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5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飞,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区大河五金标准件经销处,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丰润五金城西院******/div> 负责人:赵雄飞,该经销处经营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区大河五金标准件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德、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区大河五金标准件经销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售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售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注册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1日,蒋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的“金城五金工具标准件”店铺(左邻“信远机电”),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蒋龙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发货清单(盖有“金城五金标准件”字样)一张,公证人员某到该店所挂营业执照有“裕华区大河五金标准件经销处”字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85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刀片上使用了“”商标,但与福达公司生产的刀片包装明显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8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刀片未经许可使用“”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裕华区大河五金标准件经销处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华区大河五金标准件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裕华区大河五金标准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裕华区大河五金标准件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