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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厚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29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厚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余厚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29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圆,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厚琼,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厚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钟方圆以及被告余厚琼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万元整;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159143号、18715389号、3333018号、237040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

二、被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年10月起,被告余厚琼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多次擅自制造含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59143号、第3333018号、第18715389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手提袋、前标、背标等白酒包装材料用于销售。

2017年11月16日,遵义市南部新区市场监管局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路中××马路××第一台阶的生产车间进行检查,查获其非法制造各类白酒包装材料。

其中名为“茅台内供酒”的正面商标、酒盒、手提袋上均使用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59143号、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数量共计49500套;名为“国务院机关管理局机关服务局用酒”酒盒上使用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和3333018号注册商标,正面商标上使用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酒盒与正面商标共计10700套;

名为“世博会专供酒”手提袋上使用了237040号注册商标,数量5000个;

名为“世博会专供酒”酒盒上使用了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数量8050个。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诉商标、酒盒、手提袋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材料。

2018年3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厚琼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黔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

根据《商标法》57条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余厚琼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即使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加工的商标全是半成品但是并没有流入市场进入流通环节,除了执法和审判单位外没有任何民众知晓,不存在任何影响和损失。

原告也不存在支付任何费用,故被告不承担赔偿。

3.本案中鉴定是否属于真伪商标的鉴定机构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不应被法院采纳,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

4.茅台酒集团有限公司,进入流通环节的所有标志都没有按照商品法的相关规定标注R标志。

5、被告在半成品上印刷的公司名称不是原告的公司名称也不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公司名称,没有印刷贵州茅台酒厂旗下任何公司名称,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侵权问题。

比如印制茅台内供酒,只能说明是茅台这个地方的内供酒而不是茅台酒厂的内供酒,故不存在侵权。

6.被告行为已经受到刑法的处罚,不存在还有民事赔偿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属于由五角星+“MOUTAI”文字组成的图案商标。

2013年5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后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经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33018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属于由麦穗+齿轮+五角星组成的图案商标。

2013年5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后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飞天牌”第237040号商标注册证。

2013年5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后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取得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

2018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59143号、第3333018号、第237040号、第18715389号等注册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从2016年10月起,被告人余厚琼在未获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多次擅自制造含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59143号、第3333018号、第18715389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手提袋、外包装箱、前标、背标等白酒包装材料,用于销售。

2017年11月16日,遵义市南部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余厚琼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路中××马路××第一台间的生产车间进行检查,查获各类白酒包装材料。

其中:名为“茅台内供酒”的正面商标、酒盒、手提袋上均使用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59143号、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数量共计49500套;

名为“国务院机关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酒盒上使用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和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正面商标上使用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酒盒与正面商标共计10700套;

名为“世博会专供酒”手提袋上使用了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数量5000个;

名为“世博会专供酒”酒盒上使用了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第3333018号、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数量8050个。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商标、酒盒、手提袋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材料。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厚琼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黔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余厚琼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

上述事实,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59143号、第3333018号、第237040号、第18715389号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018)黔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系第3159143号、第3333018号、第237040号、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余厚琼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遭受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余厚琼应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合理支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厚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59143号、第3333018号、第237040号、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余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余厚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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