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03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宏辉,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章宏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章宏辉停止销售侵害红双喜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寻梦公司删除被诉商品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链接;
3.章宏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1,500元、被诉商品购买费56元、律师费5,000元),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红双喜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撤回第1项、第2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4万元。
事实和理由:红双喜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双喜系列品牌体育用品是历届奥运会等世界赛事指定比赛器材,拥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章宏辉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优惠网店的网络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球拍专用袋(以下统称为被诉商品),致使红双喜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寻梦公司运营拼多多平台,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从章宏辉的销售中提成,属于共同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章宏辉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首先,寻梦公司通过与入驻商家、平台消费者签订的各类协议,公示的投诉指引等资料,均明确告知寻梦公司只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非被诉商品的销售者,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涉案优惠网店的经营者是章宏辉;
其次,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履行入驻审核义务,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告知入驻商家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设置了有效的投诉途径,在知悉涉案纠纷后及时禁售被诉商品,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已全面履行义务;
故要求法院驳回红双喜公司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双喜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库)经营,注册资本为11,200万元。
红双喜公司于2011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运动球类,体育活动用球,球与球拍专用袋等商品,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红双喜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乒乓球拍,羽毛球拍,羽毛球等商品,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章宏辉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344214、名称为优惠网店的网络店铺。
章宏辉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该协议有如下信息:甲方为寻梦公司,乙方或商家为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住的法律实体;
2.3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2.6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支付服务费……3.1商家保证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的行为能力及所有必要资质和授权……3.6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及相关合作方查询并核验商家信息……5.3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刊载有维权投诉指引,表明拼多多系中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并设置了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常见问题以及解答。
2018年5月28日,优惠网店网络店铺出售名称为“正品红双喜狂飙王六星乒乓球拍……”的被诉商品,显示已拼545件,单独购买56元,拼单购买54元,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1件商品,支付了56元。
2018年6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快递送达的被诉商品拍照后封存,送达的商品包括纸盒包装的乒乓球拍1个、球拍套1个。
2018年6月1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网络购买信息、被诉商品照片等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红双喜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被诉商品链接于2018年7月12日被店铺经营者下架,2018年12月17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拼多多平台的后台数据显示,被诉商品名称包含关键词“红双喜”的交易成功的销量合计595件,销售金额合计40,664.08元。
经勘验,被诉商品中乒乓球拍的包装盒上标注“6006直拍”“双面反胶”等信息,乒乓球拍的手柄、胶面等处以及包装盒内外、球拍套上多处标注。
2019年9月18日,天猫商城的红双喜官方旗舰店销售的T6006直拍短柄(赠拍套)双面反胶的商品售价为319元。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红双喜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生产销售,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销售价格与红双喜公司同类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并且章宏辉就被诉商品系授权生产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非红双喜公司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在乒乓球拍的手柄、胶面等处以及包装盒内外、球拍套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均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中乒乓球拍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被诉商品中球拍套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球与球拍专用袋分别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商标,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章宏辉销售行为亦侵害了红双喜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红双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章宏辉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章宏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章宏辉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权利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红双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被诉商品购买费确为维权所需,且有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红双喜公司虽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亦参加了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主张金额亦与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
红双喜公司主张寻梦公司系共同经营者,若法院认定其仅为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亦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证据显示被诉商品的销售者为优惠网店网络店铺,实际经营者为章宏辉,其与寻梦公司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相关条款明确了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非交易行为的参与者,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入驻商家需要承担支付服务费,但该费用并非红双喜公司主张的商品销售分成,而是寻梦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收取的服务对价,故红双喜公司并非被诉商品的销售者。
其次,章宏辉发布的被诉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其实施了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寻梦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对被诉商品采取禁售措施,可见寻梦公司在知悉被诉商品涉嫌侵权后已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义务。
综上,红双喜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章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章宏辉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谧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