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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秦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1221刑初95号
案件名称李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秦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秦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河南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捕前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剑欧、王爱荣,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河南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安波涛,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9)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秦某犯侵犯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剑欧、王爱荣,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安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梨杭村和罗庄区道沟村租赁的厂房内非法制造假冒的“锦绣陇南”、“金成州”、“滨河九粮春”、“滨河九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类包装材料,并通过物流将非法制造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箱、酒类包装盒封面、红包等包装材料发往兰州,销售给被告人秦某等人,销售额达88050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秦某多次从李某处购买多种非法制造的白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后,部分用于在兰州市城关区高窑村生产假冒白酒时使用,其所生产的白酒部分出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6000元。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

李某有前科。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秦某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秦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剑欧、王爱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

2、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3、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

4、李某生产的假冒商标标识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5、被告人李某的妻子没有工作且要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

6、被告人李某虽有前科,但事发年代久远。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安波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

2、秦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悔罪情节;

3、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4、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秦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梨杭村和罗庄区道沟村租赁的厂房内非法制造假冒的“锦绣陇南”、“金成州”、“滨河九粮春”、“滨河九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类包装材料,并通过物流将非法制造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箱、酒类包装盒封面、红包等包装材料发往兰州,销售给被告人秦某等人,销售额达88050元。

2019年1月23日,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租赁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梨杭村和罗庄区道沟的厂房内查扣大量非法制造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有:1、金成州纸盒4840个、酒箱1999个、酒瓶包装盒封面15279张、红包2箱、泡沫底座14144个、纸质底座665个、底座贴纸和上盖贴纸8500张、底座板3588张、底座围板3174张、塑料内衬6600个、内衬布6100个、底座围贴6200张;

2、锦绣陇南纸盒2580个、酒箱2940个、酒瓶包装盒封面6385张、底板1160个、底座板11216个、内盒盖子卡纸14000张;

3、滨河九粮春酒箱914个;

4、滨河九粮液酒箱710个、主体板11461张、顶盖板2691个、上盖板7200个、金属扣子一箱、内护板1000个、塑料封皮10000张;

5、泸州老窖酒盖2箱。

另当场查扣:透明胶带一箱、胶水机3台、台式电钻1台、数字打印机一台(带显示器)、切割机一台(MJ6128YC)、切割机一台(小)、滚桶式起钩机一台(电机功率3.7瓦)、彩色打印机一台(上海北泉公司生产)、烘干机一台(LF-UV8056)、手机一部(蓝色oppo)。

(二)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秦某多次从李某处购买多种非法制造的白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后,用于在兰州市城关区高窑村生产假冒白酒时使用,其所生产的白酒部分出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6000元。

2019年1月23日,成县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城关区新美华货运部查扣秦某从李某处购买的金成州酒盒400个、金成州手提袋200个、金成州外包装箱100个、金成州酒瓶盖400个、金成州酒小标1200个、铆钉800个、胶带2卷、合格证100个、标签400个。

2019年1月26日,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秦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高窑村62号的加工点内查扣:1、香桐林五十二度原浆酒7桶(10斤装);

2、世纪金徽四星酒手提袋70个、空酒盒3个、成品酒1瓶、酒标3张;

3、茅台酒酒杯32个;

4、金成州空酒瓶40个、包材1个、泸州老窖酒标70张、酒瓶80个、黄泸州老窖特曲酒盒80个;

5、滨河九粮液酒标7张、酒瓶8个。

同日,从秦某处扣押身份证1张、驾驶证一本、手机一部(金色oppo)、银行卡三张。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营业执照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合同、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货物托运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进账统计表;

证人冯某、高某、苏某、聂某、李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刘某、黄某、孙某、李某2、王某1、周某、王某2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秦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秦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某、秦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安波涛所提秦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电话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周剑欧、王爱荣、安波涛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 二、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四日折抵刑期三十四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 三、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8805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秦某犯罪所得56000元继续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金成州纸盒4840个、酒箱1999个、酒瓶包装盒封面15279张、红包2箱、泡沫底座14144个、纸质底座665个、底座贴纸和上盖贴纸8500张、底座板3588张、底座围板3174张、塑料内衬6600个、内衬布6100个、底座围贴6200张;

锦绣陇南纸盒2580个、酒箱2940个、酒瓶包装盒封面6385张、底板1160个、底座板11216个、内盒盖子卡纸14000张;

滨河九粮春酒箱914个;

滨河九粮液酒箱710个、主体板11461张、顶盖板2691个、上盖板7200个、金属扣子一箱、内护板1000个、塑料封皮10000张;

泸州老窖酒盖2箱;

透明胶带一箱、胶水机3台、台式电钻1台、数字打印机一台、切割机二台滚桶式起钩机一台、彩色打印机一台、烘干机一台;

金成州酒盒400个、金成州手提袋200个、金成州外包装箱100个、金成州酒瓶盖400个、金成州酒小标1200个、铆钉800个、胶带2卷,合格证100个、标签400个;

香桐林五十二度原浆酒7桶(10斤装);

世纪金徽四星酒手提袋70个、空酒盒3个、成品酒1瓶、酒标3张;

茅台酒酒杯32个;

金成州空酒瓶40个、包材1个、泸州老窖酒标70张、酒瓶80个、黄泸州老窖特曲酒盒80个;

滨河九粮液酒标7张、酒瓶8个由扣押机关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银行卡三张作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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