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开发区团结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28270188E。
法定代表人:许静芝,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并碚区同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857387C。
法定代表人:伍毅,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关纠纷已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
被上诉人若要再次起诉上诉人,至少应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起诉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两个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上诉人在济南中院执行后所参与实施。
因此本案不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应由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王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翎摩托车经营部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结合级别管辖标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
至于本案是否为新的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