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优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联兴路**厂区**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肖雄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护瞳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瑞祥路中原龙湖时代公寓法定代表人:张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镇新航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煎茶铺镇中煎街西经营者:李红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豪,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优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护瞳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瞳宝公司)、霸州市煎茶铺镇新航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新航制品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护瞳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优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00元;
3.依法改判新航制品厂立即销毁模具、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4.依法改判新航制品厂、天猫公司对上诉请求2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由护瞳宝公司、新航制品厂、天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外观上、实质性使用上都与涉案专利产品几近一模一样。
一审法院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上,过于机械,对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偏差,从反面刺激制假造假、抄袭之风。
新航制品厂辩称,不同意优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优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猫公司辩称,同意新航制品厂的答辩意见,坚持天猫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
护瞳宝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优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护瞳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优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2.新航制品厂立即销毁模具、停止生产这一侵权行为;
3.新航制品厂、天猫公司对诉讼请求1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4.护瞳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明人覃文强于2014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坐姿矫正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2××××.7。
2014年11月19日,覃文强与优象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覃文强同意优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涉案该专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
2017年7月13日,覃文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专利权人由覃文强变更为广州久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华公司)。
2017年7月18日,久华公司与优象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久华公司同意优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该专利,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
2018年11月17日,久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专利权人由久华公司变更为肖雄亮。
2018年12月14日,肖雄亮与优象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肖雄亮同意优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该专利,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
涉案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功能坐姿矫正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所述支架上部插有支撑架,所述支架后面安装有顶胸托,所述支架后面设有与所述顶胸托相配合的支架滑槽,所述顶胸托前端设有凸起,所述支架后面均匀设有与所述凸起相配合的多个卡槽;
下巴支撑座设置在所述支撑架上端,所述下巴支撑座上表面设有开关触板,所述下巴支撑座正面还设有灯窗;
底座一安装在所述支架底端,所述底座一下部安装有底座二,所述底座二后部安装有底座锁紧螺丝,并在所述底座锁紧螺丝上端安装有锁紧垫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坐姿矫正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一上表面设有安装凹槽,所述安装凹槽两侧压制有滑道,所述安装凹槽内还设有固定卡扣,所述支架底端两侧设有与所述滑道相配合的底座分体滑槽,所述支架底端中部设有与所述固定卡扣相配合的凹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坐姿矫正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巴支撑座上面为弧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坐姿矫正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一与所述底座二通过底座调节螺丝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坐姿矫正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侧部安装有自带锁高度调节旋钮,所述支撑架内部设有与所述自带锁高度调节旋钮相配合的卡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坐姿矫正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与所述支撑架通过所述自带锁高度调节旋钮固定。
上述专利《说明书》载明:具体使用时:[0024]一、根据使用者身高调节下巴支撑座高度。
下巴支撑座在使用者挺直腰杆后距离下巴约1cm,作用是提醒并限制使用者不能弯腰驼背写字或看书。
使用者如有弯腰现象,下巴会触碰到支撑座的开关触板,此时矫正器会发出提示声响,提醒使用者恢复正确坐姿。
[0025]二、可根据环境光线情况选用打开灯窗照明。
此灯窗的光线是从使用者眼睛方向发出,可以消除一般台灯、天花灯等光源在写字手与笔下形成的阴影,使视野光亮清晰,避免使用者为躲避阴影或看不清时不自觉弯腰低头的不良姿势。
2017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10日,优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依据黄东华提供的网址及步骤,对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及网络连通性检查后,在天猫网“护瞳宝办公用品专营店”购得名称为“儿童视力保护器预防近视小学生防近视坐姿矫正器纠正写字姿势一仪架”的产品1个,付款29.90元;
该店铺网页展示了产品图片及价格、品牌、型号信息,累计评论69552,月销量20387,库存76456件,品牌为艾视佳,店铺企业名称为“河南护瞳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娟。
2017年10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东华收取了自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18号张立志寄来的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57609016970。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运单封存,封存物留存于优象公司优象公司处。
据此,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654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还显示了上述所购商品外包装上印有新航制品厂的名称、地址及联、地址及联系方式v>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多功能坐姿矫正器”,产品外包装上有“艾视佳”的标识、新航塑料制品厂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电话、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等;
产品包装内有一个印有“艾视佳”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张运单号为457609016970的快递单。
优象公司主张该“多功能坐姿矫正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在庭审中,新航制品厂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的。
在庭审中,优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优象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优象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新航制品厂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比对优象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两者具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有支撑架,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有支撑架以外,还有一个转弯支架;
2.涉案专利有开关触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触板;
3.涉案专利有灯窗,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灯窗。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优象公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请求法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庭审中,新航制品厂主张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权利人的许可,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名称为“一种坐姿矫正仪”、利号为ZL201520802591.4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李凯东,该专利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
2.一张编号为NO.77597013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该收据显示:2018年11月7日李凯东交纳专利年费;
3.李凯东于2015年10月13日手书的《专利许可证书》,该证书载明李凯东将名称为“一种坐姿矫正仪”、利号为ZL201520802591.4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给新航制品厂,许可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
4.新航制品厂向天猫公司的申诉申请。
另查明,护瞳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娟,经营范围为文体、文具的销售,出版物零售。
新航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塑料零件、五金配件加工销售。
天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勇,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出版物提供服务平台。
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相关产品、服务器及配套设备、通信设备、网络设备、电子产品、电器、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家具;
提供与广告、票务代理相关的技术服务与票务代理(除航空机票代理)。
在庭审中,优象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4500元等合理费用,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8000元的发票及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优象公司明确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由法院酌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涉案专利原权利人覃文强与优象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后的权利人久华公司与优象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优象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坐姿矫正器”、专利号为201420323417.7实用新型的独占许可人。
依据法律规定和许可合同约定,优象公司有权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首先应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优象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是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优象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下巴支撑座上表面设有开关触板;
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开关触板,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开关触板起相同作用的结构。
优象公司涉案专利开关触板所起作用是使用者在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时,如坐姿不当下巴会触动板从而发出提示声响,提示使用者恢复正确坐姿;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垫片所起作用仅是使下巴放在支撑架上。
因此,两者存在的上述区别导致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所起的技术作用也不同,不能构成等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下巴支撑座正面还设有灯窗,在使用灯窗照明时,可以消除一般台灯、天花灯等光源在写字手与笔下形成的阴影;
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灯窗,也没有与灯窗起相同作用的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优象公司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优象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新航制品厂在庭审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比优象公司专利多了转弯支架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转弯支架是配合下巴支撑架使用的,其所起作用是连接下巴支撑架,与涉案专利支撑架所起的技术作用一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者构成等同,一审法院对新航制品厂该项比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优象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护瞳宝公司、新航制品厂、天猫公司的行为均未侵犯优象公司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优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优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优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优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份新证据。
该证据为一份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优象公司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新航制品厂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天猫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优象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优象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下巴支撑座上表面设有开关触板”和“下巴支撑座正面还设有灯窗”的技术特征有争议外,对其余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下巴支撑座上表面设有开关触板”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下巴支撑座(7)上表面设有开关触板(6)”。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段记载:“根据使用者身高调节下巴支撑座高度。
下巴支撑座在使用者挺直腰杆后距离下巴约1cm,作用是提醒并限制使用者不能弯腰驼背写字或看书。
使用者如有弯腰现象,下巴会触碰到支撑座的开关触板,此时矫正器会发出提示声响,提醒使用者恢复正确坐姿。
”由此可见,优象公司涉案专利开关触板所起作用是使用者在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时,如坐姿不当下巴会触动开关触板从而发出提示声响,提示使用者恢复正确坐姿。
优象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下巴支撑座上表面的黄色块就是开关触板。
但经勘验,当使用者下巴触碰到支撑座的黄色块时,矫正器不会发出提示声音,即该黄色块仅起到支撑下巴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下巴支撑座上表面的黄色块与涉案专利下巴支撑座上表面的开关触板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下巴支撑座正面还设有灯窗”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下巴支撑座(7)正面还设有灯窗(13)”。
本案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灯窗,也没有与灯窗起相同作用的结构。
优象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系在支撑架的位置设置了窗口而非灯,而且窗口在专利说明书中说到可以选择是否使用,因此不构成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即便在优象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也是没有所谓的照明功能,因为灯窗只是有个窗口,不代表一定有灯。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明确记载“下巴支撑座正面还设有灯窗”,因此该“灯窗”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而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5]段关于“可根据环境光线情况选用打开灯窗照明”的记载,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能明确得出涉案专利设有可供照明用的灯窗,使用者可根据需要选择是否打开来照明的结论,而不会得出涉案专利可以选择设有“灯窗”或不设有“灯窗”的结论。
至于优象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在下巴支撑座正面设有灯窗,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优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优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