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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50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陈运东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乐丰西路**首层之3。

投资人:张凌贞,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贞,女,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东,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以下简称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因与被上诉人陈运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陈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运东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存在显著性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陈运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米蒂亚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运东专利号为ZL20143036××××.2名称为“洗墙灯(LXY-AXQD14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产品宣传册、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共同赔偿陈运东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3.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陈运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洗墙灯(LXY-AXQD14001)”,专利号为ZL20143036××××.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陈运东,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室外照明灯具;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粤中凤翔第2601号公证书显示:陈运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彬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8日,张杰彬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一间标识有“米蒂亚灯饰”招牌的商铺,商铺墙壁上标识有“乐丰西路22号”字样。

张杰彬现场购买了灯饰配件产品一批(共四套)并付款,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张凌贞”名片一张及宣传画册一本。

其中《收款收据》载明,名称4531,数量2件,单价50元,名称3525,数量2件,单价38元,共计176元。

将所购货物封箱运往申请人指定处后,在该处应代理人要求对该批产品拍照,并随机抽取其中两套灯饰配件产品进行组装,由公证员对其和组装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灯饰产品及宣传画册进行装箱并封存,存放于张杰彬处。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其中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及一本产品宣传册,陈运东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本案专利产品为照明灯具,被诉侵权产品为照明灯具(外壳),二者属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本案专利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从立体图来看,本案专利灯体呈长方条状,灯体上方照明面均匀排列着若干灯珠,灯体下方左、右两端各有一个“十”字支架。

灯体中部有一长方体灯体驱动,灯体驱动有若干平行线条。

灯体堵头轮廓上方呈长方形,下方小幅收缩,呈弧形。

堵头上在四颗螺丝孔。

而被诉侵权产品灯体呈细长长方条形状,灯体上方照明面均匀、紧密排列着若干灯珠,灯体下方左、右两端各有一个支架。

灯体堵头上方呈正方形,正方形上方有凹面,堵头上在四颗螺丝孔。

区别仅在本案专利产品有电源驱动,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电源驱动。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共同发表比对意见: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两者都属于长方形,而长方形设计属于惯常设计。

而在支脚部分中,本案专利分为两段短条形,被诉侵权产品支脚垂直部分是弧形面,下部分与底面平行的部分,本案专利呈拱形,被诉侵权产品是方形。

而从堵头看,本案专利的四个螺丝孔的孔位以及位于下方的连接两螺丝孔的弧形装饰线,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下面没有弧形装饰线。

位于中部的电源设计是常规设计,通过俯视图可以看到本案专利产品连续排布的圆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所以两者是不相同也不近似的。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申请号为200820202604.4、名称为一种具密封性能的大功率洗墙灯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8日,公开日为2009年8月19日,专利文件附有该专利的立体示意图。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认为,将上述专利文件的立体示意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比对,两者整体呈长方体形,都有两个支脚设计,截面有区别,两者构成近似。

陈运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比对文件的立体图比对,整体形状不同,比对文件图片呈长方体扁平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呈长方形,下方收窄呈梯形或圆弧形,截面不同。

陈运东主张维权支付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提交公证费缴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运东(甲方)因与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侵犯外观设计侵权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乙方)律师出庭代理,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用10000元。

陈运东以上述公证购得的产品还侵犯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931号。

一审法院认为,陈运东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两者都呈长条形,灯体照明面呈长方形,下方略收窄,堵头截面近似梯形,灯体照明面均匀排列着若干灯珠,区别在于照明面灯珠排列紧密,被诉侵权产品灯珠排列间隔略大,支脚设计略有不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关于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提交的申请号为200820202604.4、名称为一种具密封性能的大功率洗墙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9日,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该文件中有公布一种洗墙灯的立体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文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记载该专利产品为洗墙灯,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呈长条形,现有设计灯体为长方体,堵头截面为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灯体上部至下部逐渐收窄,收窄面呈弧形,堵头截面类似梯形,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故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此项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陈运东在米蒂亚灯饰厂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米蒂亚灯饰厂在庭审中确认其存在销售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米蒂亚灯饰厂存在销售行为。

关于陈运东主张米蒂亚灯饰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且米蒂亚灯饰厂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陈运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米蒂亚灯饰厂存在制造行为,故对于陈运东认为米蒂亚灯饰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陈运东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米蒂亚灯饰厂宣传册,但宣传册中并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陈运东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米蒂亚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米蒂亚灯饰厂有关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同样不予采纳。

对于陈运东主张销毁现存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陈运东主张销毁宣传册,但是宣传册中并无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米蒂亚灯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运东主张米蒂亚灯饰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张凌贞作为米蒂亚灯饰厂的投资人,在米蒂亚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对米蒂亚灯饰厂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下同)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陈运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侵权获利,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陈运东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酌定判定米蒂亚灯饰厂赔偿陈运东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陈运东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在米蒂亚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张凌贞应对米蒂亚灯饰厂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运东向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米蒂亚灯饰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陈运东专利号为ZL20143036××××.2、名称为“洗墙灯(LXY-AXQD140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米蒂亚灯饰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运东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张凌贞对于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运东负担900元,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负担1400元(陈运东同意由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径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进行比对,二者均为洗墙灯,二者相同点在于:均呈长条形,灯体照明面呈长方形,下方略收窄,堵头截面近似梯形,灯体照明面均匀排列着若干灯珠。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灯体照明面灯珠排列间隔、支脚设计略有不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前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必须达到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程度,其现有设计抗辩才能成立。

本案中,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以案外人申请号为200820202604.4、名称为一种具密封性能的大功率洗墙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为抗辩的依据,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2009年8月19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期2014年9月29日,该文件中公布一种洗墙灯的立体图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该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洗墙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由灯体、控制盒、支脚组成,整体均呈长条形。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现有设计灯体为长方体,堵头截面为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灯体上部至下部逐渐收窄,收窄面呈弧形,堵头截面类似梯形。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运东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米蒂亚灯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陈运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判定米蒂亚灯饰厂赔偿陈运东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20000元、张凌贞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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