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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桂良、周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14刑初584号
案件名称任桂良、周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桂良;周丽;周庆强;周仁振;支小趁;刘元巧;张建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4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桂良,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7日到案,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丽,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住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庆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武清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仁振,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支小趁,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元巧,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群众,农民,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建全,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8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桂良、周丽、周庆强、周仁振、支小趁、刘元巧、张建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桂良、周丽、周庆强、周仁振、支小趁、刘元巧、张建全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和2019年4月3日发现本案有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经合议庭审查并决定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5月3日恢复审理。

后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桂良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周丽于2016年夏至2017年12月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周仁振、刘元巧、支小趁等人并指使被告人周庆强在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人任桂良租赁的场所内。

以被告人任桂良购买的低档白酒为原料,使用被告人任桂良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瓶盖及从被告人张建全等人处购买的酒瓶等物品灌装生产“牛栏山”、“老村长”、“津酒”等品牌白酒,后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周庆强受被告人任桂良指使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在上述地点帮助被告人任桂良等人实施上述行为,并在天津市武清区其家中,在被告人周丽的帮助下,以被告人任桂良购买的低档白酒为原料,使用被告人任桂良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瓶盖、酒瓶等物品灌装生产“剑南春”、“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后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张建全于2017年夏至同年12月间,在天津市北辰区,明知被告人任桂良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向其销售“牛栏山”、“老村长”等品牌白酒的酒瓶。

被告人任桂良将上述白酒销售给王永刚、杨国涛、冯瑞平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900余元。

公安机关在武清区被告人任桂良处查获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8100余元,在武清区被告人周庆强家中查获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5100余元。

上述假冒白酒中,由被告人张建全提供酒瓶生产的“牛栏山”、“老村长”品牌白酒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000余元。

经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老村长”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别,上述“牛栏山”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剑南春”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海之蓝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经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津酒”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现场查获被告人任桂良交易过程中所获货款人民币14710元及假冒白酒等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此外,被告人任桂良等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任桂良、周丽于2017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庆强、周仁振、支小趁、刘元巧、张建全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价目表、价格证明、鉴别报告、商标转让证、鉴定证明表、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证明书、接受材料清单、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桂良、周丽、周庆强、周仁振、支小趁、刘元巧、张建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0,100余元,属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在本案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任桂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余六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

鉴于七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桂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丽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庆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仁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支小趁、刘元巧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桂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庆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仁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支小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元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建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任桂良、周丽、周庆强、周仁振、支小趁、刘元巧、张建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等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随案移送人民币14,71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仕青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佀 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经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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