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开放,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丽,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威威,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福山、纪淑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帅兵,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辛保国,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向,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晁雪龙,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9)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放、李威威、郑帅兵、刘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放及其辩护人李红丽、被告人李威威及其辩护人孙福山、纪淑璐、被告人郑帅兵及其辩护人辛保国、被告人刘向及其辩护人晁雪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开放租赁本市槐荫区邹庄村一民房,购买“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白酒酒瓶、防伪标识、包装盒等全套包装,购买封装、灌装设备,先后雇佣被告人李威威、郑帅兵、刘向等人,在该民房内,用金六福牌白酒灌装五粮液牌白酒。
2019年1月中旬,张开放、李威威、郑帅兵、刘向等人制造假五粮液牌白酒30箱,2019年1月16日以每箱9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另作处理),共计27000元。
后张开放与肖某某约定,由肖某某自带原料酒,以每箱1200元制作假贵州茅台牌白酒。
后肖某某以每箱1560元的价格购买10箱红花郞牌白酒。
2019年1月17日下午,张开放望风并安排李威威、郑帅兵、刘向等人在上述民房内,由肖某某现场监督,将10箱红花郞牌白酒灌装至贵州茅台牌酒瓶中,非法经营数额为27600元。
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张开放、李威威、郑帅兵、刘向假冒注册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4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开放、李威威、郑帅兵、刘向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张开放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李威威、郑帅兵、刘向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开放、李威威、郑帅兵、刘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张开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开放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李威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威威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郑帅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郑帅兵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刘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向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开放租赁本市槐荫区邹庄村一民房,购买“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白酒酒瓶、防伪标识、包装盒等全套包装,购买封装、灌装设备,先后雇佣被告人李威威、郑帅兵、刘向等人,在该民房内,用金六福牌白酒灌装五粮液牌白酒。
2019年1月中旬,张开放、李威威、郑帅兵、刘向等人制造假五粮液牌白酒30箱,2019年1月16日以每箱9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另作处理),共计27000元。
后张开放与肖某某约定,由肖某某自带原料酒,以每箱1200元制作假贵州茅台牌白酒。
后肖某某以每箱1560元的价格购买10箱红花郞牌白酒。
2019年1月17日下午,张开放望风并安排李威威、郑帅兵、刘向等人在上述民房内,由肖某某现场监督,将10箱红花郞牌白酒灌装至贵州茅台牌酒瓶中,非法经营数额为27600元。
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张开放、李威威、郑帅兵、刘向假冒注册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4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假冒白酒及制作假冒白酒的工具一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姜某、张某某、房某某、纪某某、肖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放、李威威、郑帅兵、刘向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开放的行为不系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开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开放、李威威、郑帅兵、刘向均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李威威、郑帅兵、刘向系从犯,且本案查获的赃物大部分均未销售,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被告人张开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威威、郑帅兵、刘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开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威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帅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白酒及制作假冒白酒的工具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政人民陪审员 张云琴人民陪审员 商丽华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