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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元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02刑初345号
案件名称翁元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元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元凯,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金知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元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元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翁元凯在鲤城区经营“鲤城区凯丽服装店”。

其间,被告人翁元凯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马批发市场,购进假冒的“梦特娇”皮衣、毛衣、棉服、夹克、羊绒衫、T恤、皮带、大衣、袜子等商品销售。

同年9月18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鲤城分局在该店内当场查获并扣押到假冒“梦特娇”、“MONTAGUT”、“梦特娇花图形”商标标识的上述商品共计1945件,总价值人民币497919元。

案发后,被告人翁元凯于2018年11月22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翁元凯于2011年3月18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泉州市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元凯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元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进销价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书面证据,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被害单位代表何立新的陈述,证人陈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翁元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元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翁元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翁元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翁元凯曾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能主动预缴罚金,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元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进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福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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