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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323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323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华,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义乌市义益电子商务商行”内购买了“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唇膏3支。

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因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由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店铺“义乌市义益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许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遂成此诉。

被告许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1997年4月,原告使用于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义乌市义益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许华)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1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

日用百货、针织品、饰品,后于2019年4月26日注销。

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龙飞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点击订单号为“262798284157085924”的订单详情,该订单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支,价格21元(含运费9元);

并在“1688”网站上被告经营的“义乌市义益电子商务商行”网店内点击“大白兔润唇膏长久滋润保湿纯植物配方防干裂唇膏男女通用”产品链接,该链接所在网页显示“3-99个价格4元,100-199999个价格3元,200000个以上价格0.6元,30天内6个成交,0条评价”。

2019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接收了圆通速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803927765140040588,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在公证处。

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拆封包裹,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内的实物进行了鉴定,认定该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收货、拆封鉴定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原件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1份、(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56号公证书原件1份、公证实物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化妆品,与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美加净maxam”图样,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图样与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许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许华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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