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知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旌旗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正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金英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南街******附**/div>法定代表人:宋保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久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实业街**附******附**iv>法定代表人:李玲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恒久建筑机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宏伟建筑机械大市场****,经营者费文静。
上诉人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成都鑫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宇公司)、四川久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田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恒久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久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2日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并未生效。
2019年2月14日,上诉人就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同年3月6日受理,案号为(2019)京73行初2399号。
由于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尚未生效,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贝斯特公司、鑫泰宇公司、久田公司、恒久经营部均未答辩。
固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斯特公司、鑫泰宇公司、久田公司、恒久经营部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固特公司“ZL201230627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钢筋弯曲机(2)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
2.贝斯特公司、鑫泰宇公司、久田公司、恒久经营部连带赔偿固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人民币,下同);
3.贝斯特公司、鑫泰宇公司、久田公司、恒久经营部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固特公司赔礼道歉,致歉版面不小于6cmX9cm;
4.本案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贝斯特公司、鑫泰宇公司、久田公司、恒久经营部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5日对涉案专利经审查后,作出宣告涉案外观专利“钢筋弯曲机(2)”(专利号为201230627230.2)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固特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权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其据以起诉的权利依据已不存在,故对固特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固特公司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因上诉人固特公司主张的“ZL201230627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其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一审裁定驳回固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固特公司提出其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尚未生效,一审驳回其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
经查,固特公司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8482号)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且即使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最终被撤销,固特公司也可以另行起诉,故固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固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