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52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光贵,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梅,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贵、朱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被告刘光贵、朱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
二、被告在2017年1月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外人朱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朱梅,约定以86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贵州茅台酒,朱梅为了获得利润,与被告刘光贵协商出售“高仿”版贵州茅台酒。
由被告刘光贵联系“杨龙”(在逃),以25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了20件(6瓶/件,53度,500毫升,飞天牌)假冒贵州茅台酒。
刘光贵先行支付21000元定金给“杨龙”,待完成交易后全额支付余款,后刘光贵安排由“杨龙”将酒交给朱华并收取酒款。
2017年1月12日,朱华乘坐曹应涛驾驶的贵C×××××车辆准备将20件贵州茅台酒运往贵阳,在仁怀市坛厂被遵赤高速交警当场查获,涉案假冒茅台酒价值103200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该批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2017年9月1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贵、朱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黔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刘光贵、朱梅违反国家法律,擅自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牟取暴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和企业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光贵、朱梅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是二年,被告在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后,原告就已经对茅台酒真伪进行了鉴定,故原告在案发时就知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9年6月4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针对原告起诉的实体问题。
1.被告仅有一次销售假酒的行为,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当时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直到2017年12月8日才释放,释放后并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侵权行为在2017年尚未实际实施完成就已经终止。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应当提交被告现在存在侵权行为或当初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交该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2.被告并不存在生产、储存侵权产品行为,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被告实质上只是起到一个居间作用,在侵权事件中起到的作用较小。
原告遗漏了共同侵权人杨龙(销售人)和朱华(买方),应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否则可能产生一次侵权行为多次赔偿的后果,如原告不申请追加,应当将杨龙、朱华应赔偿的部分予以扣除。
三、针对赔偿数额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获利确定。
本案中,被告以每件2500元(每瓶416元)购进,以每瓶860元价格出卖给朱华,每瓶获利444元,共120瓶,侵权获利为53280元,且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侵权获利,扣除杨龙、朱华应承担的部分后酌情减半,被告应承担8800元。
2.侵权行为产生于2017年,因被告从事仁怀酒坊对外销售联系业务,朱华主动要假酒,被告才联系杨龙,并非蓄意实施侵权,故侵权行为的性质较轻。
3.假酒尚未销售即被司法机关查获,数量小,侵权期间短,未对原告商誉造成实际影响,侵权情节较轻。
4.被告已被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得到了相应处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被告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3年5月,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授权本案原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同时授权其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9月1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刘光贵、朱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黔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朱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梅,约定以86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贵州茅台酒,朱梅为了获得利润,与被告人刘光贵协商出售“高仿”版贵州茅台酒。
由被告人刘光贵联系“杨龙”(在逃),以25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了20件(6瓶/件,53度,500毫升,飞天牌)假冒贵州茅台酒。
刘光贵先行支付21000元定金给‘杨龙’,待完成交易后全额支付余款,后刘光贵安排由‘杨龙’将酒交给朱华并收取酒款。
2017年1月12日,朱华乘坐曹应涛驾驶的贵C×××××车辆准备将20件贵州茅台酒运往贵阳,在仁怀市坛厂被遵赤高速交警当场查获,涉案假冒茅台酒价值103200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该批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该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光贵、朱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朱梅、刘光贵与买受人达成的交易价格为每瓶86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被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为120瓶,故刘光贵、朱梅的犯罪数额均为103200元,遂判决:一、被告人刘光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注册证、(2017)黔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刘光贵、朱梅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刘光贵、朱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因被告刘光贵、朱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判处刑罚,故诉讼时效应从该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根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取得“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光贵、朱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刘光贵、朱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刘光贵、朱梅提出本案应追加杨龙和朱华的问题,被告刘光贵、朱梅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后进行销售,原告有权针对二人的销售行为主张侵权赔偿,杨龙、朱华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被告刘光贵、朱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光贵、朱梅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刘光贵、朱梅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已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光贵、朱梅在本案侵权行为之后仍有侵权行为存在,故该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被告刘光贵、朱梅以每件2500元(6瓶/件)价格购进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以每瓶860元价格出卖,通过侵权可以获利53200元(103200元-50000元),且被告刘光贵、朱梅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综合考虑“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贵、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光贵、朱梅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