒瓶型设计也属于原告立体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该包装属于原告贵宾郎小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举示的五粮液尖庄老酒系原告申请立体商标前的酒瓶包装,且被告未举示其购买该酒的合法票据,故对被告以五粮液尖装老酒的包装抗辩原告歪嘴设计不具有特有性的意见不予采纳。

“郎牌特曲T3酒”、“郎牌特曲T6酒”两款酒的外包装、酒瓶颜色、形状、图文经原告申请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包装的形状、图案以及各要素的结合均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关包装具有特有性,且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使用,相关包装已发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作用。

故原告“郎牌特曲T3酒”、“郎牌特曲T6酒”酒盒、酒瓶包装的颜色、图案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最后,“知心郎小酒”的瓶口位于瓶身一侧,瓶身扁平,与原告“小郎酒”的包装仅有瓶口位置以及瓶身长短的细微差异,普通公众容易误认为两者之间具备特定联系,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的酒盒包装颜色、使用的彩带图文以及倾斜三角形和整体的装饰排列方式分别与“郎牌特曲T3酒”、“郎牌特曲T6酒”相似,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

因原告已就“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包装主张了“红花郎酒立体商标”专用权,对同一侵权行为,本院不再认定“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知心郎销售公司和知心郎科技公司使用“郎”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郎酒公司成立于2007年,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郎文字商标”同时是原告的企业字号。

被告知心郎销售公司成立于2016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被告知心郎销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销售,虽然知心郎销售公司使用“知心郎”作为其字号,但知心系修饰郎的词语,中心词在于郎字,且知心郎销售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与原告均属于古蔺,在原告的“郎文字商标”与企业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形下,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知心郎销售公司系原告的酒类销售公司;

同理,知心郎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且协助知心郎销售公司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知心郎科技公司系原告的包装公司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二被告与原告作为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作为企业字号的核心部分,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谋取商业利益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被告企业名称经过合法注册,但在原告企业和商标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告应主动避免和在先企业名称及商标权产生权利冲突,被告用“郎”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不正当竞争。

被告知心郎销售公司与知心郎科技公司辩称其已转型科技行业,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一致。

但从查明事实可知,二被告经营范围涉及白酒销售和销售:预包装食品,且实际实施了白酒的委托生产、销售,与原告属于竞争者,其是否同时从事科技领域的经营,并不影响本案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知心郎销售公司和知心郎科技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人民币,知心郎科技公司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知心郎科技公司与知心郎销售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

销毁被控产品库存;

三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知心郎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均系合法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观恶意,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销毁库存指向不明,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结合前述认定,被告变形使用注册商标,客观上使其产品与原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郎”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也无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应停止在相应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的标识和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变更其企业名称。

关于本案是否销毁库存的问题,经原告举证,被告美酒河公司处存放被诉侵权产品共计1002件,原告销毁库存的请求明确、具体且经查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在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其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知心郎”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同一侵权载体即被诉10款知心郎酒及其宣传上,均系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二者产生的侵权损失混同,无法区分,故就该两种行为的侵权损失一并认定。

结合10款产品的销售区域、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250万元,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属共同侵权对前述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知心郎科技公司成立后,为知心郎销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其对前述赔偿金额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将原告享有较高声誉的“郎”文字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全案情节,被告知心郎科技公司和知心郎销售公司在变更其企业名称的同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等,酌情认定知心郎销售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知心郎科技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

被告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由于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影响原告的商誉,对原告要求其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的要求与被告经营范围和区域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商标的“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知心郎真朋友酒”红色、白色、黄色三款酒”,停止在“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上使用侵犯原告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的包装,停止在“知心郎真朋友酒”红色、白色、黄色三款酒上使用侵犯原告第8106740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的图文标识;

二、被告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擅自使用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小郎酒、郎牌特曲T3酒、郎牌特曲T6酒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

三、被告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第一、二项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0万元,被告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20万元、10万元;

五、被告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应经法院审核;

六、被告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七、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郎酒厂公司负担9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2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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