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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沛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9民初208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沛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沛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2080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6695207,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嘉颖,广东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沛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41885708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风情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明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沛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51911号“”和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的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根据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

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含取证、诉状、证据整理、出庭、和解、执行等)、维权差旅费(含立案和出庭等)、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25类)和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商标注册人授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天猫平台的“百宣客旗舰店”店铺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擅自在其侵权的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结合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的刺客信条字体。

被告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提升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导致原告在阿里体系开设的“刺客信条企业店”流量流失无法经营,并给原告授权商家销售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用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导致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沛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关于第775191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的公证书,关于第176090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的公证书,有关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商标权人主体信息的公证书,网店及微信公众号图片,有关加盟商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及服务费发票的公证书,(2018)粤广海珠第3810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广州玖峰贸易公司是第775191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帽、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狮子山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6年12月2日,狮子山公司在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

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围巾、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7年9月1日,狮子山公司在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使用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生产、销售该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授权原告为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中国地区唯一总代理,可进行生产、销售、委托他人经销及进行商标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

后原告陆续在淘宝、微信等平台设立账号、店铺经营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发展特许经营店铺。

原告将涉案商标特许授权他人经营,例如:2018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商标授权对方在休闲男装类别中生产、销售,每月支付授权店铺实际销售额的10%作为商标授权管理费。

2018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南京邦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对方开发涉案商标产品,许可对方将案涉商标授权管理的商品在其天猫旗舰店以电商零售的方式销售,一次性收取年度商标授权使用费30000元,另每月收取授权店铺实际销售额的10%作为商标授权管理服务费。

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相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粤广海珠第38104号公证书显示,在网站××中打开名为“百宣客旗舰店”的网店,在搜索栏内输入“刺客信条”,点击“搜本店”浏览下一页面,显示一个商品链接,点击该名称为“个性长袖潮流二次元男生普雷多刺客信条枭雄大革命T恤酷暑动漫”的商品链接,显示促销单价为75元/件,0件成交,0条评价,有五款颜色图案。

查看该商品详情栏下展示的相应T恤图片,其中一款T恤的胸口主要图案为一展开双翼的人物虚影,正上方标有“”标识,该标识内部空白处还有一个发散型小图案,该标识下方有“ASSASSIN'SGREEDCHRONICLESCHINA”的文字。

查询该“百宣客旗舰店”的店铺信息,显示为被告所开设。

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设计、研发,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等。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狮子山公司是2009年10月2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为陈世民。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商品链接没有显示,相关商品已经下架。

现经本院在“百宣客旗舰店”店铺搜索“刺客信条”词组,显示“没有相关商品”。

本院还查知,百度百科载明:《刺客信条》是由育碧蒙特利尔工作室研发的动作冒险类游戏系列,于2007年发行第一部,游戏平台为PS3、PC和PSP,刺客信条在不同的游戏平台发售了多部作品,故事情节的时间跨度从古埃及到现代,“”图案是该系列游戏的一个标志性图案。

根据百度百科及育碧官方网站显示,从2007年到2018年,育碧公司陆续发行多部“刺客信条”系列游戏,包括《刺客信条2》、《刺客信条:兄弟会》、《刺客信条:启示录》、《刺客信条3》、《刺客信条3:解放》、《刺客信条4:黑旗》、《刺客信条:叛变》、《刺客信条:大革命》、《刺客信条:编年史》、《刺客信条:枭雄》、《刺客信条:起源》、《刺客信条:奥德赛》等。

此外,根据育碧同名电子系列游戏改编,由美国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发行的电影《刺客信条》于2016年12月21日在美国上映,于2017年2月24日在中国上映。

本院认为,原告经7751911、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狮子山公司许可,享有在核定商品上排他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而且,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狮子山公司明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未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案涉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仅有细微差别的标识,且该标识位于服装正面胸口显著位置,且占较大面积,极易为消费者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同时,被控侵权服装在网店中的商品名称链接上使用的“刺客信条”文字虽未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共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被控侵权服装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服装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商品名称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展示销售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第7751911号及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鉴于被告已删除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即本案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无支持必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举证证实,且被告取证时被控侵权服装的总销量显示为0,而涉案标识的知名度有很大部分源于《刺客信条》系列游戏和同名电影,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相关维权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为8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沛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500元;

二、驳回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杭州沛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沛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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