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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基力机械有限公司、啦唛喽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14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基力机械有限公司、啦唛喽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基力机械有限公司;啦唛喽股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第一集约工业园区(龙敏玲厂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梅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霞,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啦唛喽股份公司(LamelloAG),住所地:瑞士联邦布本多夫主街**。

法定代表人:塞米·哈尼,管理层成员;

拉菲尔·科麦茨,管理层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弗兰兹·波尔(FranzBaur),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FranzJosefHaser),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基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啦唛喽股份公司(LamelloAG)(以下简称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FranzBaur)、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FranzJosefHaser)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基力公司无需赔偿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上诉人的专利之前一直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其在前述专利权范围内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的存在,更没有故意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上诉人仅仅于2017年9月7日通过EMS向上诉人邮寄了一份律师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就要求上诉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而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明显属于证据不足;

2.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基力公司在二审庭审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2.上诉人在庭前通过网络搜索,发现对方获利的发明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均属于案外人的专利,考虑庭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基力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实施涉案第ZL20088001××××.0号“制造第一构件和第二构件连接的连接机构和方法”发明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行为,具体为:(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物;

(2)销毁被诉侵权物现有全部库存,并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物的专用模具;

(3)立即停止通过展会、官方网站、产品视频演示、产品介绍册等方式对被诉侵权物进行广告宣传;

2.基力公司在《家具》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商誉之不良影响;

3.基力公司赔偿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购买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及相符公证费,共计70560元);

4.基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当庭将上述诉请1中的全部权利要求变更为权利要求1-4、6、7、9、36、37,共9项权利要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日,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制造第一构件和第二构件连接的连接机构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8001××××.0。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上述涉案专利第11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7年9月4日,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的委托代理人袁梦繁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袁梦繁前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裕成二路的“基力机械有限公司”内,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袁梦繁购得“连接件”产品二千套,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宣传资料一份。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和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袁梦繁取走购得的“连接件”产品二十个,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剩余的“连接件”产品及取得的物品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32822号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上述送货单上记载有“名称及规格连接件,单位套,数量10000,单价1.5元,金额15000,已提:2000套,已收货款:4500元”等内容,送货单上盖有基力公司公章;

“潘彩萍”名片上显示有“○+JL”商标及基力公司厂址、电话、门市地址等内容;

宣传册封面上显示有“基力专业制造板式家具生产设备”等字样,宣传册封底上显示有“○+JL”商标及基力公司的公司地址、展厅地址、公司电话等内容。

基力公司确认“○+JL”商标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确认宣传册是其公司的宣传册。

2017年9月4日,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的委托代理人袁梦繁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指认的地点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袁梦繁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裕成二路的“基力机械有限公司”内,对袁梦繁指认上述地点的门面和内部陈列进行了拍照。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32823号公证书。

后基力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公证购买时剩余未提取的货物交付给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剩余货款10500元。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于2017年9月7日通过EMS向基力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基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铣钻机扣件”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经查询快递单号,显示9月8日该份快递被签收。

基力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主张是在参加完第40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以下简称博览会)后才看到《律师函》。

在2017年9月11日至14日上述博览会举办期间,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前往基力公司的展位处,通过拍摄照片及视频的方式进行了取证,照片中显示有基力公司的宣传册及被诉侵权产品,视频中亦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基力公司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主张基力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而进行销售的情形,且基力公司是按照自己拥有的专利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明确本案中其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4、6、7、9、36、37,共9项。

其中,权利要求1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1.连接机构,用于连接第一构件和第二构件,所述连接机构包括在所述构件的连接状态下布置在所述第一构件上的第一连接件以及在所述构件的连接状态下布置在所述第二构件上的第二连接件。

2.所述连接件中的至少一个包括至少一个非自攻式的保持突出部,所述保持突出部具有弯曲的支承面,所述弯曲的支承面在纵剖面中呈圆弧形。

3.所述保持突出部能够被引导进入具有弯曲底切面的、设在其中一个所述构件上的槽中,所述底切面在纵剖面中呈圆弧形。

权利要求2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中的至少一个包括弯曲支承面,所述弯曲支承面在纵剖面中呈圆弧形,并且能够在设在其中一个所述构件上的槽的槽底面上滑动,所述槽底面同样在纵剖面中呈圆弧形。

权利要求3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保持突出部具有基本呈长方形或者基本呈梯形的横截面。

权利要求4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保持突出部随着距相应连接件的主体的距离的增大而变窄。

权利要求6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7.根据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保持突出部具有带至少部分弯曲的外轮廓的横截面。

权利要求7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保持突出部基本上面齐平地与相应连接件的主体的弯曲接合面邻接。

权利要求9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所述弯曲接合面在纵剖面中呈圆弧形。

权利要求36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中的至少一个包括至少一个插装突出部,并且相应另一所述连接件包括至少一个接纳槽,所述接纳槽在所述构件的连接状态下接纳所述插装突出部。

权利要求37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11.根据权利要求36所述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接纳槽沿所述连接机构的纵向的延展大于接纳于所述接纳槽内的所述插装突出部的延展。

当庭拆封公证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连接件爪形及半圆形各1袋、宣传册1本、名片1张及送货单1张,其中,爪形连接件上有“○+JL”商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基力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9、36、37构成等同,但两者在尺寸、长宽、规格上有不同,这些差别对技术特征有影响,后基力公司进一步解释称其意思是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他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没有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一样,这些不一样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才构成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

经审理查明,结合基力公司宣传册及博览会演示视频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A.第一构件上有第一连接件,第二构件上有第二连接件,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上均有保持突出部,保持突出部均具有弯曲的支承面,弯曲的支承面的纵剖面呈圆弧形,保持突出部可以放入构件上具有弯曲底切面的槽中,底切面的纵剖面呈圆弧形,通过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的连接可以连接第一构件与第二构件。

B.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均包括弯曲支承面,弯曲支承面的纵剖面呈圆弧形,且能在构件上的槽的槽底面上滑动,槽底面的纵剖面呈圆弧形。

C.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上的保持突出部均具有基本呈梯形的横截面。

D.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上的保持突出部均随着距相应连接件的主体的距离的增大而变窄。

E.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上的保持突出部均具有弯曲的外轮廓横截面。

F.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上的保持突出部基本上齐平地与相应连接件的弯曲接合面邻接。

G.弯曲接合面的纵剖面呈圆弧形。

H.第二连接件上包括两个插装突出部,第二连接件相应包括两个接纳槽,在构件连接状态下,接纳槽接纳插装突出部。

I.接纳槽沿连接结构的纵向延展大于插装突出部的延展。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基力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基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基力公司应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全部库存,并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主张是推断基力公司有专用模具和库存产品;

关于专用模具的问题,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就涉案公证购买到的半圆形连接件与爪形连接件共提起三宗诉讼,其中,本案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的是半圆形连接件及爪形连接件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在(2018)粤73民初425号案件中,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的是半圆形连接件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在(2018)粤73民初426号案件中,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的是爪形连接件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基力公司在(2018)粤73民初425-426号案件的庭审答辩中,确认其有一套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基力公司应立即停止通过展会、官方网站、产品视频演示、产品宣传册等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但确认展会已结束,基力公司对展会上的产品演示视频、官方网站上的截图及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提供的网站截图显示,只显示有“……由本公司提供的……配套专用扣件……”等字样,并未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基力公司应在《家具》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商誉之不良影响,理由是基力公司明知涉嫌侵权,还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及对外宣称是专利产品,基于基力公司的恶意专利申请行为和宣传行为,使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商誉受到影响。

基力公司主张其拥有合法专利,其在专利范围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的涉案专利权。

为此,基力公司提供了下述专利作为证据:1.名称为“一种板块连接扣件”、专利号为ZL20162114××××.3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20日,专利权人是刘梅新。

2.名称为“扣件(1)”、专利号为ZL20163058××××.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权人是刘梅新。

3.名称为“扣件”、专利号为ZL20163058××××.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专利权人是刘梅新。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专利属于在后专利,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

后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提交第367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ZL20162114××××.3号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基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共计70560元,其中,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提供(2017)粤广海珠第32822号及第32823号公证费发票各一张,共1100元;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与原本相符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共4460元;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诉基力公司相关三案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共100000元,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0元;

购买产品费用15000元,有送货单、收据及微信转账予以证明。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基力公司故意申请与涉案专利一样的在后专利,导致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不得不提起专利无效申请,请法院在酌定赔偿时予以考虑。

基力公司主张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0000件,每个1.5元,利润为每个0.1元,现已经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库存。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对基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基力公司生产、销售数量较大,获利也巨大。

另查明,基力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刘梅新,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是制造:机械设备及其配件、五金设备、机电设备;

加工:金属制品;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基力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3.若构成侵权,基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9、36、37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1-3、4、5、6、7、8、9、10、1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E、F、G、H、I相互对应且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但主张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其他未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共同才构成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基力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明显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基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基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基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基力公司拥有的专利制造的,故而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而基力公司提供的其使用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且基力公司提供的专利相比涉案专利而言属于在后专利,故基力公司以上述理由抗辩不侵权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基力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基力公司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公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基力公司在涉案博览会上仍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证明基力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关于基力公司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又因基力公司确认其有一套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予以支持。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基力公司应停止通过展会、官方网站、产品视频演示及产品宣传册的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博览会已经结束,故基力公司通过博览会及在博览会上播放演示视频的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已经停止,故一审法院对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关于基力公司应停止上述两种宣传方式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官方网站及宣传册的宣传方式而言,虽然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提供的官方网站的截图中并未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但根据宣传册中相同文字表述旁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可知,宣传册及官方网站中表述的“配套专用扣件”即为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关于基力公司应停止通过官方网站及宣传册进行被诉侵权产品宣传的主张予以支持,又因通过官方网站及宣传册进行宣传属于许诺销售的不同方式,认定基力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已包括上述两种方式,故一审法院对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关于停止宣传的诉请不再进行单独认定。

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基力公司应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其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其主张的依据是基力公司恶意申请专利及明知故意侵权,上述主张的依据与其商誉是否受损并不具有必然关联,且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并未对其商誉受损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关于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基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基力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售价;

4.基力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参加博览会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侵权情节;

5.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的合理维权费用,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主张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共计70560元,均提供有相关票据,其中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基力公司赔偿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基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第ZL20088001××××.0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基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负担5865元,由基力公司负担79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9)粤民终670号查明,ZL20163058××××.8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5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基力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基力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基力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享有权利的ZL20162114××××.3号实用新型专利及ZL20163058××××.7号、ZL20163058××××.8号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

经审查,上述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并非涉案专利的在先申请,且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本院(2019)粤民终670号一审查明的事实,基力公司所依据的ZL20162114××××.3号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63058××××.8号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技术侵权方案包含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作出侵权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权是经由公告程序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授予的权利,作为同类产品的制造者理应知晓相关产品的专利授权情况,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必要的审查以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

基力公司上诉提出其依据在后申请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力公司还抗辩称涉案专利属于其他案外人的专利,其将考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专利属于其他案外人的专利以及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故该不侵权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基力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基力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权利人就涉案专利提起三起诉讼及其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基力公司赔偿啦唛喽公司、弗兰兹·波尔、弗兰兹·约瑟夫·哈泽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

基力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基力公司在庭审中另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但未能就其主张提出具体意见和依据,其主张均无相应理由和依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基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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