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
法定代表人:徐志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聚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市聚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娥,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梅因与被上诉人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莹辉公司)、原审被告沈阳聚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聚莹公司)、中山市聚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聚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判令永莹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大量现有的设计特征和设计元素,其设计空间受到限制。
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放在一起进行比对,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设计要点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对于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也具有重要意义。
永莹辉公司于2016年以停止缴纳年费的方式放弃了200930097575号、200930097580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6年7月21日终止,并进入公共领域,作为本案外观设计的重要设计要点,在本案判断等同侵权是否成立时,亦随之不再具有可被考量的价值。
在永莹辉公司主动放弃相关设计要点的专利权后,被诉侵权产品更不可能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3.沈阳聚莹公司对产品侵权不知情且来源合法,并已支付合理对价。
刘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产品侵权,并且是以合理对价购入进行销售。
4.刘梅持股时间短,并且也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原审程序违法,对关键证据未质证且未在判决中论述。
2018年11月19日,沈阳聚莹公司提交了永莹辉公司官方网页(菠萝ED1058八头吊灯)及该页面(××/product/detail.aspx?
id=548)),以上证据显然对本案审理有实质性影响,永莹辉公司的另外两个案件均因专利无效而撤诉,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产品,全方位比较,但原审法院对刘梅的答辩意见置若罔闻,未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亦未在判决中论述。
三、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
根据庭审中刘梅初步举证,足以说明刘梅销售数额极少,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永莹辉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目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状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相近似的比对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来进行。
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专利从整体对比来讲,两者最大的区别在被诉侵权产品为八头灯而涉案外观专利为六头灯,而其他顶灯、灯托、灯枝、灯罩均完全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讲该两者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
2.原审法院认定沈阳聚莹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山聚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沈阳聚莹公司与中山聚莹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刘梅作为沈阳聚莹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沈阳聚莹公司的财产,应对沈阳聚莹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梅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莹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停止对永莹辉公司专利号“ZL20093009××××.4”的“灯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即沈阳聚莹公司、刘梅停止销售,中山聚莹公司停止生产及销售;
2.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赔偿永莹辉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4.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承担永莹辉公司为调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等费用20000元;
5.案件诉讼费用由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莹辉公司是ZL20093009××××.4“吊灯(ED105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
永莹辉公司为证明沈阳聚莹公司、中山聚莹公司的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深南证字第234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9日,永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在搜索栏搜索“莹莹灯饰旗舰店”,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莹莹灯饰KS单头铁艺美式壁灯欧式客厅背景墙壁灯卧室床头壁灯复古”、“莹莹灯饰KS美式客厅吊灯餐厅灯卧室灯美式铁艺吊灯美式复古乡村灯”、“莹莹灯饰菠萝灯美式田园吊灯客厅灯餐厅灯卧室灯美式吊灯乡村复古”的灯具各一件;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名称为“莹莹灯饰菠萝灯美式田园吊灯客厅灯餐厅灯卧室灯美式吊灯乡村复古”的灯具,商品页面显示库存149件,品牌名称为“莹莹灯饰”,3C证书申请人为“中山市聚莹灯饰有限公司”;
2.(2017)深南证字第234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16日,永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海南大道金晖大厦B区后座一楼大厅,收取了快递单号分别为3970930256626、3970930256625、3970930256624的邮包三件,并将邮包带回深圳市南山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分别对快递单号为3970930256626、3970930256625、3970930256624的邮包进行拍照,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最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永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面盖有沈阳聚莹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上述快递单号为3970930256624的邮包,产品外包装箱上有一个“莹莹灯饰”的商标,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纸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脚托上面有“制造商:中山市聚莹灯饰有限公司”字样。
沈阳聚莹公司当庭确认“莹莹灯饰”为其注册商标,且确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
中山聚莹公司当庭确认上述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为吊灯,由顶花、灯托、灯枝、灯罩组成,顶花和灯罩均为菠萝造型,为八头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永莹辉公司专利进行比对,永莹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永莹辉公司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认为,永莹辉公司已经放弃菠萝形状顶花和灯罩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六个灯枝的设计也是一种常用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为八头菠萝灯,未落入永莹辉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永莹辉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并提交了金额为21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本案购买产品的费用是1490元),金额分别为3000元、2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分摊到本案中是1700元),金额分别为4000元、3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分摊到本案中是1333元、12000元),其中4000元是做调查取证费之用。
永莹辉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性来源,来源于中山聚莹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中山聚莹公司当庭确认产品是其销售给沈阳聚莹公司的。
另查明,沈阳聚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刘梅,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灯具、家具、家居用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装饰材料销售。
沈阳聚莹公司股东于2017年12月29日,由刘炜变更为刘梅。
中山聚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唐志胜、姜佳平,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16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电子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永莹辉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号为CN200930097575、名称为“灯饰配件(ED105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事务数据公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
2.申请号为CN200930097580、名称为“灯罩(ED101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事务数据公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
证据1、2拟证明永莹辉公司2016年已停止缴纳年费,主动放弃了该两个专利权,该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内容成为公共领域设计;
3.申请号为CN01316046、名称为“吊灯(X07422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
4.申请号为CN01331418、名称为“桌灯(X080603)”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1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
5.申请号为CN01331517、名称为“吊灯(X04930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
6.申请号为CN01331518、名称为“吊灯(X04930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
7.申请号为CN99337585、名称为“吊灯(X015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
8.申请号为CN99337587、名称为“吊灯(X00660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
9.申请号为CN99337588、名称为“吊灯(X006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
10.申请号为CN200730172202、名称为“吊灯(CH5018/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7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
11.申请号为CN200730060259、名称为“吊灯(CH0028-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7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
12.申请号为CN200730060260、名称为“吊灯(CH0037-6)力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7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
13.申请号为CN200730063028、名称为“吊灯(U5160-6H)"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7年8月6日,授权公告为2008年9月10日;
14.申请号为CN200730063032、名称为“吊灯(U4270-4HA)”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7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0日;
15.申请号为CN200730063044、名称为“吊灯(U5138-6HA)”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7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6日;
16.申请号为CN200830041174、名称为“吊灯(A015506HA)”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8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5日;
17.申请号为CN200830102515、名称为“吊灯(1-256-6-5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8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
证据3-17拟证明永莹辉公司专利的六个灯枝在现有设计中是一种常用设计;
18.申请号为CN03359628、名称为“玻璃灯罩(球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
19.申请号为CN03362226、名称为“吸顶灯(三层菠萝灯罩3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3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
20.申请号为CN03362227、名称为“吸顶灯(双层菠萝灯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3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
21.申请号为CN03362228、名称为“吸顶灯(单层菠萝灯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3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
22.申请号为CN03362230、名称为“吸顶灯(菠萝灯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3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
23.申请号为CN97301799、名称为“礼烛(菠萝)”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1997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
24.申请号为CN98317080、名称为“灯饰配件(凤梨一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1998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24日;
25.申请号为CN200730063034、名称为“吊灯(U6030-6HC)”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7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6日;
26.申请号为CN200730313389、名称为“吊灯(A020706HA)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7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
27.时间显示为2008年11月11日篱笆网装修日记板块的图片,显示有菠萝形状吊灯。
证据18—27拟证明永莹辉公司专利的中轴部分灯罩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高度相似;
28.东南亚风情竹编灯菠萝钉编织灯(来源于企翼网71.net);
29.菠萝灯笼平安灯笼(来源于看图购物网),证据28、29拟证明永莹辉公司专利的菠萝灯形与真实的菠萝存在区别;
30.申请号为CN01325119、名称为“灯(菠萝)”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1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
31.申请号为CN99334998、名称为“灯饰(菠萝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1999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5日;
32.申请号为481245、名称为“凤梨灯具结构改良(修正本)”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申请日期为1988年8月7日;
33.菠萝强人们的杰作-Since1987_新浪博客网页内容;
34.申请号为CN003119969、名称为“吊灯(MU181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期为2000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00年9月27日;
35.申请号为CN00319970、名称为“吊灯(CU181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0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
36.申请号为CN01316051、名称为“吊灯(X04940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1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
37.申请号为CN200630063752、名称为“吊灯(CTG8193-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9日;
证据29-37拟证明永莹辉公司专利菠萝顶花的设计结构以及支灯花形的灯托均为惯常的设计方法。
庭审中,永莹辉公司以网页上显示的库存,认定沈阳聚莹公司、刘梅处有库存,推定中山聚莹公司处有库存。
沈阳聚莹公司称库存数量不真实,只是对于未来的销售计划,会根据销售的情况进行补足。
一审法院认为,永莹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3009××××.4“吊灯(ED105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永莹辉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永莹辉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技术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永莹辉公司专利均是吊灯,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八头灯,永莹辉公司专利设计为六头灯;
从仰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呈雪花状,永莹辉公司专利呈蜂巢状。
两者的区别来自于灯头的数量,因六头和八头均属于对称结构,在两者顶花、灯托、灯枝、灯罩都是相同的情况下,该灯头数量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且灯具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故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永莹辉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至于沈阳聚莹公司、刘梅提交的相关对比设计文献及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设计抗辩,应当就一个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而沈阳聚莹公司、刘梅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符合永莹辉公司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条件,但均是针对局部设计,沈阳聚莹公司、刘梅并未提出明确的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献。
至于沈阳聚莹公司强调的菠萝形状灯花和灯罩的设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问题,在永莹辉公司专利现行有效的情况下,不影响永莹辉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答辩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观点,不能形成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永莹辉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有效抗辩。
关于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永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公证收货的快递单号与产品实物外包装上的快递单号一致,产品实物外包装箱上有沈阳聚莹公司的注册商标“莹莹灯饰”,购买产品的费用票据N003946934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印有“沈阳聚莹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且沈阳聚莹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沈阳聚莹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中山聚莹公司,中山聚莹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包括生产,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脚托上面有“制造商:中山市聚莹灯饰有限公司”字样,中山聚莹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山聚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永莹辉公司主张刘梅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店铺是以沈阳聚莹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的,单据上盖的也是沈阳聚莹公司的印章,刘梅作为沈阳聚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莹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梅存在销售行为,故永莹辉公司关于刘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永莹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沈阳聚莹公司和中山聚莹公司的股东互不相同,住所地也不同,沈阳聚莹公司店铺,住所地也不同产品的认证信息也明确标注为中山聚莹公司,现有证据除两者公司名称中均有“聚莹”字样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者的关联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聚莹公司和中山聚莹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沈阳聚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聚莹公司,中山聚莹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沈阳聚莹公司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为抗辩意见,当事人应当自行提出并举证,作为正常交易的主体,应当能够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如果仅凭证言即认定合法来源成立,容易使恶意的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沈阳聚莹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是不能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沈阳聚莹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
中山聚莹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永莹辉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永莹辉公司要求沈阳聚莹公司、中山聚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虽然网页公证显示沈阳聚莹公司处有库存,但是网店内的库存数量一般为网店开设者自行填写,在沈阳聚莹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永莹辉公司仅凭此推定沈阳聚莹公司处存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永莹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山聚莹公司处有库存,故永莹辉公司要求沈阳聚莹公司、中山聚莹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永莹辉公司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沈阳聚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中山聚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沈阳聚莹公司、中山聚莹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酌定沈阳聚莹公司赔偿永莹辉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中山聚莹公司赔偿永莹辉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永莹辉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理费用,永莹辉公司主张了公证费(17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90元)、调查取证费(1333元)以及律师费(12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在永莹辉公司有提交公证书为证,且确有律师到庭,并已经进行分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些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莹辉公司主张20000元,并无证据支持,对于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将根据沈阳聚莹公司、中山聚莹公司的赔偿金额比例,计算沈阳聚莹公司、中山聚莹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金额。
由于沈阳聚莹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梅作为沈阳聚莹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刘梅未证明其财产与沈阳聚莹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沈阳聚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梅对沈阳聚莹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公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刘梅作为股东期间,刘梅接手时间短也不能证明其财产与沈阳聚莹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刘梅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聚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永莹辉公司ZL20093009××××.4“吊灯(ED10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中山聚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永莹辉公司ZL20093009××××.4“吊灯(ED10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沈阳聚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莹辉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4957元,刘梅对前述两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山聚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莹辉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1566元;
五、驳回永莹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100元,由永莹辉公司负担1653元,沈阳聚莹公司有限公司、刘梅共同负担1393元,中山聚莹公司负担3054元。
该受理费永莹辉公司已预交,其中应由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负担的部分,永莹辉公司同意由于沈阳聚莹公司、刘梅、中山聚莹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永莹辉公司,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申请本院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阳聚莹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刘炜,2017年12月29日,股东变更为刘梅。
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证据已经出示并质证完毕。
沈阳聚莹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永莹辉公司官方网站网页(菠萝ED1058八头吊灯)及其网址的补充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刘梅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刘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刘梅应否对沈阳聚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刘梅上诉称沈阳聚莹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永莹辉公司官方网站网页(菠萝ED1058八头吊灯)及其网址的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在判决中论述,违反了法定程序。
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其证据已经出示并质证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本案中,从沈阳聚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表面来看,永莹辉公司早于2014年5月12日就在其官方网站公开销售菠萝ED1058八头吊灯,因此该证据早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形成,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新证据。
沈阳聚莹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其庭后提供该证据时也没有对其逾期提供该证据作出合理说明。
而且即使永莹辉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销售了八头菠萝吊灯,也不足以证明八头菠萝吊灯与涉案专利产品六头菠萝吊灯的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区别。
因此一审法院对沈阳聚莹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永莹辉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对于此类产品来说,其整体形状及顶花、灯托、灯枝、灯罩等部位均为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地方,其相应的外观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也较大,而灯头数量的变化则属于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一审法院从灯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为两者虽然存在灯头数量的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进而认定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刘梅上诉认为永莹辉公司主动放弃了ZL200930097575、ZL200930097580号专利,该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内容已经成为公共领域的设计,而这正是本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比对两者是否构成近似时应不予考虑该两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是,上述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分别是吊灯的顶花和灯罩部件,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了顶花、灯罩、灯托、灯枝等部分,属于完整的吊灯产品,该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互独立的外观设计,即使专利权人放弃其中的一个或者两个专利,也并不能据此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因为在比对两者是否构成近似时,仍应以两者的整体设计特征进行判断,而不能将顶花和灯罩部分的设计特征排除出去。
三、关于刘梅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逐一与对比文件进行单独比对,而不能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的组合进行比对。
本案中,虽然刘梅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并未提出明确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而是主张以现有设计的组合进行比对,该比对方法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刘梅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刘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刘梅主张沈阳聚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聚莹公司,中山聚莹公司也确认该事实。
但是,沈阳聚莹公司、中山聚莹公司和刘梅均没有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交易证据予以佐证,故刘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刘梅应否对沈阳聚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永莹辉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于10月16日收到货物,而此时沈阳聚莹公司是由刘炜一人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在2017年12月29日该公司的股东由刘炜变更为刘梅后,仍由刘梅一人独资经营,刘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阳聚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刘梅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梅对沈阳聚莹公司的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刘梅认为其持有沈阳聚莹公司股权的时间短,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也不知情,其不应当对沈阳聚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永莹辉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沈阳聚莹公司和中山聚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沈阳聚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永莹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沈阳聚莹公司赔偿永莹辉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4957元,刘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梅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永莹辉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21日,其保护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止。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判令沈阳聚莹公司停止销售、中山聚莹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但鉴于永莹辉公司涉案专利权已经过了保护期,已经成为社会公共财富,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实施,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内容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刘梅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判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判项;
三、驳回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刘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