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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92民初562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龙口市龙口河北路龙口如家旅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2民初562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龙口河北路龙口如家旅馆,营业场所龙口市。

经营者:齐伟。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以下简称龙口如家旅馆)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原告经营的“如家”品牌酒店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原告多年的运营下,现如家酒店已经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并多次此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为运营该品牌酒店投入了大量资金。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旅馆”在其外观装潢及内部设施以及对外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旅馆,引起消费者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以上共同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以上共同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6、(2017)莱西证经字第34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告出具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

以上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加盟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10、被告公司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因被告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052162、3052163号,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有效期限均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涉案商标,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在商标权被侵权时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经济赔偿(包括民事诉讼等)。

2008年“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1日,原告和美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13日,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马晓楠与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树磊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西城区长途汽车站西站向西100米路北名为“如家旅馆”的宾馆,公证员对宾馆外观拍照后,范树磊在该宾馆一楼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为“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经营者为齐伟。

入住后公证员孙祎对房间门牌号及房内摆放的服务指南、房内物品等进行拍照,并提取印有“如家旅馆”字样的名片一张,该宾馆约有15间客房。

约一个小时后公证人员与范树磊一起来到一楼前台办理退房手续,范树磊支付住宿费人民币伍拾元整后,获得宾馆开具的加盖“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发票专用章的号码为03278656、03278657、03278658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

公证员孙祎当场将发票、名片进行收存。

同年9月1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作出(2017)莱西证经字第340号公证书,公证了这一取证过程。

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宾馆的门头牌匾、艺龙网页宣传、名片及房间钥匙上都标有“如家旅馆”字样。

另查明,被告龙口如家旅馆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齐伟,经营场所龙口市龙口河北路胜通运输临街楼西数二门,经营范围:住宿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标注册证、《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封存商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公司经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许可,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获得前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告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被控侵权“如家旅馆”地址及店内摆放营业执照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如家旅馆”即为被告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提供的旅馆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的“如家旅馆”门头牌匾、互联网宣传、内部配饰及向消费者发放的名片上均突出标注“如家”字样,明显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注册商标相比,除字体有所差异外,二者的字形、读音、含义等均相同,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容易发现二者存在的区别。

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字样用于经营与原告相同的服务项目,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如家”涉案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中包括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如家旅馆于2012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被告注册成立时间明显晚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且被告在登记注册时“如家”商标在旅馆服务行业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如家”字样作为字号并在宣传中突出该字号,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易使公众混淆其与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变更、注销名称字号,即使被告字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旧有权在前述权利范围内选择补救措施,若被告继续经营,则不得在其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如家”二字。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规模、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如家”二字。

三、被告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龙口市龙口河北路如家旅馆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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