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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守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772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守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金守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77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守贵,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金守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告金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6日申请,2001年2月7日获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商标标识为文字“习”,核定使用为国际分类第3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8月20日认定习酒公司获核准注册的“习”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迄今为止,原告以“习”注册商标在其“金质习酒”、“银质习酒”、“五星习酒”、“三星习酒”、“老习酒”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习”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该注册商标及产品的宣传。

经原告多年妥善经营,“习”商标及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根据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等证据,确认被告大量销售的“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商品及包装非法使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守贵答辩称,2018年11月6日,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内查出涉嫌侵权的白酒28瓶,该28瓶酒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被告并不知情。

若不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还继续受蒙骗。

事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提供线索追查造假者。

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习证字第4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518899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持续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第1518899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开市监处字[2018]5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开市监强措字[2018]61号)、《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鉴定证明表、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年纪大了,无法辨认酒的真假。

第四组证据:习酒部分产品价格证明表。

证明:习酒部分产品2019年的市场销售价。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4张,证明其销售的酒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为销货清单上没有载明货号和批次的标准,不能证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酒和被告提交的清单上的产品一致,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29日,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开市监处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1月6日,该局依法对被告经营的安顺开发区四季便利店进行执法检查。

检查人员发现该便利店涉嫌销售的“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等白酒商品涉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对该便利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扣押。

经习酒公司鉴定,扣押的白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

该局将《鉴定结果告知书》告知被告,被告表示认可鉴定结果,无异议。

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金守贵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白酒);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质习酒”16瓶、“银质习酒”9瓶、“老习酒”3瓶。

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商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并在包装盒上标有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

习酒公司出具价格表表明其“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在2018年的市场销售价格分别为248元、168元、108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证标明了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才届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其次,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白酒后进行销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查获的白酒经辨别并非原告企业生产。

从维护市场监管秩序的角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没收。

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外包装盒上标有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且有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作为民事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接受处罚后,并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故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白酒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从事包括白酒销售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对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及商品的正品市场价格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守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守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守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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