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8580号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创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Y。
法定代表人:郑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正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平塘工业区南海昆隆机械有限公司车间1首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E。
法定代表人:祝剑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正典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72443“”、18188607“”、1323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月饼之乡”广东省吴川市月饼行业的龙头企业,《月饼》和《食品馅料》等多项国家标准起草单位之一。
“金九伍仁金腿月饼”以独特的品质被列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金九月饼传统生产工艺入选第五批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作为国内一流的月饼专业生产企业,原告参与了多项焙烤行业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在行业内率先通过了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依托安全洁净的生产环境、高标准的管理体系和标准化的制作流程,原告从原料到成品,每道工序进行严格的把关和严谨的制作。
原告致力于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发扬,并将这一文化理念深深融入到了产品当中,赋予了原告深厚的文化内涵。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7年9月15日原告购买到了被告“佛山市正典食品有限公司”售卖的标有“吴汌金九”的侵权产品,并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
2017年9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市正典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查处;
2018年4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市正典食品有限公司”做出了“没收侵权的240个标有‘吴汌金九’字样的外包装盒并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原告核实,上述月饼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的月饼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月饼,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月饼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第10972443、18188607、132394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有效的诉权,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3)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南工商信公复字〔2019〕11号)、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南工商处理告字〔2018〕410号)。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登载有金九月饼相关信息的报纸。
证明金九月饼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只是涉案产品的代工单位,无法判断委托加工方提供的外包装盒是否已涉嫌侵权,本案应由委托加工方承担责任;
二、虽然被告认为其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行政处罚的背景下,如贵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委托加工方才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如贵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其行为没有造成实质重大影响,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合理开支,没有事实依据;
五、被告已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会也不可能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佛山市正典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8)360号]。
证明(1)该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9月6日与深圳市慧能聚贤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慧能聚贤公司”)签订一份《月饼代加工合同》,在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为慧能聚贤公司加工月饼,月饼成品包装由慧能聚贤公司提供给被告,被告将包装好的月饼销售给慧能聚贤公司。
即涉案产品的包装盒是慧能聚贤公司提供的,并非被告制作的,被告只是负责代工月饼而已;
(2)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为慧能聚贤公司代工月饼651盒,总共的经营额为人民币25589.75元。
即被告生产的时间很短,生产的数量不多,涉案产品价值较低,情节轻微,且被告只为慧能聚贤公司代工并未直接在市场上销售,未造成实质重大影响;
(3)该决定书认定,鉴于被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经营额数额较少,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即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实质重大影响。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面再作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97244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6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818860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都为第30类,范围包括月饼(截止)。
1999年10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23947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范围包括糕点、馅饼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9日接到举报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平塘工业区(车间A)首层,现场查获了240个标有“吴汌金九”的月饼包装盒,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月饼包装盒上的“吴汌金九”作为商标使用,经比对与原告第10972443号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第10972443号的“”商标权,作出没收240个标有“吴汌金九”字样的外包装盒和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该南工商处字[2018]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9月6日与慧能聚贤公司签订一份《月饼代加工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为慧能聚贤公司加工生产月饼,月饼成品包装到由慧能聚贤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包装盒里,被告将包装好的月饼销售给慧能聚贤公司。
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和2017年9月15日向慧能聚贤公司销售了651盒“吴汌金九”月饼,经营额为25589.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972443号“”、第18188607号“”、第1323947“”商标,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保护期内及核定使用范围内,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权利。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南工商处字[2018]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述,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月饼,属于第10972443号、第18188607号、第1323947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范围内,并且被告使用了与第10972443号、第18188607号、第1323947号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的“吴汌金九”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但由于被告现场查获的包装盒已被没收,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尚有库存,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停止侵犯第10972443号、第18188607号、第1323947号商标权和要求销毁库存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未能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正典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佛山市正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