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辖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水玉,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程水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67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程水玉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网络信息侵权行为。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包括网络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故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程水玉因在淘宝网网店销售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而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以被侵权人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程水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