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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富荣汽车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1159号
案件名称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富荣汽车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富荣汽车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159号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富荣汽车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经营者:花景琴,女,1943年12月19日194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号XX号楼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男,系该单位店长。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富荣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富荣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被告富荣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富荣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104030号商标“雷朋雷某某”、第6826515号“Letb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富荣经营部赔偿彰泰公司经济损失51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富荣经营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彰泰公司专业经营各类汽车隔热膜,是最早将应用国际高新科技制造的隔热膜引入中国的知名企业之一。

发展至今,原告经营的“雷朋雷某某”汽车隔热膜品牌已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设立了28家直营经销服务网络,几乎每个直辖市、省会城市都有雷朋雷某某的直营服务公司,管理全国4000多家授权经营店。

同时,“雷朋雷某某”汽车隔热膜也成为众多知名汽车4S店的指定贴膜品牌。

“雷朋雷某某”汽车隔热膜经原告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先后荣获“最受消费者喜爱的防爆膜品牌”、“中国汽车用品业十大领导品牌”、“中国汽车用品行业十大驰名品牌”、“中国汽车用品联合会的副理事长单位”等荣誉,已经在汽车隔热膜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消费者和同行也基于“雷朋雷某某”系列商标在业界享有的盛誉,早已将涉案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原告名下拥有多枚注册商标,其中第1104030号“雷朋雷某某”注册商标,系原告于2009年8月7日经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2011年11月14日被国家行政管理商评委员会认定为该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6826515号“Letbon”注册商标,系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经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合成树脂(半成品);

人造树脂(半成品);

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绝缘材料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门头及店铺玻璃门腰贴突出使用“雷朋雷某某”字样,进行汽车用品行业的销售与服务,被告营业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汇能汽车用品广场XX环XX广场,该地域客流量较大,店内面积较大,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同行业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荣经营部辩称:一、富荣经营部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被告认可原告享有“雷朋雷某某”商标的专用权,富荣经营部门头是西安张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张泰)给被告设计制作安装的,西安张泰给我方出具有雷朋雷某某汽车特约专营店授权书,从2014年起西安张泰不再为其更新授权书,但其仍在西安张泰进货销售,双方仍保持合作关系。

二、原告主张的51000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新泰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1104030号“雷朋雷某某”文字注册商标,2009年8月7日彰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自新泰贸易有限公司受让该第1104030号“雷朋雷某某”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彰泰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年2月15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0751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倪夏;

公证事项:保全行为。

申请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称,申请人受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委托,调查市场上涉嫌侵犯该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为了留存证据,维护权益,申请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特委托倪夏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涉嫌侵权的店铺拍照并购买商品索取发票的行为进行保全。

2019年1月4日11时40分,倪夏及该处公证人员刘晓鹏来到西安市北三环汇能国际汽车用品广场F2栋XX环XX广场XX栋一家门头广告牌显示“富荣汽车用品批发总汇”的店铺。

倪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成型把套一个,微信结账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店铺外观、广告牌、涉嫌侵权的商标贴纸、店内营业执照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随后,倪夏对上述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对该笔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共取得照片两张。

该《公证书》证明倪夏上述行为及所取得的照片真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富荣汽车用品批发总汇”在其店铺门头、店铺玻璃门腰贴位置突出使用“雷朋雷某某”字样。

庭审中,富荣经营部对该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比对,上述“雷朋雷某某”文字与彰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雷朋雷某某”构成相同。

彰泰公司主张51000元经济损失,其称具体包括:8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其余损失为富荣经营部侵权赔偿数额。

彰泰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公证费票据,其称涉及本案公证费为2000元。

彰泰公司未提供8000元律师费、侵权赔偿数额相应证据证明。

富荣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销售。

富荣经营部称其自2011年开始使用西安张泰为其免费制作的门头,西安张泰为其出具有雷朋雷某某汽车特约专营店授权书,从2014年起西安张泰不再为其更新授权书,但其后仍在西安张泰进货销售。

富荣经营部称其从西安张泰最后一次进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

富荣经营部称其收到本案起诉状后,虽不认可侵权事实,但已将其店面门头拆除。

但彰泰公司对此未予认可。

庭审中,彰泰公司撤回了其对第6826515号“Letbon”图形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另,彰泰公司承认西安张泰为其在陕西西安成立的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9)陕证民字第000751号《公证书》、照片、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是:一、彰泰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二、富荣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三、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

一、关于彰泰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及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之规定,彰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涉案第1104030号“雷朋雷某某”文字注册商标,因此彰泰公司即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富荣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彰泰公司认为被告富荣经营部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其门头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属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证据保全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富荣经营部在其店铺门头、店铺玻璃门腰贴等显著位置使用了“雷朋雷某某”文字,经比对该文字及图形与彰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富荣经营部对该公证书所述内容亦无异议。

富荣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于相同经营的范围上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擅自使用与彰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富荣经营部的使用行为对彰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富荣经营部侵害彰泰公司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其理应向彰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之规定,由于彰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富荣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富荣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彰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富荣汽车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富荣汽车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富荣汽车用品经营部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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