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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772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7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李屋村格塘路29-2号。

经营者:张开新。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以下简称詹球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酒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7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詹球便利店向苏酒集团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2.判令詹球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苏酒集团与詹球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了詹球便利店侵权的事实,但仅仅判决詹球便利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苏酒集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明显过低,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完全没有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可能会遭受的损失,涉案的商标均是商标权利人在其主打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其每年在广告营销方面的投入是巨大的,如权利人每年都为涉案的同款产品在中央电视台有巨大的投入,并且根据苏酒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詹球便利店销售假酒的行为对权利人商标的社会评价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2.一审法院判决的4000元甚至不足以让苏酒集团支付本案的一般性开支,苏酒集团在本案的中需要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了调查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等费用,虽然部分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但这些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就如本案一审、二审苏酒集团均委托律师处理,就必须要支付律师费,而一审判决的费用连律师费都不够支付,所以一审的此项判决是完全有失公平的。

3.一审法院的此类判决完全无法有效对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形成有效的震慑,詹球便利店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不仅仅是对商标权利人的损害,也是对社会秩序及公众食品安全的损害,法院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对此类行为的警示。

被上诉人詹球便利店未予答辩。

上诉人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詹球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苏酒集团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米酒等;

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等。

2.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3.苏酒集团与该商标的关系:受让获得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起诉。

4.詹球便利店的具体侵权行为:(2017)粤江江海第1046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1日,詹球便利店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格塘路的“一九七烟酒茶便利商行”店(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一瓶,包装袋一个,另有POS签购单一个,签购单的金额为170元。

白酒外包装盒上有“海之蓝”文字商标,“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洋河”文字商标。

打开包装盒,内有蓝色玻璃瓶白酒一瓶,标签上也有上述三个商标,经比对,上述商标与苏酒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5.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詹球便利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6.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7.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苏酒集团提供本案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詹球便利店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苏酒集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詹球便利店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詹球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詹球便利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詹球便利店应赔偿苏酒集团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詹球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不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17日,上诉人出具“苏洋鉴:Y20170000534”《产品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产品从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均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诉讼争议商品经鉴定属假冒产品,且詹球便利店作为销售者未到庭应诉,举证证实其涉案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可认定詹球便利店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詹球便利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是否适当。

苏酒集团未能提供詹球便利店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苏酒集团商标知名度,詹球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苏酒集团在本案中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詹球便利店无视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假冒苏酒集团注册商标出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等严重后果,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詹球便利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4000元过低,不足以弥补苏酒集团损失和震慑类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詹球便利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应酌情予以提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苏酒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已由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詹球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银  平审判员 黄  振  东审判员 袁  钰  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春华(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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