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454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盛世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甲子塘社区第二工业区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5。
法定代表人:钟春满。
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明盛世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855、3244773、8136217、3244778、3244779号的商品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商标不构成侵权:1、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中长城的走向、烽火台的数量、位置、形状、山峰的形状与原告注册商标均不同;
2、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为英文字母与长城图案构成,英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且未使用长城文字。
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准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3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2016)粤江江门第3191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30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甲子塘社区的一间标有“盛世华联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四瓶,并对当场取得的商品、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等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葡萄酒一瓶,商品编号为6945723209535,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生产厂商为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品名为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
封存实物上有正面有长城图案,由烽火台、长城、山岭等元素组成。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324477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被告的销售涉案商品标贴虽然也有长城和烽火台山岭等要素,但烽火台的数量、长城的走向、山岭的特征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图案有很大差别,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使用的英文与原告不同,切断了公众对涉案商品标贴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联系,不构成近似。
关于第324477号注册商标,被告仅使用了长城图案,未使用长城文字,公众不会仅因上述图案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