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320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棠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美泉小区二巷**。
法定代表人:胡志林。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成都棠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棠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棠泰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商品宣传资料及商品外包装;
2.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14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事实和理由:潍柴公司系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潍柴公司及其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棠泰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以下简称黄岛海关)出口一批潍柴配件商品,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机油滤清器滤芯960个、油水分离器200个为擅自使用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商品。
黄岛海关对棠泰公司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棠泰公司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潍柴公司的商品信誉,造成了潍柴公司销售份额的下降。
被告棠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等。
2004年1月31日,潍柴公司受让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届满后,其有效期限已续展注册至2022年1月27日。
2003年10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等。
2004年5月28日,潍柴公司受让取得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届满后,其有效期限已续展注册至2023年10月27日。
2015年3月21日,潍柴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发电机组、气缸活塞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关情况 2017年3月13日,棠泰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岛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422720170000153267,其中滤芯单价9.5元、共960个,油水分离器单价17.5元、共200个。
潍柴公司认为该批货物中的滤芯、油水分离器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向黄岛海关提出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在黄岛海关查验过程中,棠泰公司称该批货物系履行与安哥拉客户的购销合同而出口,并提供了《出口合同》。
2017年6月22日,黄岛海关作出黄关知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诉侵权的滤芯960个、油水分离器200个予以没收,并处罚款600元。
从黄岛海关提供的商品照片可以看到,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有空心圆环和圆环中部四条横杠的图形及“潍柴动力”四个汉字、“WEICHAIPOWER”字母组成的图文组合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上还有空心圆环和圆环中部四条横杠的图形和“WEICHAI”字母组成的图文组合标识。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潍柴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7997238556元,经营范围包括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等。
棠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3月8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销售服装、鞋帽、纺织品等。
2006年6月1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潍柴公司持有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潍柴公司相同型号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售价为每个20元,油水分离器售价为每个8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黄关知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查问笔录、被诉侵权商品照片及原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享有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汽车零部件,属于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类似的商品。
本案中潍柴公司主张棠泰公司销售的商品在外包装和商品本身上使用了侵犯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通过与黄岛海关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照片相对比,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和商品身上有与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空心圆环和圆环中部四条横杠的图形及“潍柴动力”四个汉字、“WEICHAIPOWER”字母组成的图文组合标识;
在商品身上有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空心圆环和圆环中部四条横杠的图形及“WEICHAI”字母组成的图文组合标识;
从被诉侵权商品的照片未能发现有单独使用的“潍柴”文字标识侵犯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潍柴公司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应当认定棠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潍柴公司请求棠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相关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商品宣传资料及商品外包装。
本案中所涉被诉侵权商品已被黄岛海关没收,潍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棠泰公司还有其他侵权商品或宣传资料、商品外包装,因此对潍柴公司销毁所有侵权商品、商品宣传资料及商品外包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棠泰公司应停止销售侵害潍柴公司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潍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主张以棠泰公司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但潍柴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能说明是如何计算出其所主张的145000元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价值,以及棠泰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酌情确定棠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潍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对潍柴公司合理费用的开支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潍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棠泰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都棠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棠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成都棠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