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终1769号
案件名称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朱保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法定代表人:汪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文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金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物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尤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26227.16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尤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万科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尤金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虚假,从而对万科物业公司以尤金公司提供虚假销售记录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2018年7月2日,尤金公司向万科物业公司发了一份《函》,在该函第九条中,尤金公司明确其应付给万科物业公司的品牌使用费为626581.18元,该份证据是尤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退一步讲,在一审庭审答辩和尤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尤金公司主张其应支付品牌使用费为691365.44元。

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品牌使用费为910732.62元,与尤金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20多万元的差距。

根据《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尤金公司应保证房屋销售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否则尤金公司将支付与虚假信息相关的房屋应收品牌使用费的1.5倍作为违约金。

故尤金公司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426227.16元[(910732.62元-626581.18元)×1.5]的违约金。

尤金公司答辩称:尤金公司并未提供虚假销售记录,品牌使用费的计算依据并非是万科物业公司主张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得销售总额结算,而是以尤金公司委托的销售代理公司结算金额进行结算,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的南昌市新建区商品房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回复函》载明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尤金公司提供虚假销售记录的依据。

《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因益达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自2018年1月1日就已实际解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品牌使用费计算期限明显过长,导致认定的品牌使用费过高,尤金公司并不存在提供虚假销售记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益达物业公司针对万科物业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尤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上诉费由万科物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益达物业公司同意尤金公司在合作项目落地实施“万科物业睿服务”解决方案,以提升现场服务品质,协助创造“睿服务”品牌,助力尤金公司商品房销售,因此,《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而是包含在合作项目落地实施的“万科物业睿服务”,本案中,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在合作项目落地实施的“万科物业睿服务”是影响《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因素,却以《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万科物业睿服务”落地实施为由,将《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权利义务主体孤立理解为尤金公司和万科物业公司,明显是片面的,实际上,尤金公司和益达物业公司及案外人南昌圣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针对项目落地实施的“万科物业睿服务”已另行签订协议,与本案所涉《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构成整个合作项目的系列、完整协议,尤金公司、万科物业公司、益达物业公司均是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

2.《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因益达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自2018年1月1日就已实际解除,益达物业公司在2018年1月起未经尤金公司及案外人南昌圣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即擅自陆续撤出工作人员,不再为红谷十二庭小区提供万科物业睿服务解决方案。

故《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品牌使用费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认定事实不清。

3.《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品牌使用费按照尤金公司上一季度“销售商品房实际到账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且“销售商品房实际到账金额”与尤金公司委托的销售代理公司结算金额等同,但原审判决在确认前述品牌使用费计算方式的前提下,却以万科物业公司主张的南昌市新建区商品房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回复函》载明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尤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得销售总金额作为品牌使用费的计算依据,以此核减“抵扣工程款及广告费”、“拆迁办购房”等情形的销售金额,明显与《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损害了尤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万科物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91073.62元品牌使用费无异议。

2.万科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发出解除函之后,再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认定解除,所以解除时间应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尤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8年1月1日《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实际解除。

益达物业公司针对尤金公司的上诉,同意万科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万科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请:1.尤金公司向其支付品牌使用费996286.35元;

2.解除万科物业公司与尤金公司的合同关系,尤金公司承担违约金554557.75元;

3.尤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1.2015年11月28日,尤金公司、万科物业公司、益达物业公司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协议记载:三方就尤金公司使用万科物业公司品牌、益达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支持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万科物业公司享有“万科物业睿服务”、“睿服务”商标和图形的使用权和许可权,其许可尤金公司在合作项目XXXXX上使用前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尤金公司可在开展相关房地产系列产品的销售和服务活动中使用前述商标,益达物业公司统一在合作项目上落地实施,提升现场服务品质,协助创造“睿服务”品牌的客户口碑,助力尤金公司商品房销售;

尤金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全年商品房销售总金额×0.15%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商品房销售总金额以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作为核定依据,取合同签约口径的销售金额为准,由尤金公司提供明细清单,万科物业公司通过房管局、第三方平台、交付时核查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等渠道对商品房销售总金额进行核对;

尤金公司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号,按照上一季度预售的商品房销售金额×0.15%支付品牌使用费,于次年2月15号之前以全年实际商品房销售总额×0.15%作为其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的年度实际品牌使用费,以该费用减去前三季度已支付的全部品牌使用费,作为第四季度品牌使用费;

万科物业公司收到全部品牌使用费后向益达物业公司支付的比例为0%;

尤金公司延迟支付品牌使用费的,应按日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到期应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品牌使用费本息付清之日止;

尤金公司延迟支付超出30日的,构成根本违约,万科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尤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益达物业公司同意,万科物业公司有权停止向合作项目提供睿服务专业服务,停止履行该协议;

尤金公司保证房屋销售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若提供虚假房屋销售信息的,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与虚假信息相关的房屋应收品牌使用费的1.5倍作为违约金。

2015年11月28日,尤金公司、万科物业公司、益达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尤金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全年商品房销售总金额×0.15%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改为“尤金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全年商品房销售总金额×0.15%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计费)”,将“尤金公司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号按照上一季度预售的商品房销售金额×0.15%支付品牌使用费”改为“尤金公司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号按照上一季度销售的商品房实际到账金额×0.15%支付品牌使用费(若遇客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毁约退房的,该房款项如已计入上述实际到账金额中,万科物业公司须将多收的品牌使用费退还给尤金公司,如未计入则尤金公司无需再支付该退房款所涉品牌使用费)”;

销售的商品房实际到账金额结算依据是尤金公司与其委托的销售代理公司结算金额等同;

该补充协议与《品牌授权使用协议》有冲突的,以该协议为准。

2.2015年12月14日,媒体报道南昌XXXXX项目引入万科物业睿服务合作签约仪式。

此后,尤金公司在XXXXX项目中开始使用万科物业公司的“万科睿服务”商标。

3.2015年1月1日,尤金公司委托案外人南昌市新景祥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销售XXXXX项目房屋,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5月14日、2017年5月19日,尤金公司委托案外人南昌新景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XXXXX项目房屋,并签订2份合同,委托期限分别为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

2016年5月14日,尤金公司委托案外人南昌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XXXXX项目房屋,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12日,尤金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西环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XXXXX项目房屋,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

4.2018年1月17日,万科物业公司向尤金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发出催告函,其上记载:请尤金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及明细清单进行结算,务必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品牌使用费;

尤金公司未依约支付费用,根据品牌授权协议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万科物业公司将于该函发出次日后的三个月后将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协议。

5.2018年7月2日,尤金公司向江西万科物业发函,其上记载:益达物业公司、尤金公司、案外人南昌圣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庭物业公司)三方签订有关X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协议,授权益达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服务管理。

6.经南昌市新建区商品房开发管理办公室查询,尤金公司开发的红谷十二庭项目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网签备案数据为:住宅销售金额610528300元,非住宅销售金额53662600元,共计664190900元。

7.2007年11月12日,尤金公司与案外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房屋拆迁代办处(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拆迁办购买XXXXX项目一期商品房96套,购房款总价30615166元。

拆迁办分别于2017年5月、6月、8月就前述其中86套房屋购买事宜与尤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已备案,所载房款共计27334108元。

尤金公司、王某某、新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新建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新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尤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XXXXX的一套房屋作为给予王某某置换XXXXX小区房屋等房产,尤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6年4月,尤金公司与王某某就前述协议中的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已备案,所载房款为570000元。

前述8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购房款共计27904108元。

8.尤金公司在建设红谷十二庭项目中因支付施工工程款、项目推广费事宜,与案外人施工方、项目推广方等签订31份房屋抵付协议;

之后签订3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已备案,所载房款共计为29131712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1月30日,尤金公司与肖某某、程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5年12月10日,尤金公司与程辉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746535元。

(2)2016年1月12日,尤金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童某某在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字。

2016年1月20日,尤金公司与童某某、褚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945774元。

(3)2016年1月5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阮某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同日,尤金公司与阮某某、谭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943270元。

(4)2016年1月16日,尤金公司与汤某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约定将房屋产权办在汤某某指定人名下。

同日,尤金公司与汤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263401元。

(5)2016年1月30日,尤金公司与熊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32822元。

(6)2016年1月30日,尤金公司与邹某一、邹某二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之后,尤金公司与熊某某、邹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11200元。

(7)2016年3月14日,尤金公司与邹某一、熊某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3月11日,尤金公司与熊某某、占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821591元。

(8)2016年3月8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刘某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3月27日,尤金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779895元。

(9)2016年3月21日,尤金公司与刘某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约定将房屋产权办在刘远章指定人名下。

2016年5月10日,尤金公司与谭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746663元。

(10)2016年3月27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饶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3月31日,尤金公司与饶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984917元。

(11)2016年4月13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龚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4月23日,尤金公司与龚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06847元。

(12)2016年4月30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邓某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5月3日,尤金公司与邓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18878元。

(13)2016年5月3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周某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5月4日,尤金公司与周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986088元。

(14)2016年5月5日,尤金公司与江西诺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朱某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5月9日,尤金公司与朱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10000元。

(15)2016年5月18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赵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5月27日,尤金公司与赵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35240元。

(16)2016年6月6日,尤金公司与江西吉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约定购买房屋的人为与尤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人。

2016年6月25日,尤金公司与夏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02000元。

(17)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18日,尤金公司与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四期项目部、彭某某,分别就XX栋XXXX室、XX栋XXX室签订2份房屋抵付协议,双方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买人可以为指定的第三人。

2016年6月13日,尤金公司与彭某某就XX栋XXXX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41345元;

2016年7月18日,尤金公司与彭某某就XX栋XXX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777766元。

(18)2016年6月24日,尤金公司与南昌市丰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温某某就XX栋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同日,尤金公司与温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31747元。

(19)2016年7月23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邓某某就XX栋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7月19日,尤金公司与邓某某、徐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534996元。

(20)2016年7月22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金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7月30日,尤金公司与金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105781元。

(21)2016年9月6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胡某某就X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同日,尤金公司与胡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14620元。

(22)2016年10月31日,尤金公司与江西九天策划推广有限公司就X区商业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江西九天策划推广有限公司指定彭某为实际购买人。

同日,尤金公司与彭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485000元。

(23)2016年12月5日,尤金公司与肖存山就16栋2单元601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同日,尤金公司与肖某某、易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145295元。

(24)2017年9月26日,尤金公司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刘某某就X区商业X栋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之后刘某某指定李某某为实际购买人。

2017年10月9日,尤金公司与李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484478元。

(25)2018年5月25日,尤金公司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XXXXX商业X区项目部、姜某某、汪某某就XX栋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约定由指定的第三人办理认购手续,房屋产权证办可办理第三人名下,具体名字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8年8月15日,尤金公司与罗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764000元。

(26)2016年1月29日,尤金公司与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X区商业XX栋住宅XXXX室、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约定可由指定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6年3月28日,尤金公司与余某就XXXX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484607元;

2016年3月29日,尤金公司与吴某就XXXX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500000元。

(27)2016年1月27日,尤金公司与大江西众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X区商业X栋住宅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约定购买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人。

2016年2月29日,尤金公司与程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431359元。

(28)2015年2月4日,尤金公司与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就XX栋X单元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约定购买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人。

2016年2月18日,尤金公司与北京股天下资讯有限公司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463925元。

(29)2016年5月10日,尤金公司与肖某某、魏某某就42栋2501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同日,尤金公司于魏某某、胡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1059548元。

(30)2016年1月29日,尤金公司与千秋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就X区商业X栋住宅XXXX室签订房屋抵付协议。

2016年2月2日,尤金公司与徐某某、周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房款为472124元。

9.2018年9月17日,尤金公司与杨某某、邹某某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

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12月17日,尤金公司分别与刘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

前述合同均已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万科物业公司与尤金公司、益达物业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使用协议》、《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依约享有和履行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益达物业公司在合作项目上的落地实施是影响尤金公司与万科物业公司履行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中义务的一个因素,但各方在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中既未对落地实施做明确约定,也未约定益达物业公司在该协议中的义务,故《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权利义务名为本案当事人三方,实为万科物业公司与尤金公司两方。

尤金公司认可其使用万科物业公司“万科睿服务”商标,则应依约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号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使用费;

截止庭审之日,万科物业公司未收到过尤金公司支付的使用费,据此,尤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万科物业公司认为尤金公司应按照政府部门出具的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网签备案数据664190900元为计算依据;

尤金公司提出红谷十二庭项目的房屋销售除代理销售外,还有其因项目产生的债务而以房抵债、政府部门因拆迁安置购买、公司员工内购等途径销售,非销售代理公司途径产生的房款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尤金公司按照商品房实际到账金额×0.15%支付品牌使用费,销售的商品房实际到账金额结算依据是尤金公司与其委托的销售代理公司的结算金额;

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尤金公司应支付使用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拆迁安置所签合同房款、XXXXX项目施工推广方所签合同房款及尤金公司员工所签合同房款。

关于因拆迁安置所签合同房款。

拆迁办与尤金公司签订96套房屋购房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协议记载总房款为30615166元;

2017年5月、6月、8月拆迁办就前述其中86套房屋购买事宜与尤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尤金公司、王某某、新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新建县房地产管理局就置换安置房签订协议书,尤金公司与王某某于2016年4月就前述协议中的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前述因拆迁和安置产生的房屋共97套。

虽然尤金公司提交的拆迁办与其签订的8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其与王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合同为2016年,但前述合同的签订均基于政府相关部门与尤金公司因拆迁、安置产生的协商,并非是尤金公司委托销售代理公司销售产生,尤其是拆迁产生的96套房屋协商时间发生在2007年。

因此,基于拆迁、安置产生的房价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尤金公司提交了87套拆迁安置房屋合同,合同房价总款为27904108元,该部分金额应从政府部门出具的网签备案数据中扣除。

尤金公司提出尚有10套涉拆迁房屋买卖合同在其与万科物业公司合作之前已经签订并备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扣除该10套房屋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因XXXXX项目施工推广所签合同房款。

尤金公司因项目施工、推广所欠债务与施工方、推广方共签订31份抵付协议及对应的3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与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所签抵付协议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对应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以外,其他30份协议及对应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案涉《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签订时间即2015年11月28日之后。

无论抵付协议产生在2015年11月28日之前还是之后,因抵付协议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经销售代理公司所签,故该32套房屋价款29131712元应作为代理费结算依据从政府部门出具的网签备案数据中扣除。

关于因公司员工内购所签合同房款。

尤金公司主张杨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是以员工内购方式购买了红谷十二庭项目房屋,该房款并非销售代理公司销售,应从结算依据中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5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杨某某在尤金公司与施工方江西吉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X四期项目部、彭某某签订的抵付协议中以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在公司落款处签字,但杨某某所签合同的时间在2018年9月17日,晚于万科物业公司主张结算依据的截止时间即2018年7月31日,故杨某、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与尤金公司所签合同房款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鉴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均已备案且尤金公司确认销售代理公司销售的房屋款项均已到账,尤金公司支付使用费的结算依据为政府部门出具的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网签备案数据销售总额664190900元扣除因拆迁安置所签合同房款27904108元和因施工推广所签合同房款29131712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房款实际到账金额的0.15%计算,其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的使用费为910732.62元[(664190900元-27904108元-29131712元)×0.15%]。

关于万科物业公司以尤金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主张解除《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尤金公司认为协议早在2018年1月已实际解除,益达物业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万科物业公司的前述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万科物业公司以尤金公司提供虚假销售记录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万科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尤金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为虚假,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910732.62元。

三、驳回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8元,由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品牌使用费应如何计算?

1.尤金公司是否应支付品牌使用费;

2.如何计算品牌使用费的期间;

3.品牌使用费的计算依据。

二、尤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尤金公司是否应支付品牌使用费?

根据《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的约定,尤金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号按上一季度预售的商品房销售金额的0.15%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万科物业公司要求尤金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尤金公司认为《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而是包含在合作项目落地实施的“万科物业睿服务”,尤金公司与益达物业公司及案外人南昌圣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万科物业睿服务”另行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所涉《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构成整个合作项目的系列、完整协议。

本院认为,《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益达物业公司同意万科物业公司“睿服务”在合作项目上落地实施,提升现场服务品质,协助创造“睿服务”品牌的客户口碑,助力尤金公司商品房销售。

从尤金公司已与益达物业公司及案外人南昌圣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万科物业睿服务”另行签订协议来看,万科物业公司和益达物业公司已履行《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合同义务,至于“睿服务”在合作项目上落地实施如何进行,则属于尤金公司与益达物业公司及案外人南昌圣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范围,尤金公司以《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品牌使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如何计算品牌使用费的期间?

尤金公司认为《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在2018年1月1日已实际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品牌使用费至2018年7月31日,计算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尤金公司自《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签订以来,从未支付品牌使用费,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万科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万科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尤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尤金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品牌使用费,并提出将于此《催告函》发出次日的三个月后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协议,之后,万科物业公司没有发出书面解除协议的通知,而是于2018年9月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万科物业公司的申请以2018年7月31日作为计算品牌使用费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尤金公司认为《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在2018年1月1日已实际解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品牌使用费的计算依据。

根据《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商品房销售总金额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核定依据,取合同签约口径的销售金额为准,由尤金公司提供明细清单,万科物业公司有权通过房管局、第三方平台、交付时核查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等渠道对商品房销售总金额进行核对。

本案中,万科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尤金公司销售XXXXX小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销售总金额,一审法院发(2018)赣0191民初2093号调查令,向南昌市新建区商品房开发管理办公室调查,南昌市新建区商品房开发管理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发《回复函》。

一审法院依据南昌市新建区商品房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回复函》的内容确定销售总金额,与《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尤金公司认为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以尤金公司委托的销售代理公司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针对的是《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的第四条第1款第1项关于支付标准的变更,《补充协议》第二条针对的是《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的第四条第1款第2项关于支付时间的变更,至于“销售的商品房实际到账金额结算依据是以甲方与其委托的销售代理公司结算金额等同”的阐述是出现在《补充协议》第二条,故该解释不属于关于支付标准的变更约定,尤金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尤金公司提供的以其委托的销售代理公司的结算金额为计算依据的品牌使用费626581.18元,与万科物业公司以南昌市新建区商品房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回复函》显示的房屋销售总金额为计算依据的品牌使用费确实存在差距,该差距产生的原因系双方对《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商品房销售总金额的数据来源有不同的理解,尤金公司提供的数据并非虚假数据,故万科物业公司以尤金公司提供虚假数据为由,要求尤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科物业公司和尤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41元(上诉人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缴7693.41元,上诉人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12907元),由上诉人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5元,退回上诉人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688.41元,由上诉人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53元,退回上诉人江西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