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824号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住所地:浙江省武原镇海兴西路**。
负责人:丁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林,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嘉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桑达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佳聪。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以下简称东方口琴厂)与被告深圳市嘉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创卓越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口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林,被告嘉创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佳聪,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口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创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62102××××.1号“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被告嘉创卓越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嘉创卓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被告嘉创卓越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当庭放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名称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4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102××××.1。
原告于申请之日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保护范围表示在专利公报上。
原告已将自己研发的上述专利技术在自己创办的企业进行生产,转化为产品。
因本产品结构合理,使用便捷,受国内外客户一致喜爱和好评,在国内外市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后原告发现,嘉创卓越公司于本专利授权公告后大量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将嘉创卓越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产品相同,技术方案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原告向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嘉创卓越公司未经原告任何口头或书面许可,对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显属侵权行为。
被告通过互联网在国内外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渠道受阻,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创卓越公司辩称,一、被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此深感抱歉。
被告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是4.8元,原告销售单价是4.3元,被告采购单价比专利权人的销售价格还高,实属无意侵犯。
二、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与另外两案的被告“深圳市兴荣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永业恒发塑胶制品厂”这三家实为一个主体,是家族经营,三家公司的采购、转帐均为一个帐户。
三、收到传票后被告回去查看这个产品,发现链接已经被下架,运营的工作人员表示产品之前有更换过,实际销售数量并没有那么多。
四、被告并不具备生产条件。
五、对批量商业维权类知识产权案件,既要看到维权的正当性和积极作用,又要注意以适当的司法措施遏制滥用权利行为,引导权利人起诉侵权源头的行为人。
在确定此类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时,要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过度高于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被告只不过是网店小商家,支架利润一个仅达几毛钱,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侵权,也请法院综合考虑酌情处理。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阿里巴巴平台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故不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收到原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投诉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被告一存在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口琴厂、被告嘉创卓越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东方口琴厂、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东方口琴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号为ZL20162102××××.1。
2017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9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当庭修改权利要求书,删除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保留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颈挂式手机支架,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和支撑座,所述手机夹持座与旋转固定接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支撑杆和三向连接件,所述支撑杆包括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所述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依次相连接组成一个环形颈套,所述一号连接部和二号连接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一号弯曲部和二号弯曲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三向连接件包括一号连接套、二号连接套和连接杆,所述一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套成锐角分布,所述一号连接套与一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二号连接套与二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连接杆端部与旋转固定接头相配合;
所述三向连接件为一体式结构;
所述支撑杆为一体式结构,采用柔性杆弯曲成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缓冲套管,所述缓冲套管套在支撑杆上,并且位于支撑杆的挂颈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东方口琴厂主张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8年3月23日,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诚伟在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嘉创卓越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3件,支付人民币22.5元(含运费6元)。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批发单价为4.65-5.5元,22316个成交,193条评价,多件产品可售,品牌“嘉创”,并有醒目的“源头工厂品质保证”等字样。
该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介绍中显示有“本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手机支架产品的民营公司”等内容。
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嘉创卓越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及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及周边配件的生产与加工。
同年3月28日,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一同收取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封存后交给东方口琴厂保管。
当庭拆封东方口琴厂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嘉创卓越公司确认系其销售。
经比对,东方口琴厂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嘉创卓越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东方口琴厂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方口琴厂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嘉创卓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东方口琴厂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嘉创卓越公司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嘉创卓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嘉创卓越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方口琴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嘉创卓越公司持有上述模具,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嘉创卓越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的诉讼请求,因东方口琴厂已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嘉创卓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东方口琴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嘉创卓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嘉创卓越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东方口琴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嘉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嘉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负担1100元,被告深圳市嘉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深圳市嘉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嘉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