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4395号 原告:成都文星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黄甲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何自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旭日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东石镇平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琴。
原告成都文星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旭日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成都文星齿轮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成都文星齿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晋江市旭日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文星齿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成都文星齿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