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1607号 申请执行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
被执行人:金牛区容记廖家食品店,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经营者:邹富容,身份证号5102251967××××××××。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牛区容记廖家食品店(经营者邹富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执行标的71859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金牛区容记廖家食品店的经营者邹富容银行账户内的8643.05元至本院案款专户,扣除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人案款8593.05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义务。
经本院同意,2019年9月11日,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商报》刊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消除影响。
本院经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过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扣划8593.05元给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位部分;
对剩余债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的标的71859元,被执行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牛区容记廖家食品店、邹富容尚欠申请执行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63265.95元及利息。
二、终结本院(2017)川0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