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9386号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雄,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公司)与被告陈伟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爱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陈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爱美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陈伟雄立即停止对爱美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陈伟雄赔偿爱美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审理中,爱美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购买产品费71.6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500元。
事实与理由:爱美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该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推广,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陈伟雄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造成爱美公司的经济损失,侵害了爱美公司的合法权益。
爱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伟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爱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ZFC”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化妆洗液;
化妆笔;
假睫毛;
指甲油;
化妆品;
眉笔;
假睫毛粘胶;
染睫毛油;
浸化妆水的薄纸(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2016年12月30日,赵富成授权爱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7月13日,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手机“拼多多”APP,在店铺“彩红一店”中购买“买1送3】zfc遮瑕膏防水粉底膏遮瑕斑点痘印黑眼圈正品湿粉舞台妆”项下商品“A04自然色”,购买数量为2件,购买价格为71.6元(订单号:180713-XXXXXXXXXXXXXXX),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办公地点。
该商品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35.8元和34.8元,已拼395件。
同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XXXXXXXXXXXX)。
同月31日,爱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在店铺“彩红一店”中购买“买1送3】zfc遮瑕膏防水粉底膏遮瑕斑点痘印黑眼圈正品湿粉舞台妆”的商品物流信息及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XXXXXXXXXXXX。
查看运单号为XXXXXXXXXXXX的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及邮包内物品并拍照,再将邮包封存后交爱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91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爱美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邮包,该邮包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该邮包后可见内有ZFC无痕粉底膏二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及其他赠品六件,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背面及包装盒正面、侧面均标注有“ZFC”标识,在包装盒背面标注委托方为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商品与爱美公司同款正品商品相比较,两者在商品本身的膏体、气味、背面标签信息、防伪验证网站等方面都存在区别。
审理中,爱美公司表示同款正品销售单价为49元,而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单价仅为35.8元,低于正品售价。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彩红一店”的店铺系由陈伟雄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10月12日下架,2019年5月27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包含“ZFC”商标的销售数量为1853件,销售金额共计为69,967.4元,含退款金额865.6元。
另查明,爱美公司在“天猫”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zfc化妆品旗舰店”以及在“京东”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ZFC化妆品旗舰店”中均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爱美公司提供的(2018)深盐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天猫”、“京东”网络交易平台截图打印件、(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本身及包装盒上多次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也一致,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陈伟雄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行为亦构成对爱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陈伟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爱美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陈伟雄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陈伟雄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爱美公司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但确已聘请律师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对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陈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陈伟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