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6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飞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楼****。
法定代表人:侯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福建奥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广元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飞扬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扬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2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飞扬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扬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公证书效力,属于认定错误。
上诉人已经确认了公证书效力以及真实性,故可以确认上诉人未侵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其是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兴利刀片”,而不是“啄木鸟刀片”,且该事实是经双方以及公证处确认的事实,同时公证处也将该证据作为附件附随在公证书中。
故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公证处的确认,已经可以确定上诉人未有侵权行为,至于被上诉人和公证处提出与其公证书所矛盾的证据进行诉讼,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恳请二审法院进行认定,如发现犯罪行为,请移送公安机构进行处理。
鉴于以上情形,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福达刀片公司发表书面答辩状称,公证书取证合法有效,新飞扬机电公司侵权事实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飞扬机电公司质疑公证书的内容,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复查或起诉,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
因此,新飞扬机电公司对公证书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公证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其次,根据公证书保全的证据显示,新飞扬机电公司确实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啄木鸟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侵权事实客观、明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维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飞扬机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新飞扬机电公司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新飞扬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是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人,其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注册有效期满后,国家行政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福达刀片公司将“”商标在啄木鸟刀片上使用。
2018年3月20日,福达刀片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向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严福赞共同来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家店名显示为“新飞扬机电”的商店,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严福赞进入了该商店,在该店内购买了三盒外包装印有“”图样的美工刀片,并在支付了12元后当场取得《福建新飞扬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从中抽取两盒美工刀片装入信封中进行密封,在该信封袋上标注“0426448”号码的标签,并将密封的产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2018年11月28日,福达刀片公司出具《侵权产品辨别说明》,对比正品啄木鸟刀片和侵权产品的区别如下:1.侵权产品与正品啄木鸟刀片均系每盒10片,但正品啄木鸟刀片每盒由一片黑色刀片和9片银色刀片组成,而侵权产品则是每盒由10片银色刀片组成;
2.侵权产品在商标图样下添加了“爪子(脚)”;
3.侵权产品将商标的中文部分“啄木鸟”改为了“啄木乌”“琢木鸟”“啄术鸟”等各种混淆字样;
4.侵权产品上标准的啄木鸟英文部分“WOODPECKER”的字母排列顺序不同,如故意将其排列为“WODOPECKER”“KWOODECKER”等各种形式。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啄木鸟牌FD-09A刀片,刀片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但存在上述《侵权产品辨别说明》的第1、2、3、4种的情形。
另查,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公证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公正并予以公告或更正。
新飞扬机电公司若对公证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在公证机关未撤销涉案公证书之前,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应予以认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新飞扬机电公司不认可公证书的效力,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不予采纳。
一审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新飞扬机电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福达刀片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新飞扬机电公司销售的刀片上使用了与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飞扬机电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刀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新飞扬机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新飞扬机电公司的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福达刀片公司主张数额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新飞扬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啄木鸟刀片;
二、福建新飞扬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福建新飞扬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福达刀片公司与新飞扬机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等书面资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新飞扬机电公司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效力,但是坚持认为所出具的销售单据载明的产品是“兴利刀片”,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
虽然销售单据载明的商品名称是“兴利刀片”,但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取证当日,严福赞从“新飞扬机电”处所购得的商品实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亦可以证明当日上诉人所交付的商品即为有“啄木鸟”标识的刀片。
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交付的商品不是“啄木鸟刀片”,庭审查明的事实也不足以表明其店铺里仅销售“兴利刀片”。
上诉人仅凭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与交付的实物不一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依据不足。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切纸刀”为同一种商品,福达刀片公司能够合理说明上诉人所销售的刀片与正品的不同之处,可以认定该商品系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飞扬机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新飞扬机电公司的经营情况、侵权情节及福达刀片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新飞扬机电公司认为其未侵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新飞扬机电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建新飞扬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筝 审判员 曾凤 审判员 徐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