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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大学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5809号
案件名称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大学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大学;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孟祥贞;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A区天柱路28号蓝天大厦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黄裳,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原告:中山大学。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港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罗俊,该大学校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璞,该研究所所长。

一审第三人:孟祥贞,女,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一审第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泊森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原告中山大学、一审第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孟祥贞、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泊森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之一,是使得疏散平台在安装时能够更好地适应隧道形状变化,防止产生内应力集中。

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下部支座上带有可与电缆支架上端进行锁定连接的锁定结构,是实现这一技术方案的关键。

锁定结构的效果是既解决了整体结构内应力集中的工程难题,又解决了各种曲面管壁隧道中疏散平台与电缆支架有机配合的重点锁定问题。

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不仅不能够解决适应隧道管壁形状变化并防止内应力集中问题,且未在文字和图示中揭示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结构。

证据2没有电缆支架,涉及不到电缆支架安装问题,也没有公开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结构。

该锁定结构是经大量实际隧道工况勘测、计算、分析和反复试验后研制的成果,原审法院认定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缺乏科学依据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中的锁定结构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轻易通过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得到任何启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5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5亦具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锁定结构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在证据1基础上将承载件下端设置成锁定结构,并采取螺栓等常见连接部件与电缆支架上端进行锁定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不会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泊森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泊森达公司原审期间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与证据1之间区别技术特征(2)(3)的描述,并认可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

其虽主张专利权利要求l将疏散平台支撑架下支座与电缆支架锁定连接,可以解决应力集中问题,但专利说明书对此并无明确记载。

实际上,涉案专利文件对于权利要求l中的描述,仅为平台支撑架下支座与电缆支架上端连接在一起。

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1中的图1、2显示,承载件向下延伸与电缆支架上端重合,亦属通过某种方式连接二者的技术方案。

由于涉案专利未对泊森达公司申请再审所强调的锁定结构的具体构造、形制具体限定,原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解决构件连接的问题,并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不具创造性,并无不妥。

泊森达公司申请再审虽就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锁定结构的具体形制设计以及功能和效果进行了说明,但在专利文件本身未就相关内容明确记载的情况下,前述说明不能起到解释或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作用。

泊森达公司力图以此论证相关技术特征的功能效果,并进而主张专利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基于专利文件实际记载情况评述技术特征的创造性,符合法律规定。

泊森达公司基于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5的从属关系,主张后者因前者具有创造性而同具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对于泊森达公司关于权利要求3-5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无需再做评述。

综上,泊森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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